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3 16:22:11来源:法律常识
每每接到交通事故的咨询,问得最多的两个问题是——
问题一:我的车辆被撞,能否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车辆贬值损失?
问题二:与对方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要求我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这种要求是否合理?
更有甚者,有的车主认为车辆被刮花了,影响了其车辆的价值,让车辆贬值了,提出要求对方赔偿。
对此,我们需要了解以下几个问题:
1.什么算车辆贬值损失?
所谓机动车车辆贬值损失,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以后,经维修后恢复外观和使用性能并可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操控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或者说,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操控性能等难以恢复到从前,而使车辆价值有所降低,事故后车辆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市场价值产生的差异。
2.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后,其贬值的损失是否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呢?
这里,我们来看看相关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并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
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
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 调整。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
很明显,最高院在以上答复中仍然表示,“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换言之,非特殊、极端情况,一般不予支持。
3.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各地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仍不尽统一。
(1)对于待售或以交易为目的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贬值,法院一般会支持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2020)黑民再300号民事判决书中,高院认为——
案涉车辆系某物流公司运送的用于出售的新的商品轿车。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虽经修复,但车辆的抗扭曲强度、美观、完整性等均有所下降,车辆难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且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出售价格显然要比未发生事故的新车的价格低。这一价值损失是案涉车辆的直接损失,构成了案涉车辆价值的减损,也就是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物流公司请求建东公司赔偿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有理,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对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应由建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使用时间不长、行驶里程较少的新车,如果受损严重,法院可能酌情支持车辆贬值损失。
(2021)京民申6719号民事裁定书中,高院认为——
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则上不应支持贬值损失,但本案中,陈某的车辆为购买时间尚短的新车,行驶里程较少,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其中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贬值损失,原审法院据此酌情支持陈某主张的贬值损失,并无不当。
(3)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不属于待售或用于交易的车辆,且该车辆维修后并不影响正常使用,法院一般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
(2021)皖民申934号民事裁定书中,高院认为——
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由某公司作为交通工具正常使用,而非“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车辆,且车辆维修后并不影响正常使用,原审法院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总体来说,对于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赔偿需要考虑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车辆本身属于新车(使用年限1-2年);二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上,受害方非主要责任,甚至是责任较低;三是受损部件很关键,足以影响到整个车辆的价值,或者受损车辆属于待售、用于交易的车辆;四是贬值金额需要专业机构予以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