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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1-05 02:53:22来源:法律常识

侦查阶段如何为“套路贷”涉敲诈勒索、诈骗罪案有效辩护(上)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注:本文原创,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导语】

林某某案件是一起涉恶案件的“套路贷”案,涉及的罪名有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我们团队是在侦查阶段介入的,介入通过会见在侦查阶段我们做的是无罪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成功打掉其他罪名,最后林某某是以诈骗罪一个罪名起诉的,在检察院阶段,我们又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到法院阶段,我们提出了8个辩点,法院采纳了5个辩点,最终,林某某获得轻判,被判处9个月的有期徒刑(比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还低),当事人对结果满意,案件不上诉,一审结束。

为了帮助更多的受案人,我们团队经过整理,决定将办案经历以侦查阶段的辩护;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审判阶段的辩护三个阶段分为三篇文章分享出来,希望对有类似经历的当事人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接受委托】

2021年10月22日,我们接到一个咨询,家属非常着急地询问有关刑事的案件的相关事宜,当我们接过《拘留通知书》看了罪名,又在家属告知林某某是一名业务员的工作经历后,职业的敏感性告诉我,这可能是一起贷款案件引发的刑事案件,可能涉嫌“恶势力”。

侦查阶段如何为“套路贷”涉敲诈勒索、诈骗罪案有效辩护(上)

(林某某的《拘留通知书》)

“套路贷”本身并不是某项罪名,而是指行为人通过民间借贷的名义和相关手段行为,使相对人被“套路”,进而作出处分行为或其他相关行为致财产受损。因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手段和相对人作出处分等行为的认识、意志因素的不同,行为人可能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不可否认,涉案的民间借贷公司为了取得高额回报,通常形成特定模式的“套路”。


林某某的案件也可能因高利放贷行为被定性为民事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被害人具备完全的处分能力、处分意识的情形下,还可能是完全合法的民事行为。所以对于被定性为“套路贷”的民间借贷,是否构成犯罪需要结合具体的借贷模式、借贷行为和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我们团队就以之前办理的案件以及经验向家属分析了案件在侦查阶段的重要性(后期的证据都是来源于公安的侦查阶段)、案件可能的走向以及量刑,无罪的概率等等,从刑事辩护的角度,律师无论是做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必须以本案的事实、证据、法律为依据。

由于家属对案件一无所知,以及林某某是因为什么事情被拘留的也不清楚,于是,家属考虑再三,先委托一次会见,会见后再决定是否全程委托。

按照以前的惯例,刑事案件通常情况下是不接受一次的委托的,因为一次的委托,可以说对案件起到的作用是非常的渺小,由于特殊性,以及律所主任特批,于是我们团结在10月23日介入了案件。

【侦查阶段的工作经历】

介入案件后,我们团队迎来了第一个难题,会见难,由于林某某被拘留地有疫情(这是近几年所有刑事案件都会面临的难题之一),林某某及其他的同案不能移送至看守所,只能关押在派出所的办案中心,做移送看守所之前的医学隔离,而办案中心又以其不是看守所为由不能安排律师会见。

我们团队就向市公安局反映了该情况,同时向同级的检察院提请立案监督,申请检察院履行其监督职能,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并与家属密切沟通。

由于工作量较大,几天后,家属也主动的找到我们告知要全权委托三个阶段,不做一次会见的委托。实际上,这之前家属做一次的委托,是不排除家属是想做个缓冲期,在我们团队会见的过程中,再寻求其他律师的帮助,关于这个问题,后来家属也告诉我证实了该观点,我说我很支持他这种做法,毕竟这是涉及到人身自由的事情,肯定要认真的对待。家属还告诉我,实际上他如果找其他的律师,律师费还会便宜很多,但是他毅然决然的选择了我们团队。

侦查阶段如何为“套路贷”涉敲诈勒索、诈骗罪案有效辩护(上)

(我们团队在争取会见的部分截图)

因为一直无法会见上林某某,我们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工作开展起来就有一定的难度,我们团队一直在争取,终于在第十几天的时候我们争取到了第一次会见林某某,通过视频会见,由于第一次会见相当的重要,会见的时间又只有30分钟,因此我们就需要把这30分钟合理的分配,分成3个10分钟来进行。

第一个10分钟:

