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贷被骗找哪种类型律师,车贷套路贷的案例

时间:2023-01-18 08:35:55来源:法律常识

审 6月8日

《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 第5期

车贷领域中“套路贷”案件的若干问题

谢文浩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被告人欲获取远高于其实际出借本金的财物,即使被害人同意,仍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应严格根据在案证据判断被害人是基于错误认识还是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实在难以判断的,可根据想象竞合犯原理择一重定敲诈勒索罪处罚;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虽“套路”未实质起作用,仍应纳入刑事规制范畴,而不能比照传统高利贷处理;被告人以扣车手段威胁被害人,被害人未支付赎金的,应根据车辆价值认定犯罪既遂金额,行为人实际出借的本金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案号 一审:(2018)浙0502刑初722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胜、王权洲、沈威。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底,被害人潘某以其马自达6轿车作抵押向被告人王胜所在的车贷公司借款,合同约定5万元,实际到账29400元。后被告人王胜以潘某违约为由强行将被害人车辆开走,并要求被害人支付6万元赎车费。

2017年10月,经被告人王权洲介绍,被害人黄某以其丰田RAV汽车作抵押向被告人王胜所在的车贷公司借款,合同约定3.5万元,实际到账2万元。后被告人王胜以黄某违约为由,伙同被告人王权洲强行将被害人的汽车开走,并要求被害人黄某支付赎车费9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9.5万元。

同月,被告人王胜、王权洲、沈威明知被害人丁某的现代朗动轿车在他处有抵押贷款,仍与被害人丁某签订4万元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实际到账1.5万元,随即被告人王胜、王权洲、沈威以丁某违约为由,强行将其车辆开走,并要求被害人丁某支付4万元的赎车费。经鉴定,该车价值7.5万元。

同月,被告人王权洲以其大众凌度轿车作抵押向被告人王胜所在的车贷公司借款,合同约定6万元,实际到账2.9万元。2018年1月,被告人王胜以王权洲违约为由,要求王权洲还款5万元,并将王权洲带至藤缘茶室以砸烟灰缸、言语威胁的方式要求还钱,后又至被害人王权洲家中继续以言语威胁的方式要求还钱,被害人王权洲的父亲见此情形,签下一张5万元的还款承诺书,被告人王胜方才离去。

另查明,被告人王权洲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判】

吴兴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胜、王权洲、沈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胜、王权洲涉及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沈威涉及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权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二、被告人王权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三、被告人沈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系发生在车贷领域的“套路贷”,包含了三种典型作案手段:第一种是被害人急需用钱主动找上门,被告人与其签订远高于实际本金的借款合同,后随意认定违约并将被害人车辆开走,逼迫被害人放弃车辆或交付赎金,笔者取名为“愿者上钩型”。本案第一、二起犯罪即属该种作案手段;第二种由中间人或团伙成员物色违约风险高或签约后即可认定违约的被害人,被告人故意隐瞒其事先已知悉被害人真实情况的事实,主动与其签订远高于实际本金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即认定对方违约并将车辆开走,逼迫被害人放弃车辆或交付赎金,笔者取名为“诱捕猎物型”。本案第三起犯罪即属该种作案手段;第三种是被害人了解被告人的套路(本案更为典型,被害人曾是“套路贷”团伙内部成员),但仍与被告人签订远高于实际本金的借款合同,并约定违约情形及后果,后被害人确实违约,被告人依据协议索取钱款,笔者取名为“套路闲置型”。本案第四起犯罪即属该种作案手段。

针对以上三种作案类型,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有:一是在“愿者上钩型”中,被害人主动、自愿借款并签订相关协议,因被害人同意在先,能否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二是“诱捕猎物型”中诱骗与威胁交织,是定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三是在“套路闲置型”中,“套路”并未起实质作用,“套路贷”仅剩“贷”,能否参照传统高利贷,仅在民事范畴内进行处理?四是车辆被扣情形下,是以车辆价值还是赎金数额认定犯罪金额?实际出借的本金应否扣除?

