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0 23:47:15来源:法律常识
这是一起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案例。
人格权有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之分,具体人格权就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具体的人格权利,一般人格权就是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权利,具体人格权未包括的但涉及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都属于一般人格权。
本案中就是一般人格权的侵权案例。侵犯了主人公什么权利呢?
其实很简单,就是一个会计,之前帮别人代理记账,但公司后面把她列为税务局的税务负责人,公司长期没运行,税务也就没人申报,税务局怒了,于是把税务负责人拉入黑名单。于是这个女会计也怒了,硬是花了5000块请律师维权,结果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只赔偿了1700元。
从这个案例可以学习到,公司运行对外挂靠的各种负责人、保持资质的人员、法定代表人、税务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新闻发言人等等这些对外联系的人员,要保持可控状态,不然很容易出问题。
附:陆玲玲、江苏慧宇房地产土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7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玲玲,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慧宇房地产土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潘大路南侧。
负责人:许中秋,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葛刘,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盐都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1188号服务大厦3层。
负责人:张俊,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玲玲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慧宇房地产土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慧宇公司)、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盐都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盐都第一税务分局)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玲玲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陆玲玲因此维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完全是慧宇公司长期且持续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其侵权行为的影响也不仅是在税务部门变更就能消除的。慧宇公司是否经营与其实施侵权行为无关,只能证明没有其他损失,并不能由此减轻其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支持陆玲玲的上诉请求。
慧宇公司辩称,陆玲玲于2021年8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慧宇公司于8月18日即将财务负责人变更为丁某,并未对陆玲玲造成任何损失,一审在考虑相关因素后才酌情判决慧宇公司赔偿陆玲玲1370元。综上,请求驳回陆玲玲的上诉请求。
盐都第一税务分局述称,根据相关规定,纳税人应当对纳税申报的相关信息确保真实性,盐都第一税务分局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
陆玲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慧宇公司停止使用陆玲玲的会计证复印件用于登记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行为,并赔偿陆玲玲的损失8000元(5000元代理费、打的费油费400元、电话费50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日下午,陆玲玲接到盐城市亭湖区税务局电话通知,得知其被盐城市盐都区税务局列为财务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的黑户,需要至盐都区税务局及时处理,否则无法继续担任财务负责人。
慧宇公司的负责人许中秋曾请陆玲玲代公司申报税务,陆玲玲未在慧宇公司任职,但税务系统中陆玲玲被登记为慧宇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2014年9月18日慧宇公司因长期未正常申报税务,被盐都税务第一分局列为非正常户。2021年7月1日慧宇公司将公司负责人由陆玲玲变更为许中秋,2021年8月18日,慧宇公司将公司财务负责人由陆玲玲变更为丁某。
另查明,慧宇公司于2010年2月2日成立,成立后未实际经营,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陆玲玲被登记为慧宇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负责人,因慧宇公司经营原因被列为黑名单,慧宇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陆玲玲的人格权,应当承担责任。
在本案诉讼期间,慧宇公司已经变更了公司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消除了对陆玲玲的影响,陆玲玲庭审时亦表示慧宇公司的行为对其工作并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此行为并未对陆玲玲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陆玲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陆玲玲与许中秋曾系同事,陆玲玲发现自己成为慧宇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等情况后,最直接简洁的维权方式是与许中秋联系,要求许中秋到税务机关更正,而陆玲玲采取了扩大支出的维权途径,其超出正常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
故酌情支持陆玲玲交通费400元、话费50元、误工费230元/天*4天=920元(陆玲玲的主张未超过行业标准,但应只产生其个人的误工损失),合计1370元。
至于陆玲玲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系陆玲玲为其诉讼聘请律师代为诉讼的费用,并非必要发生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
据此,一审判决:一、江苏慧宇房地产土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赔偿陆玲玲各项损失合计137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陆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江苏慧宇房地产土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盐都第一税务分局代理人陈述“经当庭了解,在2021年7月1日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原告变更为了许中秋”;二审审理过程中,盐都第一税务分局陈述,未能查询到慧宇公司将陆玲玲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并在此之后又将其变更的信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本案中,慧宇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是经过陆玲玲的同意而将陆玲玲登记为财务负责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陆玲玲曾经确实作为财务负责人代慧宇公司向税务机关进行过税务申报,故其上述行为侵害了陆玲玲的人格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慧宇公司在2021年8月18日将财务负责人予以变更,陆玲玲虽称其通过尾号0808的手机号码未能联系到慧宇公司,但其也未通过其诉状中载明的可以联系的电话号码进行联系,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维权支出。
且盐都第一税务分局在二审中称,因为慧宇公司已经对相关信息进行变更,故陆玲玲从事相关工作也不再受影响。一审在此基础上酌情支持陆玲玲交通费、通信费、误工费,与慧宇公司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陆玲玲还主张律师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陆玲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陆玲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张振福
审判员 孙 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