听取林某某介绍案件,主要是围绕着公安的问话以及林某某如何回答展开,无需拖泥带水,因为这个回答及问话,有利于律师分析案件是否有罪、罪轻,参与程度等等。

通过会见了解到:公安的已经提审林某某十几次,2018年林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其作为一名业务员,主要是介绍客户到某某公司进行贷款,客户贷款成功后,再领取提成获得报酬,某某公司分为贷前和贷后人员,贷前人员是负责到客户的住址考察是否有还款能力,贷后人员是客户部还款后对客户进行催收。本案的案发是因为一名叫余某某的客户无法还款,公司将客户起诉到法院,法院将案件移送到公安立案侦查。还了解到林某某工作了四个多月,被扣押了三部手机,获利六千余元。

第二个10分钟:

由律师对林某某做个初步的法律培训,对其解释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以及在哪些情况下构成犯罪,哪些情况下不构成犯罪,类似的案件将会收集哪些证据,律师辩护的材料来源等等。我们告知林某某,我们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围绕着他的供述、客观证据以及参与程度来展开的,而对他一些有利的情节,他之前没有向公安的供述,或者说林某某供述了但是公安的没有记录,下次公安再次提审的时候一定要重点说明,对于其知道的就是知道,不知道的就是不知道,一定要配合公安的侦查(这实际上就是在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争取如实供述,也称坦白的量刑情节)。

为什么要说不知道的就是不知道呢?

通过前面我们的介绍知道本案贷款是发生在2018年,但是林某某却是在2021年才被拘留的,距离案发已过去三年之久,某某公司早就倒闭了,因此很多证据是很难调取的,对于林某某而言也是如此,人的记忆是有模糊和遗忘的,在会见他的过程中,我发现他会用可能、大概...之类的词语,实际上他自己也不是很确定。

但是就是这类模糊性的词语,放在笔录里面,可能就是变味了,比如林某某说:“可能是我的客户”;不排除变成:“是我的客户。”因为记录的人和说的人不是一个人,二次转化的话语多少是有点出入的,你签字了,那就是证据了。

此时,我们还专门提醒林某某,在签笔录的时候一定要反复的核对讯问笔录,与自己供述意思不一致的要改过来,没有如实记录的,一定要补充记录,如果不给改、补充记录就不要签字(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

有必要的时候可以要求“自书”。“自书”是什么意思,就是公安的讯问人员将笔、纸给林某某,林某某自己写出来,这种供述是与公安制作的笔录是一样的,它都是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当然对于本案来说,这“自书”用的就比较少,原因在于这是贷款类的案件,查起来相对于容易,也不涉及到专业的名词及术语。

为什么要重点强调这个问题,因为在我们办理大量的刑事案件中发现,有些当事人在公安做笔录的时候,对笔录是不看的,自己直接就签字确认了,他们认为公安是不会记错的。实际上待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看到材料后,问他“为什么是这样?”的时候,他会反驳到,这不是我说的,我当时说的不是这个意思,是...但是这个时候再想推翻之前的供述就比较难了,除非有合理的理由,比如刑讯逼供之类的,不然侦查阶段固定下来的证据是改不了的,此时的笔录就会以证据呈现到检察院,到法庭上

题外话:“自书”的写法,我们团队在办理程序员及虚拟货币、传销之类的新型的经济案件对培训当事人用的比较多,因为我们发现有些问题,公安的也搞不明白,自然记录的人,记录起来是存在一定的难度的,比如什么是源代码,如何购买虚拟币等等话题(这也并没有歧视的意思,毕竟隔行如何山,公安不可能对什么都是懂的,张春律师不是对啥都懂一样,时代在不断发展,法律总是滞后一步半步的,因此就会出现罪与非罪的争议)。

第三个10分钟:

这里迎来了时间的最后的节点,就需要对整个案件进行梳理及快速的找到辩护方向,我们对案件进行了大概的梳理,对于林某某再次核实案件的细节以及遗漏的细节,并告诉林某某,他目前涉及的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两个罪名,我们初步判断是不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接下来我们会向公安申请撤销案件,并向公安局申请取保候审,向检察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并会约见相关的办案人员,并于下次会见时会带来以上法律文书与他进行核对。

至此,第一次会见结束。

在会见完林某某后,我们团队马上着手撰写法律意见,并预约司法承办人员沟通案件。

我们检索了大量的司法案例,结合会见所获悉的案情,有针对性的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以下为摘录)