一、“愿者上钩型”中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

一种意见认为,车贷双方的借贷关系本质上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愿者上钩型”中,被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向被告人借款将面临高额利息、高额违约金、虚增本金的风险,仍自愿并主动为之,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风险,从而阻却相对方即被告人主观目的上的非法性。概而言之,就是被害人同意,“法益主体主动放弃了法益,此时法律就失去了对其进行保障的必要性”。[1]行为人获取被害人自愿放弃的财产利益,不应上升到刑法上非法占有的故意。另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告人利息收取、合同约定已违反法律规定,故可直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种意见缺乏说服力,因合同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但显然不能一律将这类合同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纳入刑法规制范畴。

何为非法占有故意?“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2]对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等犯罪,其非法占有故意较容易判断,对于敲诈勒索行为,特别是事出有因、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的敲诈勒索则较难判断,典型的如消费者过度维权索要天价赔偿、情侣之间索要分手费。行为人索取的金额与其正常能够获得的金额之间应存在一个比值,在比值范围内应适用民法规则,超过这个比值则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笔者认为,这个比值的实质就是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所干预的只能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3]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索取的金额如果在“社会一般人的认知中是正当的,则可认定为是在合理界限之内”,[4]不应适用刑法规制;如果远远超出其能够正常获得的收益,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则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欲获取的是远高于其实际出借本金的财物,对被害人个人及社会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由于行为人在签订协议后随意认定违约,故被害人对自己在借款后将丧失平等地位及选择自由是不明知的,从结果看也是违反其意志的,因此所谓被害人主动同意不构成有效同意,不能阻却被告人主观故意上的非法性。

二、“诱捕猎物型”中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隐瞒其事先已知悉被害人违约风险高或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诱骗被害人签订合同,其后虽有以违约、扣车相威胁,但被害人交付赎金或放弃车辆的根源在于其不知自己早已落入圈套,如果被害人知道事情真相,其应该不会缴纳赎金或任凭他人处置车辆。其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应定诈骗罪,正如“行为人编造虚假信息进行恐吓,但受害人并非因为恐惧而是因为相信虚假信息而交付财物,则成立诈骗罪而非敲诈勒索罪”。[5]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了威胁、恐吓等手段,被害人慑于情势而处分财产,应定敲诈勒索罪。

在诱骗与威胁交织的案件中,定性的关键在于确定被害人是基于错误认识还是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这是一个主观判断,也是一个客观要件,在审判中应严格根据在案证据,结合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标准进行判断,具体案情不同,得出的结论也就不同。本案第三起犯罪中,被害人丁某事前已经以车辆在他人处办理了抵押借款,其虽不知王胜等人事先已明知自己的底细,但其对车贷公司一般要求车辆无抵押或者车主应如实告知抵押情况这一点是清楚的,其因资金需要饥不择食,不主动告知相关情况。从社会一般人的认识看,只要不说破,已经债务缠身的丁某即使知道对方已知晓自己的底细,仍会借款,其签订合同时的侥幸心理起重要作用,被告人的圈套作用有限。在后续过程中,王胜将其车辆开走,其因缴纳不出赎金而听之任之,此时其放弃财产应主要受制于王胜喊出的高额赎金,其被勒索的特征更为明显,定敲诈勒索罪较妥。该类情形下,如果实在难以分辨诈骗与勒索哪个特征更明显,也可以根据想象竞合犯原理,择一重处罚。因敲诈勒索罪处罚更重,故定敲诈勒索罪。

三、“套路闲置型”的刑民界限问题

“套路闲置型”最明显的特征是被害人明知行为人的套路仍往里面钻,“套路”并未起到诱导、支配等实质性的作用,起作用的是被害人主观意志本身。其与“愿者上钩型”的区别在于,“愿者上钩型”选择借款时主动,但对借款后的真正风险和后果并不明知,“套路闲置型”不仅主动借款,且其在借款时对今后可能遭受的待遇、风险是明知的。本案中,王权洲曾是王胜团伙的内部成员,其对王胜的“套路贷”手段是了如指掌的,其为资金周转,与王胜签订以车辆为抵押的借款合同,约定高额利息、违约金、虚增本金,其后未按期还息,按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此时王胜以二人之间有合同约定为由索要高额资金,对其行为应如何评价?

