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4 08:47:41来源:法律常识
新时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区别于传统的“单打独斗”犯罪,一般由多人实施,每次案发都会导致大批量人员受到刑事打击。事实上,这类案件虽然涉案人数众多,但是并非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存在大量的一般参与人、分工实施者不能判断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的情况。
但是,主观心态难以窥探,因此,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般参与人主观故意的判断,一直是辩护人重点关注的问题。本期,笔者以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基础,通过研阅近五年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罪案例,探讨这类案件主观故意方面的有效辩护要点。
一、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认定规则
2017年《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认定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要点如下:
1. 认定犯罪故意,应当依据行为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综合判断。
2.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原则上认定主观故意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
特别是具备一定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或在犯罪活动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行为人,应当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为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性,原则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3.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故意规避法律以逃避监管的,可以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从事行为具有非法性。
比如,自己或要求下属与投资人签订虚假的亲友关系确认书,频繁更换宣传用语逃避监管,实际推介内容与宣传用语、实际经营状况不一致,刻意向投资人夸大公司兑付能力,在培训课程中传授或接受规避法律的方法,等等。
3.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行为人,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4.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信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如存在以下情形之一除外:
(1)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所涉及的行为与行为人实际从事的行为不一致的;
(2)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未对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仅对其他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的;
(3)行为人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时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4)行为人与出具意见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利益输送行为的;
(5)行为人存在其他影响和干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公正性的情形的。
5.行为人提出因信赖专家学者、律师等专业人士、主流新闻媒体宣传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个人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不能作为其判断自身行为合法性的根据和排除主观故意的理由。
二、实际案例展现的犯罪故意方面无罪辩护要点
为了更加直观地研究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观故意方面辩护的要点,笔者查阅了大量案例,精选了10个主观故意方面因证据不足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案例,进行观点提炼如下:
1.行为人加入涉案公司时间不长,负责与集资业务关联性较小的工作,领取固定工资,且其以往工作经历与投资行业无关,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
不起诉案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京二分检刑不诉(2020)3号
审查意见:首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参加工作后未直接参与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非法吸收资金业务,仅负责合同管理、填录合同中产品详情相关信息、玉石等抵押物的保养等,不参与返本付息,领取固定工资;其次,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从业时间较短。有证据显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仅在2018年3月-7月从事与该公司吸资有关的事务,且为合同管理、抵押物管理等与吸资业务关联性不强的事务。第三,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系刚步入社会参加工作的大学专科应届毕业生,所学专业为机电一体化技术,短暂的工作经历也与相关投资行业无关。第四,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辩解其仅知道公司是从事投资的,不知道公司所从事的具体业务,在填录合同时仅填录玉石的产品编号、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投资金额,对合同的内容并不关注。另外,韩某某、证人赵某某均证实张某某仅从事库管工作。综上,现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
2.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资金不足而筹资借款的,不具有吸收存款、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
不起诉案例: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3.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存在疑问,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得出唯一排他性结论的,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案例: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越检公诉刑不诉(2018)272号
4.行为人虽然在集资公司吸收社会资金过程中,起到了积极宣传、推广作用,但其将所收入的大部分资金用于公司正常业务,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吸收资金主观故意。
不起诉案例: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20)66号
5.行为人虽然担任法定代表人,但是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管理经营、未从公司获得非法收益,无法证明其明知所在公司从事业务是未经批准的业务的,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
不起诉案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大开检诉刑不诉(2020)19号
6.行为人是集资公司众多投资型股东之一,但并非发起人,不参与管理运营,对公司经营方式及人员匹配无决策权的,不能认定其对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具有明知的故意。
宣告无罪案例: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刑初1474号
裁判要旨:1、……被告人郑敏郴不是汇融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在公司上班,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只是通过陆续购买汇融公司的股份成为股东和董事;该事实有简某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及郑敏郴的供述相印证;另证人余某2、曾某2的证言也证明,公司像郑敏郴这样的股东有206个。2、……该证据证明了融资是必须通过汇融公司的“e速贷”平台完成,最终也是由平台撮合出借人。对案发后尚有6200997.3元资金未归还的问题?被告人郑敏郴在侦查机关讯问时称,之前所借款项均已还本付息,尚未还款部分是因“e速贷”平台被查封;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敏郴确认该部分款项未归还。3、被告人郑敏郴公司股东、董事的身份问题?在案证据显示,郑敏郴不是公司的发起人,其虽是公司股东、董事,但其没在公司上班任职,没有参与公司日常行政事务管理,也没有参与借贷规则的制定……。因此,指控被告人郑敏郴明知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7.行为人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而集资借款,筹资所得亦是用于生产经营,不具有吸收存款、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
宣告无罪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刑再10号
裁判要旨: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张勇、周贤山虽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资金254370元,且117870元尚未能归还的行为,但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承包窑厂的生产经营,而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且借款的对象属于相对特定的厂内职工、部分亲友、当地村民,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宣告无罪案例:南陵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3刑初68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盛昌桂集资借款客观上用于生产经营,承包或承揽的建设工程因资金不足而筹资,不具有吸收存款、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集资借款的对象特定、范围有限,虽有少量工友亲属借款,但是基于对工友的信任,不属于面向社会公众,其行为没有达到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
8.行为人虽为涉案公司财务人员,但其日常工作均系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宣告无罪案例: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孙某某虽身为广东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证人蒋某某证言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印证证实,孙某某收取客户钱款的经营模式,是孙某某任职单位决定、批准、组织实施的,孙某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未参与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孙某某履行职责收取客户钱款并将钱款交予总公司,是依照单位财务主管、大区总监审核后,再由蒋某某批准执行,不是孙某某个人行为,不是其个人吸收公众存款。可见,孙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单独或与蒋某某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
9.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出借资金来源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并希望此种结果发生,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宣告无罪案例:平潭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8刑初165号
裁判要旨:潘驰达借款的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并非以散布吸储方式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性质不应认定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人潘驰达主观上明知出借资金来源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并希望此种结果发生,亦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确实来源于社会不特定对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驰达、周莉莉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正如笔者开篇所说,新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涉案人数众多、层级分工复杂,司法实践中,虽然大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犯罪故意,但是得到司法机关采信的不多,可见主观故意辩护很难,因此想要精准找出有效辩点,就要从实际案例深入研究一般裁判思维,希望本文可以为大家提供一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