1.林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认定,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即诈骗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使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结合到本案的事实,再进行犯罪构成的分析不难发现,有贷款需求的人找到业务员林某某,林某某了解客户的还款能力,告知本金和利息,双方达成合意后才将借款人的借款资料报送给某某公司进行放款,对于借款人的借款目的,林某某是被动接受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动索取,并且本案中借款人确实拿到了某某公司的贷款,借款人后期的还款也并不是还到林某某的账户。

从这个行为再次分析出双方达成合意才签订《贷款合同》,借款人不是被欺骗或被胁迫而签订的《贷款合同》,截止到目前林某某的两名客户均没有找林某某,贷款业务已过去三年之久,足以说明双方的贷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均终止。

从整个过程来看,林某某并没有对借款人实施任何欺骗行为,借款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具有正确的认识,而借款人在明确知道贷款金额及高额利息的情况下,还进行贷款,借款人对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处分自己的财产)有成分的认识,并非基于认识错误,本案不是“骗与被骗”的情形,本案是一个高利贷行为应当由民法、民事诉讼法来调整,不应当上升到追究其刑事责任。

1.林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此类贷款案件中,是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会通过暴力、胁迫、“软暴力”、虚假诉讼等手段索取“债务”。因此,合法的催收,对本金或高利的催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软暴力、虚假诉讼等手段的催收,都不属于犯罪的行为。在此处辩护人有必要提出,对本案借款人的催收,林某某并未参与,而本案却出现“只要有在深财公司工作的贷款经历,就指控为敲诈勒索罪”的错误逻辑。

具体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既没有虚高借款的行为,也没有暴力、胁迫、“软暴力”、虚假诉讼等手段索取“债务”的行为。林某某将客户的贷款资料交给老板陈某某之后,整个贷款的工作到这里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不再负责,因此,指控林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太过于牵强。

如上所述,本案中的贷款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适用民事法律即可解决。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借款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可。目前的国家规定一般都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年利率24%以内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部分为自然利息,依然不违法,而超过年利率36%的,民事上的法律后果为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高利贷行为虽然违法,但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在撰写完以上法律意见后,马上又预约了会见林某某,沟通林某某对该法律意见是否存在疑问之处等等,对于不理解的地方,我们再次对他进行解释,对于需要修改的地方,我们再次修改,随后提交到办案机关(辩护意见要与犯罪嫌疑人的保持一致)。

侦查阶段如何为“套路贷”涉敲诈勒索、诈骗罪案有效辩护(上)

(向公安提交的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

侦查阶段如何为“套路贷”涉敲诈勒索、诈骗罪案有效辩护(上)

(向公安提交的取保候审申请书)

由于本案的涉恶的案件,公安机关呈捕至检察院,当地的涉恶案件一律逮捕,故林某某被逮捕,案件继续侦查。

前述我们提到,林某某被扣押了三部手机,在会见的过程中,我们了解到,该手机是与本案无关的,故请求公安机关退回,也无果。

2021年12月4日我们团队6名律师对此案召开了案件讨论会,从案件的事实、定性方向分别展开了讨论,并一致的认为林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形成《集体讨论记录》。

侦查阶段如何为“套路贷”涉敲诈勒索、诈骗罪案有效辩护(上)

(我们团队的集体讨论记录)

随后,我们又形成20页的法律文书向检察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对林某某取保候审,与前述情形一样,因涉恶案件取保告一段落。

侦查阶段如何为“套路贷”涉敲诈勒索、诈骗罪案有效辩护(上)

(检察院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文书)

总结一下:林某某案件律师的辩护工作如下:

1.会见林某某,有针对性地对林某某做法律培训,让其懂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做好笔录;

2.向公安机关了解案情并提出意见;

3.对于限制律师会见权,侵害林某某合法权益的事宜提出控告及申请监督立案;

4.向公安提交撤销案件的申请、取保候审的申请;

5.向检察院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6.团队有针对性的召开案件讨论,对案件进行深入分析;

7.与家属保持密切的沟通,必要的时候由家属配合展开辩护。

以上就是在侦查阶段的工作经历,暂告一段落,主要是为后期的辩护工作打下夯实的基础,接下来林某某的案件将会移送到检察院,届时律师会看到整个案件的所有卷宗,将会有针对性的对案件的辩护策略调整辩护方案。

关于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详见下一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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