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9 14:08:08来源:法律常识
案 由:盗窃
指派单位:天津市和平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天津媛媛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静
案情简介:受援人张某某系未成年人,2015年来津务工,租住在和平区南京路诚基中心的隔断房里。2015年10月29日,张某某盗窃了邻居邓某某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90元。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49元。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对张某某刑事拘留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和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天津媛媛律师事务所刘静律师对其援助。
承办过程: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到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资料,并约见了被取保候审的张某某及其成年家属,详细了解案件经过,解答他们的法律咨询并听取其对案件的意见。经过仔细研究案情,律师发现张某某存在自首情节,但是公安机关没有认定该情节。因此律师积极与检察院的承办人进行沟通,提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张某某在藏匿盗窃手机返回租住地时,受害人及其男友就质问他是否盗窃了手机,而且当着他的面拨打了110报警,张某某明知受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在被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并带着警方取回藏匿的手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60号)第一条的规定,张某某的行为应当视同为“自动投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应当认定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律师提出张某某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且赃物已返还受害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等多项辩护意见,建议检察院应本着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做出不起诉决定。
承办结果:和平区检察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考虑到张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犯罪情节轻微、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做出不起诉决定。
案件点评:本案是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律师经过对案件的深入分析,抓住了辩护要点,提出的辩护意见客观有据,特别是关于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检察院采纳,增加了一个对张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促使检察院对该案做出不起诉决定,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