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1 00:03:39来源:法律常识
来源:【矿业界】
编者按:矿业权是指矿产资源的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的价值是矿业权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经过资金和技术的投入而形成的,受到法律的保护。近年来,随着矿业市场活动的繁荣,矿业权的出让与转让频繁,与之有关的法律纠纷也时有发生。
近日,树人律师事务所以“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司法判例为切入点,通过对2010年以来公示的971份司法裁判文书进行分析研究、归类总结、剖析提炼,形成了研究报告。希望通过报告梳理的司法裁判规则,帮助矿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防范采矿权转让交易风险,避免损失;在发生纠纷时,制定策略、提高胜率。
今日起,矿业界将对该系列报告分5期进行连载,敬请垂注。本期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大数据报告》系列连载之三: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的裁判规则。
前两期请见:专题解读:出现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怎么办?(一)
专题解读:出现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怎么办?(二)
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本所律师所梳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案件共计147件,该类合同均为当事人双方签署合同后,未履行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未取得审批机关的批准。
01
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未获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当事人签署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未获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因未获批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受让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要求转让方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转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返还获得的财产。
【案件索引】 (2018)黑04民终309号
【法院观点】受让方与转让方签订整合协议的目的在于采掘转让方转让的煤炭资源,但因受让方以外的原因,导致其不能获得该煤炭资源的采矿权,长达七年之久无法开采煤炭,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整合协议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致使矿业转让合同被解除,受让人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采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不能以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主张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件索引】(2020)鲁11民再18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莒县国岭矿砂岩矿山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再审申请人仅以涉案采矿权转让协议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主张协议未生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2
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因采矿权过期导致无法履行转让审批程序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矿山转让协议》签订后至今未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同意转让的手续,协议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现采矿许可证已过有效期,报请审批在客观上已不能办理,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判决支持解除转让协议。
【案件索引】(2019)黔03民终1404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矿山转让协议》从签订协议至今未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同意转让的手续,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现采矿许可证已过有效期,《矿山企业转让协议》的报请审批在客观上已不能办理,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当事人请求解除《矿山企业转让协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应当对已经履行的具体情况作审查,在确定履行的具体情形后,再根据案件双方的具体原因来明确是否返还、如何返还等问题。
03
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因国家整合关停政策采矿权灭失,无法履行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 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将矿山实际交付受让方,未履行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程序,且采矿权被国家政策性整合关闭被注销,无法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已经成立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转让方已经实际交付矿山的情况下,有权向受让方主张采矿权转让价款。但转让方应当配合办理矿山被关闭所涉补偿等事宜。
【案件索引】(2018)黑民终760号
【法院观点】本案采矿权转让虽然未经行政机关批准,且该矿现已被政策性整合关闭,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业已被行政部门注销,无法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煤矿转让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转让方已经履行了交付煤矿的义务,后受让方李某某亦将其持有份额转让给肖某某,并最终由房某某代表煤矿,将该矿转让给了某公司,即《煤矿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故转让方有权依据该协议主张煤矿转让款。鉴于煤矿已被某公司整合关闭,与之补偿等具体事宜的相关手续没有办理完毕,转让方应当负有协助义务。
【裁判规则二】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因国家政策的原因导致矿山关闭,双方客观上已不可能再去办理相关转让审批手续,合同应认定为不生效。合同不生效的情况下,无需解除,双方当事人应比照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规定进行处理。
【案件索引】(2016)云民终785号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因两煤矿现已被关闭,双方客观上已不可能再去办理相关转让审批手续,故本案合同应认定为不生效。在合同不生效的情况下,合同无需解除,故对双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当事人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
04
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因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采矿权转让报批义务,导致采矿权无法转让的,请求解除合同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因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采矿权转让报批义务,导致采矿权无法转让的,该方当事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赔偿相对方的损失;该等损失主要为案涉矿权贬损价值,即采矿权出让原值与现值之间的差额,包括可得利益。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185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转让协议》因受让方怠于履行采矿权转让报批义务而解除。原审判决根据案涉煤矿客观情况,认定转让方的损失主要为案涉煤矿贬损价值,即煤矿出让原值(《转让协议》约定的出让价格10670万元)与煤矿现值(根据现行政策可获得的奖补资金720万元)之间的差额。该处理以《转让协议》正常履行时转让方可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赔偿范围确定的依据,并无不当。
05
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转让方将采矿权实际交付受让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当事人签署采矿权转让合同,但双方未按照规定向审批管理机关报请涉案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转让方将采矿权交付受让方的,受让方在实际占有采矿权期间向有关部门缴纳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水土流失补偿费、水土治理方案费等费用,在采矿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情形下,由原转让方承担。
【案件索引】(2016)青民再43号
【法院观点】关于受让方交付的采矿权价款、水土保持费、编制费等214700元税费承担问题。《矿山转让合同》约定,营业水电及人事费或应缴纳其他税费,自矿山交接之日起以后产生的由受让方缴纳,交接之前产生的全部由转让方缴纳。受让方占用涉案矿山后,为促使合同的生效和履行,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向有关部门缴纳了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水土流失补偿费、编制费、采矿权价款、水土治理方案费、矿产资源评估费、采矿权使用费,共计214700元。因合同解除,转让方除返还转让款外,受让方缴纳的上述款项属于采矿权人采矿期间应缴纳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采矿权人缴纳。
06
以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进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以转让公司股权方式转让采矿权,转让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成立,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生效。
【案件索引】(2020)新43民终629号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其核心特征在于矿业权主体的变更本案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需要变更公司及证件的主体,该证件应当理解为包含采矿许可证在内,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的实质为采矿权转让。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转让合同》应当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才能生效,但未经审批,系未生效的合同。
07
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已无履行和实现目的可能,请求解除合同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办理批准手续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未按相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系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未生效合同,如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和目的实现的可能,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案件索引】(2019)云08民终286号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办理批准手续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石灰石矿山转让协议》,系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该未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已部分履行,但因涉案的矿山被国家于2017年淘汰关闭。至此,双方协议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和目的实现的可能。本院认为,虽然未明确诉请解除《石灰石矿山转让协议》,但其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石灰石矿山转让协议》予以解除。
作者简介:树人律师事务所是专注于矿产资源领域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多年以来在矿业领域“深耕细作”,在矿业企业上市、并购重组、矿业权流转、矿山建设开发、矿业权压覆、自然保护区矿权退出、矿业企业常年法律服务及矿业权纠纷诉讼业务上有着丰富的法务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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