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毒案有必要找律师吗,黄坚明律师:从“关键涉案人员是否适格”视角谈涉毒命案辩护技巧

时间:2023-01-26 05:27:54来源:法律常识

广强无罪辩护实证研究系列:从涉毒命案“关键涉案人员是否适格”视角谈毒案辩护技巧

作者: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毒辩律师 黄坚明

实证案例/实战文书:关于张三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一案“关键涉案人员身份不明及其是否适格”问题背后之核心辩护意见(已对原文进行部分删减及技术性处理)

涉案毒品上家“神哥”、“王老板”身份不明,其基本身份信息缺失,导致涉案毒品上下家客观存在与否不明;全案交付毒品之人身份不明,其基本身份信息也不明,客观存在与否更不明;实际负责办理涉案货柜出口的关键证人梁某某没有到案,也缺乏其具体身份信息;涉案毒品权属存疑,提取到未知女性的DNA基因成分,这足以证明涉案约4公斤毒品实物权属存疑,也不足以证明上家胡某某所述其曾购买10公斤毒品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对涉案机器进行全封闭木箱包装之人不明;涉案主体身份不明的客观事实,足以反证本案根本就不存在张三5次购毒、3次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具体说明如下:

其一,涉案毒品上家神哥及下家陈六不不明,实际交付涉案毒品的时间、地点、场地、碰头案号、联系方式、运货司机及涉案总额、如何支付运费等诸多案件基本事实的细节性描述均缺失,进而导致该宗犯罪事实明显荒谬。更关键的是,此宗犯罪事实明显是孤证入罪,谬误透顶。

其二,涉案毒品买家陈六及其“马仔”,涉案某国警察,涉案某国警方羁押张三的办案单位,包括涉案的某国律师,上述涉案人员均是虚构的,涉案口供内容全部是虚假的不实陈述,是张三被刑讯逼供时、被殴打时被迫编造的虚假口供,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核实张三的出入境大陆及某国的出入境记录即可查明此事实。核实张三入境的购票记录也可查实此事实。

其三,所谓张三曾收取130万元大额毒资的经手人某庄家没有到案,本案也缺乏其证言,直接导致此关键事实不明;在案的陈马仔也明确否认其曾经手领取130万元毒资并送达给张三;更关键的是,本案根本就不存在陈马仔名下银行账户于某年7月至10月期间曾收取130万元的进账的客观事实,本案也缺乏相应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甚至连涉案银行是哪家银行的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明。据此,我们始终坚持:本案单凭此事实,足以认定张三、李四、王五共同走私、贩卖涉案数十公斤毒品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

其三,王老板身份不明,且至今没有被通缉。更关键的是,张三、李四、王五如何联系王老板不明;在刚认识不久的前提下,涉案王老板将价值210万元的数十公斤毒品以赊账方式出售给张三或陈六的情形明显异常,本案也缺乏张三等人如何说服王老板同意以赊账方式进行交易的细节性事实,如此反常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明显是不存在的,在第一次交易的情形下更是如此。此种情形,别说在中国境内不发会发生,在世界范围内都不会发生。显然,王老板身份不明,涉案人员沟通方式不明,涉案通话记录缺失,赊账交易方式反常,都可以证实张三涉嫌走私、贩卖数十公斤或百多公斤毒品一案是彻彻底底的冤假错案。

其四,王老板是神哥的朋友事实,加上涉案神哥曾带王老板和张三见过面,但张三从未联系过王老板的客观事实,办案机关更没有查明其如何联系王老板的客观事实,这些都恰好证明本案不存在神哥失踪而无法联系上他,进而无需向他支付105万元毒资的客观事实更是谬误,这恰好反证张三、李四、王五共同走私、贩卖24公斤、30公斤或36公斤毒品的犯罪事实虚假,恰好证明张三再向王老板购毒数十公斤且以赊账方式交易的说辞虚假。这再度证明张三、李四、王五三人涉嫌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明显虚假。


