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2 22:19:11来源:法律常识
近日
东丽法院审理了一起
原告车主、被告车主
被告车主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三者之间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 情 简 述
被告王某驾驶小型客车
在某公路与
原告黄某驾驶的小型客车
发生追尾
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往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解决完毕,交强险项下车辆损失2000元已经赔付。
另外,事故发生时
原告驾驶车辆系网络预约出租客运车辆
具有营运性质
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
投保了交强险以及
限额为1000000元的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维修期共计79天,造成停运损失。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主张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则以投保人(被告王某)已收到保险条款,且已经完全理解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及后果为由,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免责。
争 议 焦 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
保险公司是否应对
原告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在案证据
被告王某投保系通过APP网上进行投保
投保后未收到相应纸质保单
以及保险免责条款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投保人(被告王某)
进行告知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四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 院 判 决
法院经审查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投保单上被告王某的签名均为电子签章,且无确认收到免责条款,了解并自愿继续投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充分提示,无法证明投保人已经了解免责条款并自愿继续投保。因此,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免责主张没有支持。
最终
法院认为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
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
向原告黄某赔偿保险金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
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停运损失2054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转自:东丽法院
来源: 石家庄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