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在美国找律师 高忠智,关于有效证据的探讨论文

时间:2023-01-05 05:39:28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樊丽杉

关于有效证据的探讨


参考书目:《美国证据法新解-相关性证据及其排除规则》

作者:高忠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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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含义


什么是有效证据?也就是探讨哪些证据可采。在探讨证据的可采性之前,有必要对证据下一个定义,因为我们身边有一些并不是证据,如果不限制成为证据的范围,那么空谈可采性可能就过于宽泛了。同时,对证据定义的理解有利于把握真假证据,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发现可用的证据。

首先,证据是一切用于证明某种事实存在与否的事物,包括证人证言、文件等有形物品。从此定义来看,有效证据的前提要求就是有形性,也就是要看得见摸得着的。像空气这种看不见摸不着的就不能成为证据,有形性也是有效证据的基本要求。

其次,要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那么这种事物就要与案件事实相关,于是,有效证据的第二属性就是要有相关性,这并不是说没有相关性的事物不能成为证据,但是为了社会效益,相关性也是一个很重要的特征。比如:小明在回家途中目睹了一起杀人案件,在他作证的时候,他说他是从学校放学途中,刚从菜市场出来就看到了这起杀人案件。那么小明是不是在放学回来途中甚至是否去过菜市场对于有没有目睹杀人案件并不太重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些事实没起作用,相对来说,它能起到增加可信度的作用,但是这在没被反驳前不需要证明,因此,如果过于关注从放学到目睹案件发生之间的情况会拖慢判案效率,而判案最追求的就是效率,这时候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就显得很有必要了。

在有形性和相关性的基础上,要判断的就是证据能不能用的问题,即是否合法:一方面是适用程序是否合法,另一方面是证据内容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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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不当的证据


(一)“开门原则”


证据法中有一个“开门原则”,指的是检方不能首先使用性格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倾向,但是如果被告“先打开了门”,即被告首先使用性格证据,那么检方就可以依据相关信息出示性格证据来反驳被告人。在生活中,经常有人依据一定的性格倾向来判断这个人犯罪的几率大还是不大,但是性格证据在一定情况下与事实不符。比如:甲作为被告人被指控杀了人,他在证词上说自己平时是一个连蚂蚁都不敢踩死的人,不可能会杀人。这时候检方就可以依据一定的事实证明甲在喝了酒之后性格狂暴杀人的几率很大。而这个证据只能作为反驳被告而存在,因为不能为了使被告人入罪而引用飘忽不定的性格作为证据,否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关门原则”


有了“开门”就有“关门”,证据法的“关门听证”是指,对案件的听证或者讨论一般在法官的私人办公室进行。之所以不在法庭上进行的原因就是怕引起陪审团的不适,即有些证据可能会触动陪审团的情感从而导致倾向性判断,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在开庭前,法官会对所有证据进行盘查,检查是否应该将证据呈现给陪审团,以保证陪审团的客观公正。倘若没有这一步程序,即如果证人当庭突然出示证据,除非关系到案件的重要争议点,否则不予采用。


(三)宣誓的作用


在证人作证环节中,有一个行为特别重要,那就是宣誓。证人在没有宣誓或者作陈词确认的情况下所做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也就是说,即便是大家都知道证人说的是真话,法官也不能采纳,未经过宣誓的证言不能确保其真实性,因为没进行宣誓的原因就很耐人寻味,这样的证言经不起推敲,而且宣誓会起到一个警示证人的作用,在这一环节之后,做伪证的几率也会相应的减少,这会使得证言更有可信度。


(四)诱导性问题


在交叉质证的过程中,诱导性问题也是不被允许的。诱导性问题是指任何在提问中向证人暗示着提问所期望之答案的问题。我们知道,在法庭上就如同在辩论赛中一样,一方的提问内容总有一些会出乎另一方的意料,这时候律师也许会诱导对方说出他所期望的答案来让对方掉入陷阱,这是一种情况;其二,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律师询问对己方有利的证人时会希望证人说出某些事项,也是诱导。诱导性问题存在的弊端就是可能会蒙蔽事情的真相,任何一方都有被不公平对待的风险,因此这种被诱导的证言也不能用。要说明的是,在律师质证之前,对方律师有权请求法官来禁止这一提问。


(五)交叉质证


如果证人在直接质证的时候回答了某一项问题,但是在交叉质证时拒绝回答相同的问题,那么证人在直接质证中的回答也将不被采纳。之所以这样安排就是为了使证言更加真实,而交叉质证比直接质证的可信度更高。在质证过程中也不能提出复合问题,否则会将证人陷入两难的境地,伸头也是一刀,缩头也是一刀,相当于隐蔽的设置了陷阱,这对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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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特殊的证据


(一)特权关系的保密原则


不予作证的特权包括律师——客户特权、医生——患者特权、有婚姻关系存在的夫妻特权及不得自证其罪的特权。以上都是基于公共政策,为了更好地维护行业标准和社会关系,在该说实话的地方能够说实话,而专门规定的特权。但是这个特权也有局限的地方,即如果律师与客户、医生与患者之间存在某种密谋犯罪的现象并且他们之间发生争议,那么这项特权就可以被打破。而不得自证其罪的特权在被告人决定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时,此项特权也会消失。


(二)传闻证据


至于传闻证据,其定义为陈述人在审判程序或者在听证程序外做出的,作为证据来表明所声称事实的真实性的陈述。传闻证据不被接纳的原因就在于它跟谣言一样,也许传着传着就变了味,那么真实性还剩几分谁也拿不准,但是这也不是死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比如说:死前声明、陈述人先前的证言、违反利益的陈述及关于个人或者家族历史的陈述,这些都是基于陈述人不能作证的例外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律的包容性和人性化。


综上所述,有效的证据不仅要形式上合法,也要实质上合法,同时要具有客观性,这样的证据才是能带上法庭的,才是有效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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