时间:2022-12-31 01:24:31来源:法律常识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常见的涉众型犯罪,该类案件往往涉案金额巨大、人数众多,且近年来涉案数量不断上升,实务中关于此类案件的出入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共同犯罪的认定等等均存在着很多疑难之处。在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承办此类案件的经验和体会,对此罪的相关要点及规定进行梳理,并对此罪的核心辩护要点进行总结,以期与大家共同分享和探讨交流。
目录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特征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的罪数问题
四、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核心辩护要点
五、涉嫌虚拟货币传销犯罪的特殊辩护要点
目前,在我国的传销活动中,传统传销与网络传销仍是两大主流。
传统传销又分为北派传销和南派传销。北派传销是大多数人印象中的“暴力加洗脑”式传销,南派传销主要是以“连锁销售”、“自愿连锁经营业”、“纯资本运作”、“商会商务运作”、“民间互助理财”等形式进行。当下新型传销主要是采取“互联网+传销”形式的网络传销模式,比如“消费返利”、“理财投资”、“慈善互助”、“虚拟货币”等等形式。从近几年查处的网络传销案件来看,主要集中于电子商务式、网络游戏式、资本运作式、虚拟货币式四种常见形式。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之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包括盈利模式、组织形式、计酬方式、欺骗性四个方面。
1.盈利模式方面
本罪所禁止的传销活动,是指组织罪、领导者通过收取“入门费”非法获取利益的行为。加入传销活动的人,要么直接缴纳“入门费”,要么以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在后一种情形下,“商品、服务”或者仅仅是名义上的或者是虚拟的,或者虽有真实内容但物非所值,参加者不是为了获取商品、服务,只是为了获得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
2.组织形式方面
根据《意见》中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的规定,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以内”包括本数,下同)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本罪所称“层级”和“级”,系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等级。
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以及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
3.计酬方式方面
需要重点关注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是否属于本罪的传销活动,不可一概而论。根据《意见》中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的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则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4.欺骗性方面
“骗取财物”是对诈骗型传销活动的描述,也即,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或者危险时,才可能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是因为,传销组织许诺或者支付给参加者的回报,来自参加者的“入门费”;由于组织罪、领导者需要给参加者一定的返利,所以,要保证传销组织的生存,就必须不断成倍增加参加者。反之,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的是提供商品与服务的传销组织,则不成立本罪。
根据《意见》中关于“骗取财物”认定问题的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刑法第224条之一则将行为表述为组织、领导,由此表明只有组织者和领导者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而一般传销活动的参与者则不构成犯罪。对于一般的诈骗罪而言,只要参与诈骗活动的,无论是主犯还是从犯,都构成犯罪。但传销诈骗与之不同,只有这些传销诈骗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才是诈骗行为的实施者,而一般的参与者具有被引诱或者被胁迫的性质。
根据《意见》中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一)基本特征之辨
上文我们分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盈利模式、组织形式、计酬方式、欺骗性四个方面的特征,按照法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方面的特征。在辩护中,我们应当关注以下几方面的核心辩护要点:
1、盈利模式方面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求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获取利益并非来自于经营活动本身,而是来自于参加者为了获得加入资格而缴纳的“入门费”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各层级中,上层级人员的计酬或返利来源于下层级的缴纳费用。如果不具备上述特征,则不成立本罪。
例如在传销与直销的区别上,虽然二者都采用多层次计酬的方式,但有很大不同,根据最高院司法观点:一从是否缴纳入门费上看,后者的销售人员在获取从业资格时没有被要求缴纳高额入门费,而前者如果不交纳高额入门费或者购买与高额入门费等价的“道具商品”,是根本得不到入门资格的。二从经营对象上看,后者是以销售产品为导向,商品定价基本合理,且有退货保障。而前者根本没有产品销售,或只以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道具商品”为幌子,且不许退货,主要以发展“下线”人数为主要目的。三从人员的收入来源上看,后者主要取决于从业人员的销售业绩和奖金,而前者主要取决于发展的“下线”人数多少和新入会成员的高额入门费。四从组织存在和维系的条件看,后者直销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产品销售业绩和利润,而前者的传销组织则直接取决于是否有新会员以一定倍率不断加入。
2、计酬模式方面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求各层级人员均主要以发展成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如果实质上属于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则不成立本罪。
【案例1】2013年以来,穆某某、向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销售安化黑茶为名,租用店铺开设工作室,采用集中或分散式宣讲,夸大安化黑茶功效,诱使他人投资,参与电商销售,收取资金后进行返利,通过“拉人头”的方式发展白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等下线会员51名,层级结构达4层,收取会员报单资金309.2458万元,并造成50名会员共计256.0058万元损失。
【检察院决定】对穆某某、向某某不起诉
【辩护要点】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穆某某、向某某工作室运营的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为何,亦无法认定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的数量及层级是否达到法定追诉标准,即无法证明穆某某、向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3、组织形式方面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求参加者人数众多且形成层级关系。具体要求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以上”包括本数),如果无法达到或无法证明达到此基本要求,则不成立本罪。
【案例2】湖南**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成立电商营销中心,并开设网址为WWW.******.COM的电商会员网络后台,以人民币10000元注册一个会员号的形式招收会员,配5公斤装有机大米一袋,并鼓励因传销被打击处理了的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大批老会员,以**公司会员积分6000积分加现金人民币4000元的方式报单注册成为会员。至2015年4月,***农业集团启用了名称为“农产品VIP管理平台”、网址为WWW.******.COM的新网络后台,招收会员金额改为每单人民币5000元,同样配发5公斤编织袋装香芝然有机大米或5公斤编织袋装瑶香米或4公斤纸盒装香芝然有机香米一袋,并与会员签订《招聘销售会员协议书》。***农业集团与会员以积分的方式进行结算,设置静态奖和动态奖。***农业集团电商营销中心会员等级从下至上分为六个级别,以发展会员数确定级别及奖励。经鉴定,5公斤编织袋装香芝然有机大米价格为人民币190元每袋,5公斤编织袋装瑶香米价格为人民币34元每袋,4公斤纸盒装香芝然有机香米价格为人民币152元每袋。
【检察院决定】全案不起诉
【辩护要点】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缺陷,首先全案无电子数据分析报告,会员多次注册未除重,人员、层级不清,无法证明本案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次无鉴定结论,部分资金去向不明。综上所述,本案不满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组织形式方面的特征要求,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4、欺骗性方面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求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或者危险时,才可能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是最本质的特征,传销活动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财物。那么在辩护中,律师需要围绕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展开辩护。
