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4 07:57:46来源:法律常识
刑事案件到底需不需要聘请律师?这是个简单到可以一句话复杂到需要一本书来回答的问题,可能在不同的视角、案情、背景、经济条件下都无法得出一个标准答案。执业以来,因为个人兴趣,我每年都会办理一些刑事案件,随着承办案件数量、被告人、家属群体的不断增多,我也开始不自觉地思考起了这个问题。
一、律师其实并没有那么神
时常会看到同行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成功取保”、“无罪”、“缓刑”战绩,看到这些信息除了敬佩、赞叹以外,我也会时常问自己“如果没有律师的介入这个案件的结果是否还与现在一样?”
老实讲,我的答案是大多数案件中没有律师的介入可能结果还是一样,律师其实并没有那么神。
例如,在21年办理的刑事案件中有三起以“无罪”结案,这三起案件的“无罪”处理结果不仅使当事人避免了牢狱之灾更挽回了社会声誉,但细想起来,这样的结果还是要感谢办案机关的认真负责、坚守底线。
第一起案件是一起涉嫌“套路贷”类诈骗罪,当事人前期被依法刑事拘留,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俗称“移送检察院”)后,检察机关经办人对案卷材料进行了细致梳理,并经两次退补侦查,最终作出了“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在此过程中,我作为辩护人虽然提交过数份辩护意见,也与检察官进行了多次交流,但我的总体感觉是很难说是检察官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而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只能说是在案件的事实认定方面律师与检察官的认识趋于一致,基于控、辩双方意见趋于一致,检察机关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以“证据不足”不起诉也属意料之中。
第二起案件是一起涉嫌故意伤害案,此案最终以相对不起诉结案。这起案件因邻里矛盾而起,案情相对简单,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因素是能否取得受害人谅解和宽恕。而我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却未能在为当事人取得受害人谅解问题上提供任何实质性帮助。本案中当事人最终能够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和宽恕主要是案件承办检察官及时注意到了本案所反映的深层次社会问题,从化解社会矛盾角度出发,正常履职办案外,还多次为双方搭建沟通平台、进行心理疏导,使嫌疑人和受害人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最终冰释前嫌、握手言和。不得不说,作为一名律师,我对这位检察官是十分钦佩的,在她的办案过程中我感受到了司法的温度和检察官的社会责任感。回归正题,从结果的角度来看,有幸遇到这样负责的检察官,我认为其他律师介入或者没有律师介入,本案的结果应该还是一样的。
第三起案件是一起强制猥亵案,此案最终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结案。涉案嫌疑人是一家企业的高管,其被下属控告强制猥亵,在律师介入案件时嫌疑人已经被羁押于看守所之中。通过对嫌疑人的多次询问,我们认为如嫌疑人所述属实,结合当时的时空条件、常情常理,嫌疑人并不存在强制猥亵的犯罪行为,遂向公安机关提交了相关辩护意见。最终,在经历了三个多月的沟通后,公安机关以“查无犯罪事实”为由对本案做撤案处理。当事人在收到撤案决定书后第一时间向我们表示了感谢,但我内心觉得本案更应该感谢的是他自己确实没有做过强制猥亵的行为,公安机关也秉公办案没有强行认定其实施了犯罪行为,所以我相信本案无论由何律师承办或没有律师介入,案件的结果应该都是一样的,因为事实胜于雄辩,每一方都坚守了底线。
二、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
那么,律师是否就像很多人所说的那样“没用”的呢?我想也不尽然,毕竟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至少在我承办的多起案件中我认为律师还是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总结起来,具体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当案件事实存在争议时
记得我律师执业中辩护的第一起刑事案件是一起寻衅滋事案。那时候作为初出茅庐的我对刑事辩护业务还不甚了解,很多知识还停留在纸面上。我的大学导师给我介绍了一起寻衅滋事案。被告人被控指使他人多次寻衅滋事,在我介入之时被告人已被依法逮捕,经与被告人沟通,其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我在查阅了案卷证据后也认为在案证据确实存在较大问题,所以经与被告人沟通后绝对本案进行无罪辩护。
那天的开庭是从下午两点半开始的,法庭原本计划一个半小时完成庭审,结果没想到法庭辩论终结已是晚上七点多,旁听席上坐满了被告人的亲属和朋友,当法庭宣布休庭合议时我瞬间冷汗直流,衬衫的后背都已湿透,当时幼稚的想着如果判决结果对被告人不利真的不知道能不能完好无损地走出法庭,在合议庭合议完毕宣判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那一刻,我看到台下的家属都哭了,我也常舒了一口气,总算瞎猫碰上了死耗子。类似于这样的案件还有很多,其背后原理主要是运用刑事证据规则进行事实之辩。
2.当案件法律适用存在争议时
