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4 03:00:46来源:法律常识
离婚时,为了保全父母的财产,一方父母往往起诉夫妻双方要求返还当初购房的出资款。这原本还算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有借款时形成的借据或转账备注是借款,或者事后夫妻双方承认是借款的证据,即可证明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现实生活中,即使当初确实是借款,父母碍于情面也没有要求签借据。在离婚率高居不下,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时,心情是很复杂的,既希望子女婚姻幸福、白头偕老,但又害怕离婚时遭受财产损失。
司法解释三不完全解决这个问题。
一旦法律遇上人情,这事就变得无比复杂。
面对证据,法官的内心可能会认为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情理上又难以接受。
这毕竟是老人家一辈子的血汗钱,如果让他们血本无归,会老无所依。尤其当老人家在法庭上一把鼻涕一把泪,甚至一头撞向审判席。
此时此刻,法官内心也是在纠结的!
去年我们代理的一起离婚案,明明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写着“无共同债务”,偏偏在一审结束后,男方父母就起诉夫妻双方返还出资款,横空出现两张借据。
休庭时,女方不断喊冤,法官却对着女方怒斥:这么多的钱,难道就白白让你拿了吗?
最后,法官果然判决夫妻双方共同向男方父母还款。代理女方上诉至中院后,法院才改判过来。
尽管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具体到实务中,抗辩是赠予的一方,有些人会说,既然你认为是赠予关系,那么你就来证明啊!人家不可能无缘无故把钱给你们,如果证明不了是赠予关系,就应该返还!
这听上去似乎有道理,但仔细一想就会发现问题。
这里面有什么问题呢?这不是陌生人给你转账啊!是父母转账给子女啊!按照常理,赠予的可能性远远比借贷高!
对此,最高法民一庭在《最高法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中指出:
在出资行为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由父母一方举证存在借贷。
理由有三个:
1.赠予的单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子女只需被动消极接受赠予财产,无需作出其他积极行为。而借贷的双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借款人还要有还款的积极行为。因此,相对于借贷关系,赠予关系更难证明。
2.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有字据,通常情况下出借人会保管借条。而赠予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予方式放弃了赠予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返还问题,双方没有必要保留相应证据。
3. 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予的可能性高于借贷。
故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为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予。
最高法民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6期的指导案例中也指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在父母实际出资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这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当然,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是借贷性质,则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处理。
能否证实存在借贷关系
在离婚时,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共同利益解体,子女与父母之间形成重大利害关系。子女完全可以事后单方向父母出具借据,将当初的出资款变为借款。
那么,该借据是否在借款时就已形成?这是认定借贷关系的关键。
最高法民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6期的指导案例中指出:
在离婚诉讼双方利益对立时,子女给父母补写有关“借据”是分分钟的事,配偶一方往往无可奈何。如果“借据”是购房时写的,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将父母为子女买房的出资认定为借贷性质应该没有争议。但对“借据”的出具时间无法确认时,根据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案涉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的产权人为叶某和刘某、叶某和刘某在离婚案件一审时陈述对外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这一系列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叶某父母的出资属于赠与性质。
借据上显示的签字时间未必就是真实的,也有可能是后补的借据。
这种情况下,该由谁提出鉴定,也是一个实务中充满争议的问题。
如果严格上举证责任由父母一方完成,那么形成时间也应该由他们申请鉴定。
但借据上已显示时间,如果抗辩方有异议,也有法院要求抗辩方申请鉴定。
根据最高法民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6期的观点,似乎应由父母一方申请更为合理。
如果借据上显示的签字时间跟真实的形成时间相隔2年以上,技术上是可以鉴定出来的。但如果时间过于相近,可能就无法鉴定出来。
因此,谁来完成这个形成时间的举证责任,在有些时候就会成为诉讼胜负的关键。
当然,任何诉讼不可能就只会形成一种证据,毕竟在协商离婚的时候,就可以取得一些录音,或者离婚协议草稿件(经签字或邮件、微信来往)上表明存在该债务或无债务,都可以佐证各方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