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12个月未判决怎么判,诈骗罪12个月未判决怎么判刑

时间:2022-09-29 18:08:07来源:法律常识

常见刑事犯罪裁判规则系列(三)——诈骗罪二十个无罪裁判规则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喻红律师及其团队整理了常见刑事犯罪裁判规则,并将持续推送。

今天为大家带来系列(三)——诈骗罪二十个无罪裁判规则。


诈骗罪二十个无罪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

有部分履约能力,但夸大履约能力而将资金挪用于非合同目的的,不属于刑法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案号:(2018)最高法刑再5号

理 由: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耿万喜未经认真考察即对滨海果品公司做出承诺,夸大履约能力;在滨海果品公司明确不再购买桔子罐头并提出返款要求后,仍擅自决定将货款挪作他用,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耿万喜确有为履行代购桔子罐头的协议和弥补损失而积极作为,结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案发当时的法律、政策综合考虑,原判认定耿万喜犯诈骗罪的依据不足。

裁判规则(二)

货物交易型的诈骗案件需要充分考虑交易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符合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案号:(2018)最高法刑再6号

​理 由:

1. 赵明利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赵明利在被指控的4次提货行为发生期间及发生后,仍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并具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赵明利也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更未实施逃匿行为。虽然在是否已经付清货款问题上,赵明利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发生了争议,但这是双方对全部交易未经最终对账结算而产生的履约争议,故亦不能认定赵明利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因此,赵明利是按照双方认可的交易惯例和方式进行正常的交易,不能认定其对被指控的4次提货未结算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 赵明利未实施诈骗行为。虽然证人刘某1、李某、马某等的证言及检察技术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实,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在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的交易过程中,存在4次“提货未结算”的情况,但不能把此种情况简单地等同于诈骗手段。赵明利4次未结算的行为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相关人员亦未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向赵明利交付冷轧板。原二审判决将赵明利的行为表述为“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骗走冷轧板46.77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不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

裁判规则(三)

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相对人未产生错误认识。非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即使最终财产受损,也不应当认定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案号:(2016)鄂0624刑初10号

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鄢某通过申请改变土地用途,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富黄公司,意在获利,无非法占有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款2093300元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该局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是该局陷入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的直接原因。鄢某的欺诈行为,尚不足以使国土资源部门陷入错误认识。

裁判规则(四)

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即使客观上实施了“虚构借款理由”“隐瞒借款用途”等“诈骗”行为,但依法仍不构成诈骗罪。

案号:(2019)湘0407刑再1号

理由:本案再审中结合新证据和原审证据,认定被告人陈远志与谢先进、谢某之间的借款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虽然陈远志将借来的钱用于吸毒和赌博等非法活动,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借款时向借款人说明的借款名目,也没有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但陈远志在借款之前就向谢某出具了借条,没有如期还款的原因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其本身没有非法占有20万元借款的主观故意,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想办法偿还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陈远志与谢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诈骗行为。

裁判规则(五)

行为人实施了欺骗他人的行为,但行为人并未因此实际骗取到财物,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案号:(2020)冀0624刑初31号

理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经查,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顾某某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与张某某、白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实施了欺骗他人的行为,但顾某某并未因此骗取到张某某、白某的财物,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顾某某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六)

以应当知道可能诈骗而推定具有共同犯罪直接故意的,依法不认定为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案号:(2017)陕0202刑再1号

理由:本院认为,杨亚茹为原审被告人贾敬兰提供农户资料,虽然客观上给贾敬兰骗取家电下乡补贴创造了条件,但无证据证实杨亚茹同贾敬兰有共同诈骗的预谋或意思联络、在主观上存在共同骗取家电下乡补贴的直接故意。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直接故意且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构成诈骗的共犯,须有共同诈骗的直接故意,不可能一部分人是直接故意,一部分人是间接故意或过失,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故原判认定杨亚茹系贾敬兰诈骗犯罪的共犯的事实既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应予改判,原公诉机关对杨亚茹的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再审中杨亚茹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再审中杨亚茹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

裁判规则(七)

未约定还款期限,仍然支付利息且已经偿还大部分本金的,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案号:(2016)内刑再2号

理由: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初张伟华与李某相识。2009年至2010年间张伟华向李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66.5万元。2009年5月22日到2010年4月22日期间,张伟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向李某转账还款人民币70万元。张伟华用内蒙古新洋房地产的一套楼房向李某顶账57万元。李某在美容院用张伟华的消费卡号消费4740元。综上,张伟华向李某还款127.474万元,39.026万元未归还。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张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家人所开的乌海市东海铝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骗取李某的信任后向其借款的证据不足。张伟华向李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66.5万元,通过现金还款、房屋顶账等方式还款共计127.474万元。原审依据的相关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张伟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原审被告人张伟华和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张伟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应改判张伟华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规则(八)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超容问题,并未超出民事法律规范的评价范围,属于合同违约,不应受到刑法的规制,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案号:(2019)湘0523刑初220号

