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6 02:46:52来源:法律常识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征地拆迁中,因被征收人与征收人无法达成补偿协议致拆迁房屋被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两年后,被征收人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否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今天我们通过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的一个生效案例进行学习一下:
【基本案情】
胡某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某村村民,1999年胡某承租该村村东42亩地南土地约10亩,用于养殖业经营,期间胡某在该土地建设地上物。2015年胡某所在区域遇京秦高速公路(东六环-市界段)道路工程占地,该项目搬迁人为宋庄镇政府授权的北京宋庄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对补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胡某未与投资公司签约。2017年7月6日,宋庄镇政府张贴《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限建筑物所有权人胡某于2017年7月1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和清理屋内物品,逾期将组织实施强制拆除。7月19日,宋庄镇政府张贴《强制拆除决定书》,载明于7月29日8时后将对涉案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后宋庄镇政府于2017年7月29日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2017年10月11日胡某将宋庄镇政府诉至通州法院,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法院判决确认宋庄镇政府于2017年7月29日针对胡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某村东南侧所建设的XXX平方米构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2018年胡某向宋庄镇政府提出《补偿安置申请书》,要求就京秦高速公路占地一事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宋庄镇政府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答复,告知如地上物属于合法财产且积极配合拆迁腾退情况下,根据政策可以给予拆迁补偿款共计XXX元,但因所建房屋于2017年7月被认定为违法建设,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可以给予XXX元补偿。如同意上述拆迁补偿款金额,宋庄镇政府将与胡某签署相关补偿安置协议,并立即支付该款项。胡某未同意该回复,后续多次向通州法院起诉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某村委会和北京市首都某有限公司、小城镇公司,要求获得相应的补偿,但均未胜诉。2021年8月2日,胡某妻子张某继续前往宋庄镇政府要求其进行安置补偿。2021年9月28日,胡某与投资公司签署《非住宅搬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最终认定补偿款项为XXX元。现胡某认为,涉案建筑物并非违法建设,投资公司对其补偿不能弥补其损失,宋庄镇政府应对其违法拆除导致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故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法院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宋庄镇政府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胡某各项赔偿共计XXX元;驳回胡某的其他赔偿请求。宋庄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三中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胡某在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多年后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是否超过2年起诉期限。
针对这一主要焦点问题,宋庄镇政府坚持认为本案中胡某曾于2017年10月11日向通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通州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宋庄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据此,胡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期限应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两年。而胡某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并未向宋庄镇政府提出赔偿诉求,直至2021年10月21日方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两年。
而一审法院首先抛出“单纯的因行政行为违法给权利人造成损害提起行政赔偿的情形与因占地拆迁引发的违法赔偿请求存在明显的不同”这一观点,其持该观点的理由是:在行政赔偿与占地补偿之间权利人有救济途径的选择权,此种选择权受制于权利人的诉讼能力、行政机关的配合度等多重因素影响,如果因权利救济途径的选择不当而使当事人丧失对合法财产的保护权益,明显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相悖。从《国家赔偿法》的2年起诉期限来看,其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赔偿请求权,使行政行为的不确定性以及违法行政的成本及早确定,以此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结合本案来看,在一审法院确认宋庄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之后,胡某起诉村委会承担违约损失,向宋庄镇政府提出《补偿安置申请》要求依照京秦高速公路道路工程占地标准对其进行补偿,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宋庄镇政府的答复违法并重新对其答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北京市首都公路某有限公司和投资公司对其进行征地补偿费用分配,2021年8月胡某再次前往宋庄镇政府就征地补偿事宜进行协商,直至2021年9月28日,胡某与投资公司签署《非住宅搬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其于2021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从胡某整个维权过程来看,第一,其从未放弃对获取相应补偿的权利,一直在寻找宋庄镇政府、投资公司等相对方寻求问题的解决;第二,其自始至终希望通过协商获得其应享有的补偿利益,在最终补偿利益获得与政策规定、实际损失差距过大的情况下,其寻求行政赔偿救济,此时两种救济途径形成了互补。在此种情况下,如剥夺胡某的起诉权利,不仅增加权利人维权成本,转嫁维权风险,而且也给信任政府、希望通过协商解决补偿事宜的权利人产生对政府的公信力、权威性的质疑。宋庄镇政府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所持观点与一审法院一致。最终驳回了上诉,胡某在拆迁中的赔偿权益得以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