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4 14:27:15来源:法律常识
来源: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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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民事诉讼管辖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管辖
三、侵犯商业秘密行政管辖
四、结语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在企业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甚至是企业生存的核心竞争力。因此,加大对企业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力度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一环。在确定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院纷纷出台相应规定,就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进行调整,明显体现出各级法院对于加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决心。但是正因为大量颁布的商业秘密案件管辖调整的新规和措施,促使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出现了较多的新规则。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研究颇深,在各省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办理了大量商业秘密案件。在大量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唐青林律师团队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 》《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对国内审理并公开判决的数百个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例进行分析点评,从前人的教训中吸取经验教训,并据此针对性提出保密体系建立的方案。在写作最新的《商业秘密疑难案件胜诉指南——全面梳理中国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裁判规则》的过程中,我们结合日常办案经验和法规的最新梳理,发现近阶段我国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发生了翻天动地的巨大变化。于是我们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梳理。
为了明晰商业秘密管辖方面繁多的规则,我们尝试从散落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法院各种文件中的各种纷繁复杂的规定出发,从民事、刑事、行政三个层面厘清商业秘密案件管辖的具体脉络,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民事诉讼管辖
(一)地域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上述规则,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应该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管辖,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但与一般侵权案件相比,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就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问题往往存在较大争议,由此导致商业秘密案件中产生诸多关于管辖权的争议,核心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侵权行为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上述规定了多种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模式,这些窃取、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等的地点都可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并且,在大多数的商业秘密案件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往往并不单一,由此导致存在多个侵权行为实施地。如多个侵权行为实施地并非在同一地点,将导致存在多个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通常而言,此种情形下,权利人可选择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就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而言,由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通常保存在权利人住所地,能够窃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通常为权利人的员工。如果员工在单位任职期间履行职务行为时可正当接触、复制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在其离职后仍不交回原单位管理或销毁该商业秘密,并在其他单位披露、使用该技术秘密,其复制技术秘密的行为已经转变成了实施侵权行为的窃取行为,也即权利人所在地即成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如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尹明大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17)川民辖终113号】 ① 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尹明大在上诉人单位任职期间接触、复制案涉技术秘密系正当职务行为,但在其离职后仍不交回原单位管理或销毁该技术秘密,并在其他被上诉人单位披露、使用该技术秘密,其复制技术秘密的行为已经转变成了实施侵权行为的窃取行为,该窃取行为的地点在四川省眉山市。虽然被上诉人披露、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地点在山东省德州市和浙江省宁波市,上述两地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但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包括四川省眉山市。”
就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而言,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披露的方式存在多样性,商业秘密被披露的地点也存在不固定性。部分情形中,被告所在地为商业秘密被披露的地点,但也有部分情形下,权利人商业秘密被披露的地点并非原、被告所在地,故对于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应视客观情况进行认定。如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澳龙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泰丰生物制品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渝05民初1312号】 ② 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是,两被告之间就已经转让给原告独家生产、销售的羊包虫疫苗生产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申报生产批准文号,侵犯了原告在中国境内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的权利,即本案两被告涉嫌的侵权行为是,两被告签订涉案包虫疫苗生产的技术转让合同的行为以及就涉案技术向农业部申报生产批准文号的行为。两被告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申报行为发生地等均系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两被告陈述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北京,而原告未就上述行为实施地发生在重庆市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就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而言,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而侵权人制造侵权产品的地点通常为被告所在地。故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使用的行为发生地即为侵权产品制造地,大多数情形下为被告所在地,但也不排除侵权人在住所地以外的地点使用获取的商业秘密制造侵权产品。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应视具体情形进行认定。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可作为案件管辖地。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则需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不能简单的将原告所在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实践中,当事人往往认为侵权行为导致的结果是致使原告受到损害,因此原告常常主张自身所在地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规定,不能简单的将原告所在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第二条第2项地域管辖的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如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昌欧菲生物识别技术有限公司、马炳乾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③ 【(2017)赣01民辖终189号】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南昌欧菲生物识别技术有限公司所谓的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即长沙经济开发区漓湘中路99号,亦即被上诉人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属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湖南省长沙县和津市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11)57号))的规定,长沙县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普通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属于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二是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不属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地。侵犯商业秘密的直接结果是使商业秘密不再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而销售侵权产品的前提是侵权产品已经通过使用获取的商业秘密制造完毕,使用获取的商业秘密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已经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销售制造的侵权产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当然也不属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7)民三终字第10号】 ④ 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指控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因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而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一般而言,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虽然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指控上诉人艾利丹尼森公司等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往佛山市,但佛山市并不是上诉人艾利丹尼森公司等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不能据此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关于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指控的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使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因该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此不能成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依据。至于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在二审答辩中提及的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使用侵权设备和工艺进行分条、切张等,因起诉状没有相关记载且其未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亦不能成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依据。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因本案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4)苏民三初字第003号案件是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早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本案应移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二)商业秘密案件的级别管辖经历过三次重要变迁