理由: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方是原某县国土资源局与受让方李某某等人签订的,属于市场交易行为,合同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且均应受合同条款约束,出让方某县自然资源局不得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约定事项。且该合同第三十五条已经对超容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即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项指标高于本合同约定最高标准的,出让人有权收回高于约定的最高标准的面积部分,有权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违约金。对于合同规定事项发生争议的,合同第四十条约定:先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如果按照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三被告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超容问题并未超出民事法律规范的评价范围,属于合同违约,不应受到刑法规制。

裁判规则(九)

行为人借款之前具备还款能力,借款以后并未实施逃匿躲藏等行为的,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目的,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案号:(2020)辽10刑再6号

理由: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主观上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关于原审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本案中王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将租用来的车抵押给“爱车帮”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17时,《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中如实填写了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和联系方式。在“爱车帮”发现被抵押车辆被租车公司强行开走以后,打电话找王某某,王某某也去了,表明其在借款以后并未逃匿躲藏,随后,其母亲于2016年10月31日将60000元全部返还“爱车帮”,此时借款期限尚未界满。以上事实无法认定王某某没有还款能力或主观上不想还款,即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目的的证据不充分。对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认定王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原审上诉人王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再审依法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上诉人王某某无罪。

裁判规则(十)

涉及农村土地诈骗类的案件,明确涉案农村土地的权属是认定被告人有罪与无罪的关键。公诉机关未提供土地权属证明,亦未对被告人提出的涉案地块的地名及权属进行核实,致被告人涉案地块的地名及权属不清,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案号:(2019)云0622刑初296号

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涉利用农村土地诈骗,土地属于不动产,具有权属登记,明确涉案地块的权属是认定本案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前提。

首先,本案S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因施工占用××村集体或村民享有经营权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均应承担补偿义务。因此,项目部依照双方协议,给予三被告人临时占用土地补偿款,并未遭受财产损害。

其次,被告人杨某、邹某及邹某1涉案地块属××村集体所有,村委会有权向土地占用人追索补偿。被告人杨某、邹某及邹某1主张索赔是受村委会人员授意指使,且××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也参与了三人的涉案土地丈量,后又决定收取了大部分补偿款由村委会安排使用,少部分作为三人的劳务费自行留用,以上事实证明××村委会知晓并参与了这件事,并认可占地补偿的金额及方式。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杨某、邹某的索赔行为系××村村委会的集体行为。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某、邹某、杨某2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指控杨某、邹某、杨某2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无罪;二、被告人邹某无罪;三、被告人杨某2无罪。

裁判规则(十一)

排除合理怀疑的重要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案号:(2020)青2621刑初12号

理由: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在本案当中被告人久某也是被害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证明G省H县桑某的项目无“多某”此人,但不能排除他人虚构“多某”身份骗取被告人久某的事实。在本案被告人供述其电话丢失,与“多某”失联的情况,侦查机关未调取其通话记录,逐一调查与被告人联系的相关人等,从而未能证明被告人久某虚构“多某”此人的事实,该证据是排除合理怀疑的重要证据,无此证据就无法认定本案被告人久某诈骗的唯一性结论,故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本案整体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尚不能认定被告人久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久某无罪。

裁判规则(十二)

被告人的前行为已经被认定为其他犯罪,被指控的部分事实只是前行为的延续,未侵犯新的法益,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案号:(2015)新刑初字第46号

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9254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被告人李某、赵某诈骗犯罪的指控,因该部分事实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延续,应适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罪处罚,故该指控罪名不妥,被告人、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成立。

裁判规则(十三)

企业及其内部人员按照政府的要求虚构事实获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因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申报、取得、使用、分配主体均为地方政府,企业及其人员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案号:(2014)鄂汉川刑再初字第00002号

理由:本院再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名不成立。地方政府与企业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涉及的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获得、使用、分配的主体均为地方政府,被告人任某及华清水泥公司按照地方政府的要求做了虚报职工人数、提供虚假生产经营情况、更改生产设备型号等辅助性工作,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裁判规则(十四)

行为人虽未正常履约,但承认债务并积极履行或创造履行的条件,反映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案号:(2009)浦刑初字第2646号

