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4 22:36:49来源:法律常识
一、基本案情:
陈某2019年8月9日入职深圳某运输公司,任职货车司机,2020 年 1 月 11 日 5 诗 48 分陈某驾驶粤 BXXX 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从惠州市惠东县平山往白盆珠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行到 S356 线 65KM+550M 处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相对方向由李某驾驶的赣 X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某交通警察大队于 2020 年 3 月 1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司投保的保险在投保时间内,陈某在多家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0多万元,2020年5月21日深圳某动输公司向深圳某保险公司为陈某申请医院费236704元,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后陈某将深圳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支付剩下263296 元,深圳某运输公司为第三人。
二、深圳某保险公司辨称:
被告承保了粤 BXXX 的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 50 万元),保险期限为 2019 年 8 月 10 日至2020 年 8 月 9 日止,被保险人是深圳某运输公司。本案原告为我司承保车辆上的驾驶人员,保险人仅在两种情况下才向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一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的约定。而在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陈某是驾驶粤 BXXX车上驾驶员,该车投保的是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保险,陈某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某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的诉讼资格;其次,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人可直接向车上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对车上驾驶员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若法院认为我司为适格被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司就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超出部分按照 70%的责任在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三、原告的各项诉求请求法院依法按照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审查,驳回其不合理部分。(一)医疗费:已向原告垫付 236704 元的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陈某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粤 BXXX 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司机,即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受益人,保险金额为500000 元,被告已支付了 236704 元。
三、本案争议焦点
1、陈某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投保人为深圳某运输公司,原则上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是深圳某运输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陈某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粤 BXX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司机,即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受益人,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 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案涉车辆的被保险人为本案第三人深圳某运输公司怠于请求,故第三者受益人陈某有权向保险人及深圳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故本案陈某有诉讼主体资格。
2、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交通事故?还是保险合同?
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被告深圳某保险公司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理由不成立。
四、法院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