近年来因为国际国内知识产权保护形势发生很大的变化,与此相应地我国关于商业秘密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则,一共经历了3次变化,经历了由简单到逐步复杂化的过程。
01
第一次变化:从2007年开始商业秘密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007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根据上述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通常由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也可由基层法院管辖。
02
第二次变化:大幅提高案件管辖金额,根据标的额划分级别管辖法院
2010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规定: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二、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03
第三次变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限调整为50亿元
2019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规定:
“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诉讼标的额下限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等文件执行。
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按照本通知执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所涉案件类型除外。”
此外,为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2018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2号),该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下列案件:(四)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也即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法庭审理全国范围内的重大、复杂技术秘密案件。
根据上述规定的变化,对目前全国层面关于商业秘密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总结如下:
(三)集中管辖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截止目前除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知识产权法庭外,全国各地共设立4个知识产权法院和19个知识产权法庭,对部分商业秘密案件实施跨区域集中管辖。
01
在一些行政区域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实现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跨区域集中管辖
2014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规定,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内的技术秘密案件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内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管辖技术秘密案件。
201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发布了《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38号”通知),其中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不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前款所述案件,由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
此外,2020年12月22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的一份决定草案显示,我国拟设立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保障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完善知识产权法院布局,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2021年第一个工作日,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开始正式收案。
但北京、上海、广东、海南地区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并未就此形成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技术秘密案件,基层法院管辖经营秘密案件,且不受标的额限制的格局。此后,北京、上海、广东分别出台系列规定,根据诉讼标的额及跨区域集中管辖对本地区知识产权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了进一步划分。
(1)北京商业秘密案件管辖调整
201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法院》规定:
1、自2016年1月1日起,对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进行如下调整:(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并跨区域管辖北京市通州区、顺义区、怀柔区、平谷区、密云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并跨区域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并跨区域管辖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四)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并跨区域管辖北京市门头沟区、昌平区、延庆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不做调整,仍继续审理本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3、北京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类型与范围,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38号)第一条的规定确定。
4、北京市房山区、大兴区、顺义区、昌平区、怀柔区人民法院自2016年1月1日起,不再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015年12月31日以前,当事人已经向北京市房山区、大兴区、顺义区、昌平区、怀柔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但尚未立案或尚未审结的,由上述基层人民法院继续审查、立案、审理。
2017年11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发布《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规定:
一、【高级法院管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二、【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一)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二)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著作权、商标、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三、【基层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著作权、商标、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综合上述北京市相关规定的变化,我们北京市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总结如下:
(2)上海商业秘密案件管辖调整
2016年2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沪高法[2016]35号)中明确:
1、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及侵害经营秘密的不正当竞争第一审民事案件,且不受诉讼标的额限制;
2、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上海市内的涉及技术秘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涉及技术秘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浦东新区辖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黄浦区、长宁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杨浦区、虹口区、宝山区、崇明县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松江区、金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闵行区、奉贤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普陀区、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发布《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将基层人民法院的相对集中管辖,由此前的6个法院调整为4个法院。内容如下: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徐汇区、杨浦区、普陀区人民法院负责审理。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浦东新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长宁区、闵行区、奉贤区、松江区、金山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杨浦区、黄浦区、虹口区、宝山区、崇明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普陀区、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综合上述上海市相关规定的变化,我们对上海市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总结如下:
(3)广东商业秘密案件管辖调整
2013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同意调整广东省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10](法[2013]135号)规定:
同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珠海区人民法院、天河区人民法院、白云区人民法院、萝岗区人民法院、南沙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福田区人民法院、南山区人民法院、盐田区人民法院、龙岗区人民法院、宝安区人民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禅城区人民法院、顺德区人民法院、三水区人民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新会区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标的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权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规定:
