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7 03:45:11来源:法律常识
聚众斗殴犯罪是常见的暴力犯罪之一,因一方或双方手持管制刀具参与打斗,更对社会治安产生严重危害,这也是我国刑法292条将持械斗殴作为该罪加重处罚的原因所在。司法实践中,对“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而是否认定“持械”更直接对行为人的量刑产生重大影响,这也为该罪的辩护提供了一定的空间。笔者结合曾办理的某一案件浅谈下持械性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思路。
案情
2017年夏,被告人张某在大排档就餐,多次要求同桌的被告人钱某喝酒,遭到拒绝后,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之后,张某与钱某电话邀集他人来就餐地摆场子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张某等人手持饭店的扫把、拖把等器具殴打钱某一方,造成钱某等人轻微伤。后因群众报警,公安出警后制止本次斗殴行为,并将张某等人刑拘调查。
焦点
张某等人使用扫把等器具殴打的行为是否属于持械参与聚众斗殴,是否应当在第二个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
辩点
笔者认为,本案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但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量刑应当在第一幅度即三年以下进行处罚。
1、所谓“械”,即器械、武器之意,不是一种一般意义上的物,而是具有刑法规范意义的物。周道鸾、张军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认为,“持械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进行斗殴的情形”,王作富主编的《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五版)》也提出“用随身携带的凶器殴斗,或者利用殴斗现场原有器物殴斗。这里所说的凶器是指足以造成伤亡的危险器械。”因此,从理论上来说,聚众斗殴的“械”应当具备坚硬的物理属性,不包括有毒、有害的液体和气体。
2、刑法292条将持械聚众斗殴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说明持械斗殴的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一般斗殴行为。该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的公共秩序,而不是具体个人的人身权利。因此,持械聚众斗殴中 “械”必须是在正常情况下看来能够“明显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能够造成公众的紧张、不安甚至恐惧的情绪,普通的打架斗殴显然达不到。因此,聚众斗殴的“械”一般被理解为实施斗殴的器具,如匕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枪支、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危险器械。
3、日常生活中不具备杀伤力的器具不宜轻易认定为刑法中的“械”。生活中某些器具具有杀伤力,如菜刀、剪刀等,但也有一些器具不具有杀伤力,如拖把、扫把等,除去极其偶然因素,拖把不会对人身造成严重的伤害。本案中,案发地的扫把、拖把等器具不同于刑法中有关管制刀具、枪支等凶器,其社会属性是为了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另外,饭店的扫把、拖把因长年累月的使用,加上做工都是木材或竹竿制成,质量较轻,不能直接对人体造成严重伤害。因此,本案的器具与刑法中的“械”有本质区别。
4、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的指导案例中曾表述,“其中‘械’的认定要考虑被告人所持物品的物理性质,更要结合案情判断此物在犯罪中所起实际作用的大小。对于通常情况下不会致人伤亡,但在斗殴过程中被用作伤人工具的,如果造成对方轻伤以上后果,即可认定为‘械’。对于砖块、酒瓶类物品进行斗殴的,是否认定为‘持械’,应结合所持物品在斗殴中的使用情况及所造成的后果进行综合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本案中,钱某等人的伤情等级为轻微伤,没有达到轻伤以上的后果,因此不能将张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进而加重处罚。
结语
实务中,认定聚众斗殴的“持械”行为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在界定过程中应当坚持“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即器具的本身属性和杀伤可能性进行单独、准确判断,做到主客观相统一,以实现定性准确,罚当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