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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9-30 21:54:10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1.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2.当事人系当地人大代表,但是否具有人大代表资格与是否居住于当地并无关系,亦不能据此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即在当地。一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当事人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他地一年以上的情况下,以其户籍所在地作为住所地,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华,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宝红,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正红,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肖民楚,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英,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满良,女,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代理人:陈宝红,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锋,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宝红,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阳兴昂银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旁宝庆工业园孵化楼。

法定代表人:吴晓华。

委托代理人:陈宝红,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晓华因与被上诉人肖正红及原审被告唐满良、冯锋、邵阳兴昂银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晓华上诉称,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在湖南省邵阳市持续居住一年以上。吴晓华从2011年开始一直在邵阳市从事房地产开发,2011年12月28日成立兴昂公司至今,在该公司项目开发期间一直在邵阳市工作和生活。2015年11月吴晓华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公安部门询问,相关询问笔录载明吴晓华户口地在广东省惠州市,现住兴昂公司,与其陈述的个人简历相吻合。相关不起诉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显示,吴晓华自2015年11月17日起历经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程序,足以印证其在本案诉讼前已持续居住在邵阳市一年以上。另外,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东湖寺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显示,吴晓华2015年5月开始的暂住地址在邵阳市。吴晓华还是2012年-2017年期间的邵阳市第十五届市人大代表,足以佐证其长期在邵阳市工作、居住。本案约定由肖正红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本案应由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吴晓华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符合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标准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肖正红答辩称:吴晓华不仅是兴昂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是惠州深银信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以公司住所地证明其经常居住地。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东湖寺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显示的吴晓华暂住证签发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暂住期间仅为5个月,不足以证明邵阳市是其经常居住地。据在案的公安部门笔录记载,吴晓华现住址位于广东省惠州市,相关不起诉决定书亦载明吴晓华的户籍地和住址均在广东省惠州市。吴晓华担任邵阳市人大代表与其经常居住地是否在邵阳市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其提交的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集仙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其在该村工作及居住的证明亦无法证实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该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此外,本案另一被告唐满良系吴晓华妻子,其户籍已迁至惠州市,可见不论吴晓华经常居住地是否在邵阳市,因唐满良经常居住地不在湖南省境内,一审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吴晓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一审裁定认定吴晓华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是否正确。

首先,吴晓华身份证地址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办事处古井上圩居委会体育路昶晓大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吴晓华提交的邵阳市公安局天祥区分局东湖寺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文件,只载明2016年5月14日起吴晓华取得在该区的暂住证,暂住证期限为五个月。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集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兴昂国际城项目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兴业路,属于我火车站乡集仙村辖区,吴晓华在此工作并居住在本辖区属实”。可见,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吴晓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足以据此认定相关地址为吴晓华的经常居住地。

其次,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经侦犯罪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相关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不起诉决定书均载明,吴晓华住址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仅在上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吴晓华自己回答问题的部分记载其自称现住址为兴昂公司。吴晓华无其他证据推翻一审裁定关于其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的认定。

最后,即使吴晓华在2012年至2017年期间为邵阳市人大代表,但是否具有人大代表资格与是否居住于当地并无关系,亦不能据此证实吴晓华的经常居住地在邵阳市。一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吴晓华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他地一年以上的情况下,以其户籍所在地作为住所地,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关于“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情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由肖正红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肖正红住所地在湖南省即一审法院辖区,吴晓华住所地在广东省,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4亿元,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吴晓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奚向阳

审 判 员  钱小红

审 判 员  张颖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申 蕾

书 记 员 庄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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