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1 23:02:54来源:法律常识
来源/读懂案例
序
近年来,律师协助当事人采取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进行虚假民事诉讼现象频发。
根据法律规定,对这种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还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显然,司法工作人员不包括律师。
而律师作为法律服务从业者,如果参与虚假诉讼,给经济社会秩序及司法公信力带来的损害更大,猛妈认为亦应从重处罚,希望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从严惩处,永久禁足法律行业。
梳理以下四条司法实务审查(审理)规则:
三起典型案例
案号1(2017)闽01刑终864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阳,原系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娟华某与他人民事纠纷,其房产被法院查封,为挽回其经济损失,经被告人林某阳授意,被告人郑娟华在被告人蒋冬慧的帮助下,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取现、再转账的方式,形成被告人郑娟华向被告人蒋冬慧借款人民币112万元的银行流水,并出具了被告人郑娟华向蒋冬慧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的虚假借条,虚构被告人郑娟华向被告人蒋冬慧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的事实。
后被告人蒋冬慧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娟华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人林某阳担任了被告人郑娟华该民事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法院做出(2014)鼓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蒋冬慧、郑娟华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9.9万元,并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
被告人蒋冬慧以被告人郑娟华拒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确认经评估拍卖被告人郑娟华相关房产,被告人蒋冬慧可参与分配执行款金额为人民币376512.05元。
后因检察机关介入调查,被告人蒋冬慧未能实际领取到上述执行款。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蒋冬慧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娟华。后被告人林某阳接受调查。
裁判观点
林某阳等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阳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林某阳虽然具有自首情节,但其身为执业律师,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审判执行活动,不符合免除刑事处罚的条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 (2017)黔0323刑初25号
基本案情
赵某,原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陈明彪向赵某介绍了慈竹林煤矿拖欠绿缘环保公司80多万元工程款的情况,请赵某帮忙讨回工程款,其会给6万元的代理费。
被告人赵某查阅了相关司法解释后,与陈明彪商定,由陈明彪提供程某、穆某、杨某等16名工人的身份信息,赵某伪造了工资欠条、授权委托书和民事诉状等材料,陈明彪在赵某伪造的欠条上签字捺印。
2016年1月,被告人赵某将伪造的工资欠条、授权委托书和民事诉状等材料拿到仁怀市人民法院进行立案,其以程某、穆某1、杨某等16名工人代理人的身份起诉绿缘环保公司和慈竹林煤矿。
仁怀市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后进行合并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调解,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后该案在申请执行时被发现涉嫌虚假诉讼而被移送仁怀市公安局调查处理。
裁判观点
被告人赵某伙同陈明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明彪、赵某均积极实施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
对赵某主张自己法律认识不足,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解,与其实习律师的身份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身为实习律师,违背执业准则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故被告人赵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案号3(2017)沪02刑终1182号
基本案情
曹某某,原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起,陈寅岗等人以个人名义发放高利贷。2016年3月,陈寅岗等人经商议注册成立衡燊公司。
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吕某某至上海市衡燊公司,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房屋产权调查等材料欲借款15万元,吕某某写下借款25万元的借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陈寅岗等人未放款。陈寅岗等人朱以持有的借条和相关证件、资料等向吕某某勒索钱款4万元,吕某某并未支付相关钱款。
同年6月,陈寅岗等人委托曹某某律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逼迫吕某某还款。曹某某在明知吕某某实际并未借得任何钱款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篡改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地点。
同月27日以虚构的吕某某借得25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吕某某赔偿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
同年7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吕某某名下银行存款25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同年8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曹某某作为俞果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中虚构吕某某向俞果借款25万元的事实,并在举证环节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
同年9月8日,曹某某在得知陈寅岗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及解除诉讼保全。
裁判观点
曹某某等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时,他们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提供虚假证据,隐瞒真相的方式,意图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他人财产,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既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又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故应以诈骗罪从重处罚。
曹身为律师,利用法律专业知识,与犯罪分子相勾结,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也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曹与陈寅岗等人勾结,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综上,判处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