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7 13:49:15来源:法律常识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是刑事案件中重要的法定量刑从宽情节。根据2017年3月9日最高法《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因此,在当事人犯罪事实较为清晰,尤其是本人同意争取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情况下,如果能为当事人争取到自首的情节,无疑会在最终量刑上取得很大的效果。
笔者在最近办理的一个一审案件中,就涉及到这样一个法律问题:当事人2011年因涉嫌抢劫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6年,因联系不上当事人,公安机关以弃保逃匿为由将当事人列为网逃,2020年,当事人被抓获归案,现作为本案辩护人,笔者正努力为当事人争取自首情节的认定。
关于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能否认定自首,实践中各地法院存在一定的差异,有的法院认定自首并适用了减轻处罚,《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1期以及《人民司法》都有相关文章,但存在观点争鸣。
其实,对于这一问题,实践中的争论从未停歇过,具体还要分两种情形来看:第一种情形是,原本属于自首,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归案的(包括主动归案和抓获归案),应当继续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情形是,原本不属于自首,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主动投案,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这两种情形,都没有相关部门的答复意见和解读予以回应。
我们今天讨论的就是第一种情形:原本属于自首,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归案的(包括主动归案和抓获归案),能否继续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是应当认定为自首的。理由如下:
1、自首是《刑法》规定,而取保候审属于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调整的内容。实体法跟程序法之间不能互相混同,《刑事诉讼法》具有保障《刑法》实施的功能,不能因为违背了程序法的规定而否定实体法中“自首”的认定。
2、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内容,有专门的责罚对其进行规制。根据《刑事诉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也就是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对其视情节严重程度,责令具结改过,重新缴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等,不能以实体法上否定“自首”来代替程序法上的责罚。
3、自首一旦构成就不可逆转,不会因为后面的行为而否定此前的自首行为。自首是从轻量刑情节,认定自首并不会给处罚带来不公,但不认定为自首,可能会断绝行为人认罪悔过的自新之路的可能性,与自首制度立法本意相悖。
4、逃跑需要相关证据予以支撑,判决必须依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行为构成“逃跑”,如公安机关的传讯记录、通知行为人的电话记录等等,否则,人民法院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行为人不构成“自动投案后又逃跑”,进而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