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31 14:46:21来源:法律常识
武汉“摸狗命案”当事人杨建平申请国家赔偿案,近日有了结果。杨建平收到的武昌区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显示,法院决定支付杨建平被羁押1024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323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法院将在相应的范围内以适当的方式为杨建平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工作,但对杨建平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支持。
赔偿决定也给出了不道歉的理由:“本院两次审理杨建平故意伤害案属于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审理过程中也未对杨建平采取任何违法强制措施,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虽然二审改判杨建平无罪,但二审改判无罪并非本院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所致,仅是对其行为定性因认识分歧所致,故对杨建平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我们先看看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再根据《国家赔偿法》来谈谈法院不道歉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
本案三年前发案,经过两次一审、两次二审,终审判决大体认定:杨建伟、杨建平兄弟在武昌区杨园街住所门前,遇彭某某遛狗路过。因杨建平摸了彭某某所牵的狗,彭某某邀三名男子手持镐把前往报复。彭某某返回首先拳击杨建伟面部,杨建伟持刀猛刺彭的胸腹部,彭某某要害部位多处致命刀伤系杨建伟所致,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认定其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
当彭某某返回现场用手指向杨建平,面对挑衅,杨建平未予理会。彭某某等4人持镐把围殴杨建伟,致其头部受伤倒地,双方力量明显悬殊。此时杨建平持刀刺向彭某某,是为了制止杨建伟正在遭受的严重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故判处杨建平无罪。
再看法院不道歉的理由是否成立。《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而该法第17条规定了5项,其中第(2)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正是其中的情形之一。根据赔偿决定还赔偿了杨建平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来判断,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试想,依《国家赔偿法》,连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宣告无罪,都应“赔礼道歉”,何况“造成严重后果的”的宣告无罪呢?
武昌区法院不支持赔礼道歉的核心理由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二审改判无罪的,才需要赔礼道歉;自己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错,只是“适用法律错误”才被二审改判无罪的,那叫“认识分歧”,不需要赔礼道歉。而《国家赔偿法》并未作这种区分,只要一审判罪、二审改判无罪,一审法院就应当赔礼道歉。因此,武昌区法院不予赔礼道歉的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还应指出,在国家赔偿法出台之前,公民、法人因国家机关侵权主张赔偿,适用的是《民法通则》第121条。该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学界解释该条款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时,普遍解释为无过错原则,也就是说,无论一审法院的审判行为是否违法有错,都应当担责,没有无过错不担责一说。而赔礼道歉是法定的责任形式之一,理应一并承担。
杨建平的冤狱长达1024天,国家赔偿里的人身自由赔偿部分赔了32万,较少适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赔了5万元,但就是换不来一句法院的道歉,这公道吗?
(作者刘昌松为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