【案例3】自2018年3月以来,吴某某等人以开展外汇证券交易业务“某某量化券商平台”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拉人头、享返点”的方式,诱使他人参与投资并发展下线会员。该平台以美元为结算单位,设立注册金,注册会员提供邮箱号和绑定的银行账号,交纳注册金,成为该量化券商平台会员,注册金不退还不计息;设置静态收益,每日收益0.5%左右浮动,月收益约10%;设置动态收益,根据发展的下线人数,按不同比例享受不同层级会员的静态收益提成。
【检察院决定】决定对吴某某等人不起诉
【辩护要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吴某某等人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某某量化券商平台”的项目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欺骗性”特征,不应当构成本罪。
(二)主体之辩
1、一般参与者与劳务性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224条之一则将行为表述为组织、领导,由此表明只有组织者和领导者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而一般传销活动的参与者则不构成犯罪。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4】某公司实行“会员登记制”销售“网络电话卡套餐”,要求“先进行网上注册登记成为会员,只有会员才能购买网络电话卡套餐”、“只有购买一定的网络电话卡套餐种类的会员才能享受通讯费100元包月(显号)、52元包月(不显号)”。对会员入会实行“推荐制”,老会员与新会员因推荐关系而成为上下线关系。通过对会员设立投资返利、代理奖、领导奖、管理奖等多种“奖励制度”,诱使他人加入而成为公司会员,并诱使会员购买3000元以上的网络电话卡套餐,还诱使会员在加入后不断发展下线,发展的下线越多,得到的奖金就越多。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提取某华公司网站注册会员的组织关系,包括推荐关系和二叉树关系,推荐关系最高级数为35级,二叉树关系最高级数为290级”。其中,被告人梁某某于2012年4月被某华公司雇请,主要为其从事房屋租赁,偶尔帮助某华公司进行网络管理、下载并上传网络电话卡号、密码。
【法院判决】宣告梁某某无罪
【辩护要点】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梁某某在帮助某华公司下载网络电话卡号及密码供会员购买时,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知晓某华公司实施的是传销活动,上诉人梁某某仅在某华公司负责人的指令下从事了传销环节中一些简单的劳务工作,故上诉人梁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组织者、领导者的严格辨析
根据《意见》中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案例5】2017年初郑某某与段某某等人在本市武昌区**路**大厦组建了“五行币”武汉团队,并负责“五行币”传销在湖北武汉地区及周边的推广,形成了会员人数120人以上,层级在3层以上的传销组织。贾某某经段某某介绍加入“五行币”武汉团队后,负责统计下线、讲课、发送资料、收集会费等,并以助理身份,收取上线刘某某按月发放的工资,发展了肖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等人共6级35人。
【检察院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辩护要点】贾某某虽然实施了《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贾某某不是传销活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管理、协调职能不明显,不属于传销犯罪的主体,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
3、技术人员等实施帮助行为的人
与传销活动有关的技术运营人员,包括软件提供人员、平台维护人员以及操盘人员。如果这些人员是根据组织、领导人员的决策,执行技术运营,一般会认定为从犯。如果这些人员并不知晓对方实施的是传销犯罪,没有共同故意,则不构成本罪。
【案例6】2010年,蒋某甲、魏某某、蒋某乙出资设立了贵州**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服务器托管、网页制作、计算机软硬件研发及销售。蒋某乙为贵州**公司股东、法人代表;蒋某甲为贵州**公司股东、技术部总监;魏某某为公司股东、售后经理。
2017年7月,传销人员何某甲、何某乙等人为实施传销,收购了****公司。后何某甲、何某乙以****公司名义找到贵州**公司,请贵州**公司为****公司开发软件。在何某甲等人介绍了自己开发软件的功能需求后,蒋某乙与蒋某甲、魏某某进行了协商,三人在明知何某甲需要的软件具有付费门槛、多层级返利、提现、网上支付等功能,可能被用于传销犯罪的情况下,依然决定为****公司开发该软件。后贵州**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软件开发委托合同,****公司向贵州**公司支付了开发费用,贵州**公司随即组织员工为****公司开发了“**云集”APP软件并交付****公司使用,并为****公司在使用“**云集”软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供后续维修、维护服务。后****公司利用“**云集”APP软件实施了网络传销行为,非法获利1亿余元。
【检察院决定】对蒋某甲、魏某某、蒋某乙不起诉