理由:本院认为,从被告人法某履约的整个过程,不能反映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法某从宰琦公司租车后,原本正常履约,支付租金。直至2008年初,发生拖欠租费,对拖欠的费用及因此发生的滞纳金、超时费,法某一直予以认可,并未否认,也多次筹款予以归还。从2008年6月至11月,法某先后归还租车款7万余元。其中包括在向宰琦书写10万元借条后,法某仍归还了19000元,直至2008年12月15日,将租赁的车辆全部返还。从上述一系列的行为,说明法某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和诚意,根本不能反映法某拒不归还租费及将车辆予以非法处置等诈骗故意。

裁判规则(十五)

为追索借款本金而起诉银行等金融机构,不等于主观上对银行等金融机构财务的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案号:(2014)渝高法刑提字第00001号

理由: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张净在得知存入银行的存款被雷锐等人支取时,先向雷锐、蓝振贵等人要求归还,在存款到期日两年后,雷锐等人仍无钱归还,张净即对银行提起诉讼,要求追回本金,当蓝振贵归还人民币38万元后张净即撤回对银行的起诉。因此,张净主观上是为了追回自己存入银行的本金而不是占有银行的财物。故,原裁判认定张净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证据不足。综上,原审被告人张净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原裁判认定张净主动透露密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故,原裁判认定张净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裁判规则(十六)

被告人主观上以赚钱为目的,客观上采用欺骗的方法,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以达到谋取一定的利益的行为属民事欺诈。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案号:(2016)鄂2802刑初29号判决书

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主观上以赚钱为目的,客观上采用部分虚假宣传,以次充好,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法,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通过履行约定的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的利益,其行为属民事欺诈。被告人孔某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十七)

行为人通过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取得借款,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案号:(2020)湘11刑终348号

理由: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彭某某获取李某1的借款系通过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取得,虽然其企图以假酒抵债的主观目的很明确,但根据其抵偿给李某1的白酒和红酒的数量来看,金额已远远大于债权本身,故李某1对抵债的酒有可能为假酒应有一定的认识,彭某某“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这一行为特征不明显。且本案“抵”的性质究竟应认定为“抵偿”还是“抵押”尚存在争论,虽然彭某某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为“抵偿”,但从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以及彭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来看,即使这些酒在李某1保管期间,李某1仍然对彭某某进行了催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借条的原件也仍然在李某1手中,故不宜以诈骗罪对彭某某定罪处刑,对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就此提出的抗诉意见应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十八)

行为人并未参与借款过程,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收到借款,行为人事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是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的,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案号:(2019)津03刑终92号

理由:本院认为:吴某以冯某某投资滨州港工程需要资金为名向王某借款时,只有吴某与王某联系,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由吴某接收,冯某某并未参与借款过程,亦未有证据证明冯某某收到借款。冯某某事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冯某某对王某实施诈骗行为。故冯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冯某某虚构山东省滨州港防波堤工程投资需要资金的事实并骗取被害人刘某、王某财物,证据不足。上诉人冯某某无罪。

裁判规则(十九)

被害人损失款项的去向未予认定,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足以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诈骗罪的唯一结论的,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案号:(2020)辽05刑终22号

理由:关于原审查明上诉人张某某所犯诈骗罪,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对被害人损失款项的去向未予认定,无法确定张某某对涉案款项是否具有客观上的非法占有行为及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原判所列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足以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唯一结论。故原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二十)

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在客观上有肆意挥霍资金等不合理用途导致无法归还。虽然行为人有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的行为,但行为人通过委托律师处理后续事宜,不能排除属于正常经营活动行为的合理怀疑,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案号:(2016)粤0605刑初4650号

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向东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正杰公司从经营到倒闭期间,一直都有正常经营,向其提供货物的供应商多达60多家。截止其倒闭,林向东经营的正杰公司拖欠了28家供应商的货款合计人民币19857514.8元,而根据现有证据反映自正杰公司经营的2011年7月12日后(包括倒闭后),正杰公司共归还供应商的货款合计人民币约24465659.2元。正杰公司在经营期间,虽有更改月结方式、开具空头支票或经营困难时期要求部分供应商加大供货量,但此种行为作为延迟支付的手段在日常经济中普遍存在,正杰公司一直有在经营,且在公司倒闭后让公司财务人员与未收齐货款的供应商对账确认了上述欠款金额。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林向东将上述货物变卖后将资金予以转移或者用于挥霍等不合理用途导致无法归还。林向东虽离开公司、关闭手机,但有委托律师处理后续事宜。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林向东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排除本案属于正常经营活动行为的合理怀疑,林向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林向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具有理据,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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