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下列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2)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3)诉讼标的额超过辖区内基层法院法定管辖数额,且未到达高级人民法院法定管辖数额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2、深圳市各基层法院(罗湖区、福田区、南山区、盐田区、龙岗区、宝案区、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余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第1项中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外),但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诉讼标的额具体规定如下:管辖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下,以及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的。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深圳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同意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法〔2016〕196号)规定:
1、同意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前海、蛇口自由贸易区范围内,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横琴新区范围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2、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下,以及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所在市的上述案件。
2017年12月26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前海合作区设立深圳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为:1.深圳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深圳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等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3.深圳市辖区内除基层法院管辖范围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和刑事案件,以及垄断行政案件;4.不服深圳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上诉案件。
综合上述广东省相关规定的变化,我们对广东省内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总结如下:
(4)海南商业秘密案件管辖调整
2019月26日,海口知识产权法庭挂牌成立,成为全国设立的第20家知识产权专门法庭。海口知识产权法庭集中管辖以下案件:一是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等“技术类”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二是基层法院管辖范围之外的“非技术类”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海口琼山法院和三亚城郊法院集中管辖标的额在200万以下的第一审“非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其中,海口琼山法院管辖发生在海南省北部的海口市、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文昌市、琼海市、澄迈县、屯昌县、临高县、定安县、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昌江黎族自治县及三沙市辖区内的案件;三亚城郊法院管辖发生在海南省南部的三亚市、东方市、万宁市、五指山市、陵水黎族自治县、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白沙黎族自治县、乐东黎族自治县辖区内的案件。
此后,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口中级人民法院、海口琼山法院、三亚城郊法院外,其他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案件。
202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作出《关于设立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草案)》的说明,就设立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说明,并明确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专门管辖海南省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具体包括:跨区域管辖发生在海南省的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海南省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也即海口知识产权法庭升级为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并实行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但对于海口琼山法院和三亚城郊法院的集中管辖仍未发生变化。
综合上述相关规定的变化,我们对海南省内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总结如下:
需特别说明的是:
(1)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规定北京、上海、广东的技术秘密案件由各地知识产权法院统一管辖,但并未对管辖的标的作出限制。此后,北京、上海、广东纷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规定,根据标的额对本地区内技术秘密案件的级别管辖进行调整划分,以求与“法发〔2010〕5号”文件一致。其中,知识产权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同步。但2019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将知识产权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上限变更为50亿元以下。我们认为,根据此前各地高院的态度,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限变更为50亿元以下后,各地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上限也应随之变更为50亿元以下,以求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发(2019)14号”文件一致。故在本文中,我们在总结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上限时,均将标的额调整为50亿元以下。
(2)关于上海市内经营秘密的管辖,我们注意到,2016年2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沪高法[2016]35号)中明确规定,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及侵害经营秘密的不正当竞争第一审民事案件,且不受诉讼标的额限制。而在此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件中仅对基层法院的跨区域管辖进行调整,并未对标的额进行调整。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经营秘密的管辖标的作了特别规定,故我们在总结上海市关于经营秘密案件的管辖时,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特别规定进行整理。
(3)以上对北京、上海、广东地区商业秘密案件管辖的总结,均是遵从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进行整理。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层面有规定,但地方高院做了特殊调整的,遵从地方高院的特殊规定。对于各地后出台的规定改变在先规定的,依据在后出台的规定进行整理;对于在后出台的规定未改变在先规定的,仍适用在先规定。
02
法院内设专门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的知识产权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关于同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等,各地先后成立了南京知识产权法庭、苏州知识产权法庭、杭州知识产权法庭、宁波知识产权法庭、成都知识产权法庭、武汉知识产权法庭、合肥知识产权法庭、福州知识产权法庭、济南知识产权法庭、青岛知识产权法庭、长春知识产权法庭、长沙知识产权法庭、天津知识产权法庭、西安知识产权法庭、郑州知识产权法庭、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南昌知识产权法庭、兰州知识产权法庭、海口知识产权法庭、乌鲁木齐知识产权法庭,对技术秘密案件进行专属管辖。由于2021年,海口知识产权法庭升级为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故全国知识产权法庭由20个变为19个。
由于各地知识产权法庭仅着眼于集中管辖,各地未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级别管辖作出规定,导致对于商业秘密案件的集中管辖和级别管辖仍存在较大冲突。为此,2017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明确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苏高法[2017]231号),对江苏省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作出了进一步明确,但其他地区尚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苏高法[2017]231号”文件规定:
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江苏省内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外,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二)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外,发生在南京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2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发生在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外,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二)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外,发生在苏州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2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发生在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四、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下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五、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太仓市人民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吴江市人民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启东市人民法院、如皋市人民法院、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仪征市人民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大丰市人民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跨区域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法〔2016〕136号)的精神,自2016年6月1日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将作为第一审法院,跨区域管辖发生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上城区、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富阳区、临安市、建德市、淳安县、桐庐县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结合上述规定,我们对除北京、上海、广东、海南之外的地区商业秘密案件集中管辖总结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