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梅找律师,同居关系财产分割案由

时间:2022-12-31 20:58:16来源:法律常识

办案手记丨恋爱同居期间财产分割问题解析

引言


恋爱同居、婚前试爱已成为当今年轻人较为普遍的婚恋观,因未能走进婚姻的殿堂,错综复杂的财物往来就成为男女双方分道扬镳后的痛点,牵扯的往往不仅是男女双方的财物纠葛,更涉及父母的财物付出。分手后应以何种原则确定财物归属与分割?如何公平合理地好聚好散?本文由王春梅律师结合经办的实务案例,对此展开详细剖析。


▶基本案情:


孙男、李女均是单身人士,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恋爱之初,李女从孙男处借款,恋爱两个月后两人同居。孙男随即全款购买房产,部分房款由孙男出资,部分房款由孙男之父出资,李女未出资,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孙男、李女,房地产权证载明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及装修等均为孙男出资。购房后一个月,孙男、李女共同出资购买轿车,车辆登记在李女名下,孙男每月向李女银行账户转账用以偿还车贷。同居开始后,孙男不断向李女微信转账,该转账足以支撑两人普通生活水平。孙男向李女其他银行卡也有转账。


同居之初,李女多次表达结婚意愿。孙男也多次向李女求婚,但李女均持推诿态度。同居期间,李女怀孕,后因胚胎停育而流产。同居近两年,孙男提出分手,原因系孙男多次求婚,李女均未同意,孙男认为,李女为了钱财才与自己恋爱。分手后,李女发现已有身孕。


孙男因财产争议,将李女诉至法院,李女当庭要求复合并结婚,理由是其已有身孕,孙男拒绝。


本案经一审,法院认为孙男证据不足,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遂驳回孙男的诉讼请求。孙男找到我们寻求解决方案。


▶事实分析:


本案涉及如下几方面财产性质:

1、借款

2、赠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一般赠与?孙男之父对孙男、李女的赠与及孙男对李女的赠与)

3、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法律分析:


1、同居期间相关财产的性质区分


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财产往来,诚如上述案例中,从财产来源角度,有同居之前的男女双方各自的财产,有同居之后男女双方各自的收入,还有其他人(比如男方父亲)投入的财产。在同居之后,这些财产均由同居的双方或者一方掌握。我们首先应该厘清财产性质,只有厘清财产性质,才能依法分配相应的财产。经过案例检索,绝大部分纠纷都涉及上述财产性质(赠与、借贷、共有)。


区分财产性质的大原则:同居之后获取的财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认定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具体到本案中,房产系购买于同居之后,孙男提交证据证明房款系同居之前孙男的个人财产及孙男之父的出资,以此主张房产不是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而是孙男的个人财产,是孙男对李女的赠与。最终法院采信了这一观点。


车辆购买于同居之后,孙男未能举证其出资系其个人财产,其支付的车贷款亦系同居后孙男的收入,法院最终认定该系双方同居的共同财产。其他转账及购买的家具家电亦作出同样认定。


2、赠与的性质区分


分析赠与性质的重要性在于根据《民法典》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的规定,一般赠与行为完成后通常不支持撤销,而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完成后,如受赠人未履行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并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司法解释(一)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中也有这一法理运用其中。


本案中,李女以结婚为条件,向孙男提出房产加名要求,孙男也提出办理结婚、父母见面等事宜,显然,双方是在谈婚论嫁基础上办理房产加名事宜。可以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属于附义务赠与行为的一种,双方分手后,结婚目的无法达成,孙男可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赠与并返还财产。


根据检索案例可以看出,小额赠与行为,尤其基于爱意表达的小额转账,通常认定为一般赠与,不支持撤销赠与。而大额转账或者大宗财产的赠与,通常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附义务赠与行为,在这方面对证据的要求相对较低。


3、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处理原则


共有财产区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根据民法典物权篇关于共有的规定,在没有约定情形下,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视为按份共有,并按照出资额确定各自的份额,不能确定出资额情形下,视为等额享有。就上述案例中的车辆来说,可以按照出资额来确定孙男、李女各享有的份额。


许多法院在这一问题上适用1989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该规定也将同居期间共有财产认定为按份共有。


▶裁判结果:


收案后,我们积极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经历二审发回重审及重审一审程序,最终,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系基于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支持了孙男主张返还房屋份额的诉讼请求。


购置的车辆及其他转账和家具家电等均认定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虽然孙男举证证明的转账等金额较大,但法院结合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活支出及车辆折旧的事实,认定男女双方掌握的共同财产价值相差不大,判定互不返还。


法院以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未处理双方间的借贷纠纷。


▶案例评析:


从案例检索结果看,这类案件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个案之间差异很大,首先在案由方面,婚约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物权纠纷等案由均有涉及。其次在法律适用方面,有些案件适用关于共有的规定,有些案件适用1989年最高院关于同居的若干意见处理,有些案件比照彩礼返还的规定处理,有些案件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还有些案件适用民法典总则篇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同居关系区别于婚姻关系,更与合同关系有较大差异,同居关系所具有的不稳定性致使其不宜得到鼓励和支持,因此,不宜比照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处理。同居关系也不是单纯的财产关系,按照合同关系的原则处理也不适当。目前,在法律规定层面,对解除同居关系后,共有财产如何处理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给实务操作带来较大不可预见性。值得一提的是,1989年最高院关于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若干规定距今已实施30多年,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社会的需要,其规定也非常笼统,操作性不强,因此,关于这一问题还有待在法律规定层面进一步完善,这也是统一裁判尺度的必然要求。


我们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进行了大量案例检索,发现这类案件自由裁量尺度较大,这一方面源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另一方面也受到法官固有观念的影响。在按照共同共有各占一半的判例中,通常都是同居时间较长,同居已经类似于婚姻关系,财富是在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取得,再就是女方显然处于弱势,虽然男方在经济上有较大贡献,但女方在双方共同生活中付出较多,加之传统观念认为女性在身体上、名誉上损失更大,解除同居关系对女性的社会风评及以后生活都有较男方更大的不利影响。法官认定是婚约财产返还还是同居共同财产分割的一个重要裁量尺度在于其内心确认的公平公正,这个“公平公正”除了根据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往往还包含个案中法官所感受到的当事人的善意。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已成为法院的最重要工作准则,法院作为公平、公正的象征,在公序良俗的引领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法院的判决不仅应注重个案的公平、公正,也需考虑社会效果。在处理恋爱关系有关财产争议中,既应考虑传统观念对女性的现实不利影响,也要维护健康向上的婚恋观,避免以恋爱结婚之名过度索取物质利益。


▶写在文末:


诉讼的根本在证据,法律事实是经过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社会生活也是法律生活,在我们做出对个人权益有较大影响的行为时,应当注意证据的保留。


【法律依据】


下列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利于这类案件的解决,供读者参考适用。


▶《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办案手记丨恋爱同居期间财产分割问题解析


本文作者: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王春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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