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鉴定不找律师可以吗,医疗纠纷中的鉴定

时间:2022-12-31 15:54:55来源:法律常识

文|牛朴玄

编辑|王琰

生病对一个人而言,再正常不过,去医院治病也再正常不过。然而有人却不仅没有治好,反而病情加重,更甚者居然受到了额外损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病人一方往往不能证明医院有过错,以致医患纠纷中医院和病人一方各执一词,莫衷一是。此时医疗鉴定对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证明作用就凸显了。因此,当事人可能不服医疗鉴定,又需要哪些事由呢?小编带您了解一下医疗鉴定程序中的一些问题。

典型案例

2019年5月1日10点25分,鲍某因“腿疼伴腰疼加重”入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于该院感染一科住院治疗,入院治疗一段时间之后,鲍某却出现反复发热、伴有反应迟钝、烦躁不安、精神差等症状,医院认为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不能排除,前述发热等症状持续不能改善。

鲍某于2019年5月5日20点45分出院,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2019年5月6日1时许,鲍某经近亲属护送至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感染科住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800元。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感染科经检查诊断为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Ⅰ型呼吸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肺部感染,予以抗感染、抗病毒等治疗。后由于病情加重,该院医生与鲍某近亲属沟通建议自动出院,鲍某后于5月9日12时出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ICU病房时死亡。

鲍某死亡后,其近亲属罗某一、罗某二、鲍某一认为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负有医疗过错,双方产生医患纠纷。

2019年7月17日,六安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该医患纠纷,委托六安市医学会对本起纠纷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制作《医疗损害责任损失技术鉴定书》。六安医损鉴(2019)S25号《医疗损失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医疗行为系导致该患者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建议原因力比例为75%)”。后原告近亲属与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就医疗损害赔偿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三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裁判中,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以鉴定意见系双方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所委托形成,不能作为诉讼过程中确定其医疗过错程度的依据,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而法院认为:

1、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医学会系医患纠纷法定鉴定机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该规定的所指“鉴定人”理应包括司法鉴定机构及医学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经审查,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应予采信”。

现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异议理由并非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本身具有严重错误,仅以医学会鉴定报告在诉讼程序中不能适用为由提出重新鉴定,显与上述规定相悖。故不予准许。

一审判决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驳回一审被告六安市人民法院上诉,维持原判。

新邦律师说

医疗鉴定作为医患纠纷中的重要程序,用以证明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和因果关系。被侵权人如果对于医疗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则需要以医疗鉴定本身存在的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本身具有严重错误为理由。

对于医患纠纷,医院的过错只能通过医疗鉴定意见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医疗鉴定程序在医患纠纷中很重要,因为诊疗活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是否为医院的过错行为如果没有医疗鉴定则很难认定。如果无鉴定程序的话,病人一方一般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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