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6 23:24:20来源:法律常识
强奸罪的辩护更多的是案卷证据能否证明相关事实,在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或辩护律师打掉了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强奸罪的无罪辩护才有可能成功。
辩护点一:主客观证据能否相互印证。仅有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典型案例:闻某甲强奸案 (2015)唐刑终字第129号
裁判要旨:本案上诉人闻凤儒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的基本情节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被害人梁某陈述的客观性不能完全确认。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闻某甲驾车将被害人梁某带至其家中,并且对被害人拍了裸照,但不足于证明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更不足于证明上诉人闻某甲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故现有证据达不到证明上诉人闻某甲对被害人梁某实施强奸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 辩护点二:公安机关的物证取得是否规范。侦查机关取证违反程序规定,不能排除物证检材被污染和造假的可能,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典型案例:张辉、张高平强奸案 (2013)浙刑再字第2号
裁判要旨: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辉、张高平强奸的事实,主要依据两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来定案。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以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一些情形。经再审庭审查明,公安机关审讯张辉、张高平的笔录、录像及相关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存在对犯罪嫌疑人不在规定的羁押场所关押、审讯的情形;公安机关提供的张辉首次有罪供述的审讯录像不完整;张辉、张高平指认现场的录像镜头切换频繁,指认现场的见证人未起到见证作用;从同监犯获取及印证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等侦查程序和行为不规范、不合法。因此,本案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张辉、张高平的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依法应予排除。
3. 辩护点三:鉴定书的证明力。在没有通过DNA鉴定方式将相应检材作同一认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两者血型相同就得出唯一结论,不能证明强奸行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第九十八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典型案例:王梦军强奸案(2017)皖刑再2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王梦军从未作过有罪供述,除被害人田某的陈述之外,无其他证据证实王梦军实施了强奸行为,在案证据存在疑点且不能合理排除。物证的取得不规范。本案中,唯一的物证商业浴池毛巾被不是由办案人员直接从案发现场提取,而是由被害人田某和证人樊某案发第二天上午自行前往案发现场提取,提取后没有立即移交给办案人员,而是在下午报案后才将商业浴池毛巾被移交给办案人员,不能排除该物证检材存在被作假或污染的可能。二是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的证明力不强。由于商业浴池系公共场所,在没有通过DNA鉴定方式将毛巾被上血迹与被害人田某相应检材作同一认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两者血型相同就得出毛巾被上血迹系被害人田某所留的唯一结论,更不能证明系王梦军强奸行为所致。三是证人贺某的证言虽可证明王梦军与被害人田某一道去浴室洗澡时,田某曾表达对男女洗单间不情愿的意思,但不能证明王梦军有使用暴力手段强制田某进单间浴室的行为。四是证人樊某的证言虽证明听被害人田某说其被王梦军强奸,但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其中关于强奸行为发生的内容都是被害人田某事后向其转述的,樊某当时并不在案发现场,所证明的内容并非本人直接感知,故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害人田某被强奸的过程。
4. 辩护点四:言词证据的属性。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的,证人并不在案发现场,所证明的内容并非本人直接感知,故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害人被强奸的过程。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第八十七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典型案例:吕忠强奸案 (2017)冀02刑终606号
裁判要旨:目前认定上诉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猥亵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且主要证人均系被害人亲属;另,被害人与上诉人保持多年两性关系,案发当天被害人没有报案,没有就诊,被害人的伤能否认定系上诉人所致存疑;关于陈某2如何去的案发现场,证人吕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陈某2的证言亦相矛盾。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吕忠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或强制猥亵行为,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