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9 15:39:11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 花无缺系移花宫的职工。2009年3月23日18时5分许,花无缺在下班回家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经诊治,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后花无缺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于2009年3月23日在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路线图等相关申请材料,市劳动局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了花无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市劳动局向移花宫发出了举证通知,移花宫于2009年5月19日向市劳动局提交举证材料,称花无缺于2009年3月23日17时左右在加班过程中擅自离岗外出,且无证驾驶属于违法行为,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市劳动局经调查取证,于2009年7月3日作出锡劳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花无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移花宫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政府维持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移花宫仍不服,于2009年11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劳动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本案中,花无缺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有花无缺本人陈述、其同事怜星、邀月出具的证明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花无缺是否属于加班过程中擅自离岗外出,不影响花无缺“下班途中”事实的成立。移花宫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不同意花无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怜星、邀月于2009年5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该情况说明与二人在2009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在花无缺离厂时间和是否请假等关键内容上相矛盾。因怜星、邀月是移花宫员工,与单位有利害关系,其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所出具的证明更具可信度,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效力高于之后怜星、邀月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二人在市劳动局调查取证过程中所作的陈述。移花宫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有效证实花无缺17时左右即离开移花宫以及花无缺系到家后又送其女友上班并在返回途中而遭遇事故的主张。故对移花宫认为花无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不属下班途中的主张,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移花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市劳动局根据申请人花无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提供的材料,经书面审核及调查核实等程序,作出花无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7月3日作出的锡劳工伤认(2009)第2092号工伤认定决定。
移花宫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关键的证据视而不见,在证据的认定中存在错误之处。一是对于上诉人所举证据2,原判决不予采纳,理由为“根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所应搜集的证据,而且《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也只规定了“一般不予采纳”,对于关键性的重要事实性证据应予采纳,而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二是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就交警笔录提出的异议以及重新调查申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笔录与交警笔录的一致性提出了异议,而且在原审庭审中请求法院进行调查,原审法院并没有进行调查,就主观认定两者相符,缺乏事实根据。三是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并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质证,应属无效,原审判决书对此并无涉及。另外,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确认花无缺是在下班回家途中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不清、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
市劳动局答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上诉人不认为是工伤的,有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花无缺所申请工伤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方能成立其主张,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与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查明的事实相违背。被上诉人根据花无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可以证实其事发时属下班回家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审维持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劳动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市劳动局根据花无缺本人陈述,其同事怜星、邀月于2009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等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认为花无缺于2009年3月23日18时5分许,在下班回家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移花宫认为“花无缺17时左右即离开移花宫回家后接送其女友上班后,在返回途中遭遇事故不属下班途中”的主张,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花无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非下班途中,因此,移花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市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
索引案例:(2010)锡行终字第0019号(案涉当事人皆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