一种意见认为,“套路贷”剥离“套路”之后,其实就只剩“贷”,与传统的高利贷并无区别,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等非法债务,“如果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不能单独构罪的,则也不构成相应的财产犯罪”,[6]如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仅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其刑民界限在于索取债务的手段是否单独构罪。本案被告人王胜在向王权洲索要债务的过程中,有滋扰、辱骂、威胁等行为,如果符合寻衅滋事罪等罪名构成要件,则定罪;如果不符合,则只能适用民法相关规定,以合同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该返还的返还,该赔偿的赔偿。

笔者认为,如果行为剥离“套路”,即使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套路贷”,其与高利贷也存在较大区别,最主要方面是二者非法获益相去甚远。高利贷主要就利息做文章,而前者除高额利息外,还包括虚增的本金、高额违约金以及各种名目的手续费,基本属漫天要价,总体来讲,前者明显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不能比照处理高利贷的方法处理。且评价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将所有的行为连接起来作为一个整体来评价,对于“套路闲置型”,行为人通过车贷非法获利系有预谋的犯罪,虚构金额、索要财物、威胁滋扰系环环相扣、紧密联系的过程,其整个行为过程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敲诈勒索罪。

四、犯罪金额认定问题

关于犯罪金额的认定,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车辆价值能否计入犯罪金额;二是行为人实际出借的本金应否扣除。

关于第一个问题,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威胁内容是交付赎金,因此赎金应为其非法占有的对象。被害人已支付赎金的,应将赎金认定为犯罪金额;被害人未支付赎金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车辆并非行为人威胁索取对象,且车辆从被扣到被处置均未反映出被害人明确的处分意思,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受胁迫处分财产的要件,因此车辆价值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笔者认为,被害人处分财产包括积极的支付行为,也包括消极的放弃财物行为,本案中,行为人以扣车作为一种威胁手段,其目的就是逼迫被害人“两害相权取其轻”,要么选择支付赎金,要么选择放弃车辆,其主观上对赎金和车辆均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二者是“或”的关系。而被害人一方如果选择支付赎金,则形成对赎金的处分,赎金为侵害的财产对象;如果选择不支付赎金,且未采取其他救济手段,则意味着其以自己的消极不作为默认了对方对车辆的占有,车辆为侵害的财产对象,车辆价值为犯罪金额。当然,如果被害人不支付赎金且及时报警,因被害人无受威胁处分车辆的意思,因此车辆价值不能计入敲诈勒索罪的既遂金额。

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诈骗罪中的诱价理论(所谓诱价理论,就是“诈骗罪中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向被害人交付的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性利益”“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作为诈骗罪定罪和量刑的标准”[7]),而且实际上“套路贷”也有可能构成诈骗罪,不能在“套路贷”构成诈骗罪时将诱价扣除,而构成其他罪时则不予扣除。本案中,被告人将资金出借给被害人,该资金为被害人所乐于接受且有实际价值和用途,应认定为“诱价”,在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时均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且在责令退赔被害人时应从损失中相应扣减。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1]王琳、张伟珂:“从罪质到行为:敲诈勒索罪行为方式的再解释”,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79期。

[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47页。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8页~第89页。

[4]李瑞明、姚彩云、王乐:“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的认定——以韩某某、常某某敲诈勒索案为例”,载《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8期。

[5]王琳、张伟珂:“从罪质到行为:敲诈勒索罪行为方式的再解释”,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79期。

[6]楚丽:“敲诈勒索罪若干疑难问题解析”,载《法律经纬》2010年第10期。

[7]朱志斌:“论诱价概念在诈骗罪中的独立性价值”,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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