其五,何人提供涉案的收货人信息是此案关键事实之一,但张三否认此事实,李四则当庭供述涉案行为系神哥所为,再结合购买涉案机器,租赁涉案仓库,联系涉案货代公司、物流公司及支付相应房屋租金、运费、货物出口代理费等涉案行为均与张三无关的客观事实,我们有理由相信出口涉案货柜事宜与张三无关。须知,连为何联系涉案快递公司的事项都是神哥指定的细节性陈述,恰好反证李四当庭陈述的可信度,且李四当庭陈述与张三的无罪辩解完全是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均可证明张三是彻彻底底的案外人、无辜者。

其六,涉案毒品交易主体不明,上述口供所述的毒品交易双方是神哥和陈六本身,其口供所述的价格也是3.5万元每公斤,根本就没有张三从中获利的事实,更不存在张三以12万元每公斤单价将涉案毒品出售给陈六的陈述,进而导致在案口供明显不具有真实性,涉案交易主体的基本信息都没有陈述清楚,进而导致上述口供内容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前后矛盾的张三口供同样不能作为此案的定案根据。

其七,张三在派出所时被审讯的过程缺乏同步录音录像,更缺乏明确的审讯人员。对此,张三、李四、王五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均提供翻供,或者是在审判阶段提出翻供。这直接证实在案认罪口供的真实性存疑,且办案无法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

其八,办案人员在张三住处查获的26克毒品,或许是张三自己购买的,或许是张三女友购买的,或许是案外人寄存在其住处的,致使涉案毒品的权属方面不具有唯一性,办案机关也是直接推定涉案毒品属于其张三所有的,而非用指纹鉴定、DNA基因成分鉴定等铁证证实此事实。据此,我们始终坚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三涉毒。

其八,毒品上家胡某某的毒品上家“陈某毒”身份信息不明,负责交付毒品之人身份信息也不明,涉案通话记录缺失,致使本案单凭在案的上家胡某某和李某妖的口供,无法证实涉案陈某毒的事实客观存在,更无法证实案发前其两人曾向陈某毒购买了涉案10公斤毒品及在案的约1公斤氯胺酮毒品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缺乏陈某毒与上家胡某某、李某妖的通话记录书证,更缺乏其两人联系过张三、李四和王五的通话记录书证,这再度证明其指证张三本人涉毒的指证供述明显不实。

其九,李某妖明确,其不知晓其口供中所述的涉案6公斤毒品事宜是否与张三有关,其仅仅是猜测张三与涉案6公斤毒品有关。而李四、王五两人则当庭翻供,否认其存在帮助张三接收、运输和邮寄涉案数十公斤毒品的犯罪事实。同时,李某妖的口供也证实,此案不存在愿意赊账交易涉案毒品数十公斤的涉案毒品上家王老板,起码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赊账交易数十公斤毒品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同时,李某妖也明确,所谓李四是替张三做事的陈述,仅仅是其个人猜测,而非张三本人曾直接联系过李某妖,并明确陈述其和李某妖交易涉案6公斤毒品的事实,本案缺乏张三、李四两人于案发期间通话记录的客观事实,足以证实其指证张三涉毒的口供真实性存疑。

其十,李四所述的交付毒品之人身份不明,体貌特征不明,所驾驶车辆的信息不明,任何碰头的细节性事实不明,其是否存在替李某妖交付涉案6公斤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明,进而导致此案基本事实不明,根本就无法达到定罪量刑的入罪证据标准。同时,根据我们核实的实际情况,涉案六台机器的购买者、安装者是涉案便利店老板,但本案不存在涉案“某某便利店”老板对涉案机器进行改装的事实,办案人员也没有找涉案便利店老板进行核实。这再度证明此案事实不清,无法定案。

其十一,本案不存在张三指使、安排李四本人购买涉案四台机器的事实,张三在此案中的身份无偿帮忙介绍其朋友李四,让李四替替涉案神哥购买涉案机器而已,并非涉案机器购买人是张三。本案不存在张三安排李四第二次购买涉案六台机器的事实。当然,李四在一审庭审中、二审庭审中均当庭指出神哥对涉案机器进行改装的客观事实,充分证明涉案机器购买、出口事宜与张三无关,且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李四充分知晓涉案货柜内藏毒的事实客观存在。涉案货柜是神哥指派的司机运回涉案仓库的关键事实也存疑。同时,李四陈述其仅仅收取2万元的事实及租赁仓库租金的事实,这也足以反证此案根本就不存在张三曾支付30万元或37万元高额运费给李四及王五的客观事实。起码此案无法排除上述诸多合理怀疑。