19年时曾经为一位工程承包人提供过一次辩护工作。当时,此被告人被控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等六项罪名,庭审中我与同事对除合同诈骗罪外的其他五项罪名均提出了不构罪的辩护意见,其中庭审中就前述罪名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多轮激烈辩护,最终法庭判决认定被告人仅构成诈骗罪,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等其他五项罪名。本案事实清楚,争议焦点并不在于事实层面而在于法律适用层面,我不能确定如果没有律师的辩护法官是否同样会考虑法律适用问题(当然,我相信法官同案会考虑的),但这个案件至少可以说律师的辩护工作对引起法官对于法律适用问题的关注起到了一定作用。
3.当需要启动相关法律程序时
例如在办理一起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件中,嫌疑人已被羁押九个月,我们在介入辩护工作后,积极与驻监所检察官进行沟通,提出其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最终检察机关同意变更强制措施;在某起职务侵占案中我们发现侦查机关存在未全面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后,与法官进行沟通,申请法官向证人取证并出庭作证,最终还原了案件事实。
除以上几个方面,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会见沟通、核实证据、法律咨询和分析、人权保障中亦在发挥着自身的作用。
三、供需差异,认知错位
可能有人会问,既然律师像你说的这样有作用,为什么我们感觉还是不明显呢?,我想可能存在以下原因:
第一,委托人和被告人大多以结果为导向。我经常会被问到“你能不能把人取保候审出来?如果能我们就委托你”、“你能不能做到不起诉?如果能我们就委托”、“你能不能做到缓刑?如果能我们就委托你”,这些问题几乎是每一个委托人都会问到的问题,这也就说明了委托人目的明确,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等结果是其评价律师是否“有用”的标准,如果实现不了其所要结果,那么律师就是“没用”。
第二,与制度相比更相信“关系”。这些年所接待的委托人或咨询人中关系最多的问题除了能否取得某项效果外就是是否具有办案机关“关系”或者何种社会关系问题。个人感觉“熟人好办事”的思维已经根植于我们的基因之中,在刑事案件中委托人或被告人的第一感觉就是有关系就好办,没关系就没用。
第三,辩护空间有限,委托人期望太高。在此类案件中,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较为明确和扎实,辩护律师所能寻找到的辩护空间较小,最终也无法达到委托人或被告人的要求,此种情况下部分委托人或被告人会认为律师“没用”。例如,在一起走私案件中,面对确实充分的证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被告人因惧怕承担刑责一定要求律师作无罪辩护,结果可想而知。
第四,过分高估律师作用。许多第一次与律师打交道的人会认为律师收了钱后会有很多办法做到委托人想要的结果,或者某某律师原工作单位系政法系统一定具有好高的业务水平和人脉关系等等。我也经常会听到家属对我说“魏律师,我们相信你,你一定能做到”,虽然理解家属们的心情,也知道这时已被当作救命稻草,但还是忍不住要向委托人们解释,其实我能做的也有限,切不可过分高估律师作用。
第五,承办律师未尽勤勉义务。简单讲就是没有尽心完成辩护工作,以至于该发现的问题未发现,该提出的意见未提出,不但贻误了时机,更影响了辩护效果,个人认为此种情况下被评价“没用”实属应当。
四、几点建议
生活中,常常都是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家属开始焦急寻找律师,或者在委托人期望落空后马上更换律师,在此我提出几点个人看法和建议:
1.委托人一定要认清律师的法律服务是消费品而非必须品。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必须聘请律师,尤其是家庭经济条件并不宽裕的,切不可盲目跟风,最终导致雪上加霜。
2.聘请律师需尽早,不要错过“黄金期”。在工作中,我经常会遇到家属在嫌疑人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再聘请律师的情况,这种情况的逻辑思维是如果37天取保则说明没事还可以省律师费,如果出不来再找律师,殊不知已错过了37天最佳“黄金期”。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各方面原因所致,嫌疑人在被批准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可能性要远远小于批准逮捕之前,因此在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前律师的提前介入将可能会帮嫌疑人争取更多机会。
3.认清现实最重要,律师期望莫太高。无论怎样,我们总是要承认律师作为辩护人能做的工作是有限的,能起到的作用也并非一定发生的。
4.加强沟通,建立互信。无论基于何种途径与律师取得联系建立委托,都应当与律师加强沟通,并基于律师应有的尊重和信任。
5.选律师就像开盲盒,切勿将律师费作为律师选聘的第一标准。经常会有人在不陈述案情的情况下直接通过电话咨询律师费报价,并根据律师费高低选择律师。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律师虽为一个群体或行业,但每个个体的工作态度、工作能力、工作方法和工作投入也是存在区别的,而可能影响办案效果的往往是个体差异化因素,正是因为存在诸多差异所以可能在律师费的收取上也存在差异,因此委托人在选择律师时建议不要将律师费作为第一标准,否则可能真的会错过那个最合适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