【辩护要点】本案中,蒋某甲、魏某某、蒋某乙三人虽为犯罪分子提供作案工具,但未实际参与传销活动,故此系帮助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蒋某甲、魏某某、蒋某乙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蒋某甲、魏某某、蒋某乙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蒋某甲、魏某某、蒋某乙均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蒋某甲、魏某某、蒋某乙三人未实际参与传销活动,仅仅是为传销组织提供犯罪工具,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应对蒋某甲、魏某某、蒋某乙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此类案件中,除以上常见核心辩护要点之外,基于虚拟币的特殊性,还有以下特殊辩护要点需要关注:
(一)货币的商品属性之辩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在判断是否属于传销活动时,首先,要判断是否存在商品(包括服务),如果没有商品或服务,同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其次,倘若存在商品,则需要进一步判断商品是不是道具(如商品存放在何处、有没有人消费该商品)。如果商品只是道具(如事实上不转移占有,或者名义上转移占有与所有),同时符合其他构成条件的,则可认定为传销活动。因此在实务中,需要具体判断案件中对应的虚拟币究竟属于真实的商品还是道具。
在非主流虚拟货币的案件辩护中,辩护重点主要在于证明这些虚拟币符合流通性,能够与主流虚拟币或者法定货币自由兑换,以此证明其具有技术价值、商品价值。
目前真伪虚拟币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发行数量和手段不同。数字货币依据技术白皮书上的特定算法,通过大量计算恒量产生,是去中心化的发行方式,外界力量无法干预,且发行数量限定。伪数字货币则是由特定货币机构发行,发行数量远大于前者,可以无限增发,产生币的速度、数量完全由平台操控。
2、交易方式不同。数字货币会由具备信用资质的正规交易所完成交易,“币”存储在“钱包”中,每笔交易可在区块链系统中查询。而伪数字货币则会在与正规交易所绝缘的平台进行内部交易,币存储在平台网站中,交易数据无法查询。
3、实现方式不同。数字货币本身是开源程序,技术流程均显示在源代码,去中心化,并且非依赖单一的平台来运行。而伪数字货币并没有使用开源代码搭建程序,其是受网站控制的。
4、价格波动是否合理。因数字货币限制总量发行,随着时间推移,挖矿奖励难度也会越来越高,加上通缩等原因,价格因供需关系随市场变化会发生一定范围的上下波动,真正的虚拟币不会许诺币价升值和回报收益。伪数字货币则限制买入、卖出价格,以高额利润诱惑投资者,通常初期实现只涨不跌,后期只跌不涨。
【案例7】2018年12月起,以姬某某、蔡某某等人为首的“UN724社区”传销组织在上海市金山区前京大道**号和上海市金山区龙山路**号**大厦**室设立网点,招募营销管理人员,以参加“UN社区”为名,以充值、交易虚拟货币等为幌子,采取拉人头、虚拟币返利等方式引诱他人投资参加成为会员,吸收会员达200余名,并已发现多达8层会员层级,且涉案金额较大,故姬某某、蔡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检察院决定】对姬某某、蔡某某等人不起诉
【辩护要点】在本案中,涉案平台及UNN币的法律性质、设立目的、盈利模式等基本事实均未查清,且不能排除本案属于“团队计酬”的情况,因而认定姬某某、蔡某某等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姬某某、蔡某某等人不予起诉。
(二)经营性之辩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犯罪打击的传销是“诈骗型传销”,即无区块链价值的“传销币“资金盘。而以区块链技术的发币行为具有经营性,经营性的体现就是极力构造区块链生态圈,包括支付汇兑、登记结算、数据存证、知识产权保护、溯源、防伪与供应链、身份认证与公民服务、物联、保险、医疗等众多领域。因此,当虚拟货币与区块链应用场景融为一体时,属于经营性区块链实体项目。实践中,很多办案机关常常忽视区块链生态圈的建设,只关注发行虚拟货币的环节,将具有经营性区块链项目作为犯罪打击。在此类案件中,辩护律师需要重点关注生态圈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围绕实体经济投资资金的去向、公司的资金支出项目、申请的知识产权建设等证据,以证明项目是以区块链技术为支撑的、发展实体经济为经营目标的项目。另外,关于区块链建设项目的合法资质也是论证经营性的有利证据,如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登记,以及《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有效许可证件和备案手续说明等等。
(三)返利来源之辩
在辩护中,需重点区分是经营性传销还是诈骗型传销,一方面,验证区块链发币项目的关键在于返利比例(拨比率),以此来区分到底是以销售业绩为目的的团队计酬还是以拉人头为目的的“诈骗型传销”。另一方面,还需要重点关注的是,涉案行为是否采用了传销的宣传推广模式。如果将发行的虚拟币公开融资,以拉人头数量计酬或作为返利依据,返利来源于所缴纳的入门费,这就可能构成传销犯罪。事实上,单纯的“团队销售计酬”型传销,属于经营性传销,应当归工商部门(现在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属于行政违法的范畴,而非刑事犯罪。在区分是经营性传销还是诈骗型传销时,律师应将辩护重点放在分析虚拟币区块链项目的返利来源、返利依据和返利比例几个方面,避免司法机关将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经营性传销”误定为“诈骗型传销”。
本文作者:夏俊 胡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