其十二,李四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和二审阶段均明确,其购买涉案机器、邮寄涉案机器出口境外事宜,均与张三无关。李四也当庭否认其曾向上家胡某某或李某妖购买过或接收过涉案的6公斤毒品。本案此事实,就足以认定张三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一案是彻彻底底的冤假错案,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其十二,王五所述的接收涉案毒品的方式是到不知名的仓库“自取”涉案毒品,而李四所述的接收毒品方式是毒品上家“送货”到涉案的某某路边。事实上,我们专门到某某路进行实地考察,整个某某路到数公里之长,此路也密密地安装有监控设备,在没有现场指认的前提下,所谓在此路交付、接收涉案毒品,这明显是公然说谎。同理,上述的王五口供,特别是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均翻供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此案所有认罪口供的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此案的定案根据。

其十三,表面上看,李四、王五两人口供都提到李四独自接收涉案6公斤毒品的犯罪事实,但所有在案的张三口供均没有提到此6公斤毒品的事实;不管张三、李四、王五作出怎样的口供,因张三根本就没有提到过其再购买6公斤毒品的事实,或者是我们假定此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则此案根本就不存在张三仅仅走私、贩卖30公斤、66公斤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源是不管如何计算,此案背后都涉及6公斤毒品数量的“误差”。对此,我们后续将通过图表方式予以说明。

显然,本案单凭涉案毒品数量前后矛盾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明张三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一案是彻彻底底的冤假错案。在案的张三、李四、王五三人认罪口供,均是涉案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而迫使张三、李四、王五随意“编造”出来的虚假认罪口供,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对此,我们将在后面展开更详尽的论述。

其十四,李四陈述交付数十公斤毒品的男子是两人,王五,这进一步证实涉案毒品的来源不明,负责交付涉案毒品的男子身份信息不明,究竟是一人送达,还是两人送达不明。这进一步证实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毒品是否客观存在存疑,涉案毒品确切来源不明,进而导致此案无法排除其两人认罪口供相互矛盾的基本事实。

其十五,从表面上,李四、王五两人都提到从李某妖出接收6公斤毒品的事实,但李四、王五、张三、毒品上家胡某某、李某妖之间如何联系,何时联系,如何证明其相互联系却没有通话记录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明此案“铁证”缺失,就足以证明其涉案行为属于客观存在与否存疑,更无法论证出张三等人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唯一性、排他性结论。

其十六,王五的说法是某某便利店老板负责改装涉案机器,李四口供则证实涉案货柜是神哥已包装好的,根本就没有打开过,且涉案货柜包装木板来源不明的客观事实,李四、王五、张三三人均翻供的客观事实,王五直接否认涉案机器内藏匿有涉案毒品的客观事实,均恰好反证其辩解属实,恰好反证其认罪口供与案件事实明显不符。

因此,涉案毒品上家、下家均没有到案,涉案毒品实物客观存在与否不明,负责交付涉案毒品之人不明,负责接收涉案毒品的李四、王五相互矛盾,且均涉及翻供,均否认其接收、运输及藏匿过涉案的数十公斤毒品,均否认有向李某妖接收过涉案的6公斤毒品。至此,我们始终坚持,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李四、王五、张三三人共同购买,或者是接收、运输、保管和藏匿涉案数十公斤毒品的事实客观存在,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此事实客观存在。基于此,我们始终坚持张三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一案是彻彻底底的冤假错案。

黄坚明律师简介: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黄律师从事刑事研习、实践十多年,承办刑事案件300多起,如2015年之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涉案毒品毒品重2数十公斤千克,获无罪释放)、2015年之香港籍吴某涉嫌走私毒品案(“相当于海洛因1.87吨”,获彻底“无罪释放”)、2017年之广州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不捕释放)、2018年之湖南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狙击死刑辩护成功)、2019年之广东阳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改判死缓,成功保命)、某年之林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无期改判十五年)、2020 年之郑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两项指控均被认定未遂,保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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