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1 00:24:04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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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被撞的是尾部,索赔清单上却有大灯总成、仪表盘等车头部件损失,这些属于理赔范畴吗?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这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全责方仅需赔偿受损部位损失。
上诉人为孙某(女,今年58岁,东宝人)、被上诉人为李某(男,今年39岁,钟祥人)及一保险公司。
2020年7月1日13时24分,李某驾驶小型汽车在东宝区一大道与孙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全责。该起事故中,李某驾驶的汽车前右大灯下面的叶子板与孙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灯及左侧车厢板等部位发生剐蹭。后来,孙某将其受损的三轮摩托车送到摩托车修理店维修,实际修车人为冷师傅。修车后,冷师傅出具修理清单一份,载明“大灯总成70元、仪表总成120元、排气管100元、尾灯总成100元、内外胎150元、线路30元、电焊车厢大架矫正230元”。同时,冷师傅为孙某开具了金额为800元的维修发票。
当年,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孙某将李某、保险公司起诉至东宝区人民法院。
一审庭审中,法官经与冷师傅当庭电话核实,冷师傅陈述,“原告说她的轮胎150元、排气管100元、大灯总成70元、仪表总成120元是在别的地方换的,别人没有跟她开发票,我给她开的发票。尾灯总成100元、线路30元、电焊车厢大架矫正230元这三样是在我这修理的。”另查明,李某驾驶的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孙某经济损失总计360元,其中尾灯总成100元、线路30元、电焊车厢大架矫正230元。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孙某经济损失360元。
一审判决后,孙某不服提起上诉。去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此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孙某的经济损失为360元是否正确。
二审认为,孙某为证明其花费车辆维修费800元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维修清单和发票各一份,维修清单的签名和发票开具名称均为冷师傅,但维修清单加盖的公章名称为他人。经一审法院当庭向冷师傅核实,孙某仅在冷师傅处维修了尾灯总成100元、线路30元、电焊车厢大架矫正230元,修车金额合计360元。孙某称,在别处修理厂更换了大灯总成、仪表总成、车胎及排气管,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据此认定孙某的车辆维修费为360元并无不当。
最终,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秦文 通讯员李胡兵 邓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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