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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1-22 06:31:31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吉某,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原告吉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3150元(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五自2019年7月20日暂算至2021年4月20日止,30000元×0.5%×21个月=3150元,后期利息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合计33150元整;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615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9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同时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为千分之五,在被告出具借条前,原告以现金给付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自2020年开始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吉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某未到

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信息材料,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客观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均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就借款利息、约定违约责任承担的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均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来源合法,客观证明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依法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吉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本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今借到吉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本人确认已收到借款现金30000元,并且清点无误。借款人愿意按每月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如借款人到期未还,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及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黄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截至2021年4月20日止,被告黄某已偿还原告吉某借款本金25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没有证据证实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已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500元,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原、被告于2019年5月3日成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息5‰标准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属于借期内利息,即是3150元(30000元×21个月×5‰=3150元)。原告主张的2021年4月20日后至清偿完毕所有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按借款本金4500元为基数,月利率5‰标准计算。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为催还此笔借款与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谌某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用3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还,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及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某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3150元,本息合计765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止)。2021年4月20日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4500元,月利率5‰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吉某为此诉讼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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