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4 02:35:08来源:法律常识
前言】
自十九大以来,我国不断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更加重视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并运用多种手段综合整治盗采滥挖等问题,取得了显著的效果。据相关机构统计,在矿产领域案发最多的罪名为非法采矿罪,大量违规开采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受到了刑事处罚。笔者认为刑法在发挥惩治犯罪作用的同时,更应注重发挥刑法的教育作用。如何帮助现有企业合法合规经营,避免其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则更为重要。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试结合自身非法采矿罪的办理经验,探析相关矿产企业的刑事风险防范之策。
一、非法采矿罪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非法采矿罪的立案、量刑标准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非法采矿罪的司法实践趋势
非法采矿罪自1997年便存在于《刑法》之中,但因之前规定与现有不同,故在法律修改前以该罪名定罪量刑的案例并不多见。自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非法采矿罪的出入罪标准作出更改,取消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这一构罪的前置条件后,非法采矿罪的相关判决和案例才开始频繁出现。笔者以“非法采矿罪”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及其他法律数据库中进行检索,从结果上看非法采矿罪相关案件和文书数量自《刑法修正案(八)》公布后的次年开始迅速增加。2012年仅为36件,2014年数量便突破了四位数,为1034件,而最近的2020年全年度相关案件和文书数量多达5727件。
从地域上来看,非法采矿罪相关案件多发生在我国东部、南部及中部的部分省份,与其他地区省份的案件数量有较为明显的差别。根据检索结果,案件总数量排名前五的省份分别为广东省(1574件)、安徽省(1522件)、浙江省(1301件)、河南省(1196件)与福建省(1140件),而相关案例最少的省份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仅为42件(上海作为直辖市情况较为特殊,仅有4件,未纳入比较范畴)。
从审理机关的等级来看,该罪名相关案件中将近70%的部分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30%左右的案件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只有不到2%的案件是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其中,审理该案件最多的基层法院为安远县人民法院,共计检索到该罪名相关法律文书60件,审理该罪名案件最多的中级人民法院为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共计检索到该罪名相关法律文书126件。
从刑事诉讼的程序来看,在侦查阶段,由于公安侦查机关撤案决定书和不予立案决定书公开的数据资料较少,无法得出具有普遍性的统计结论,故在此对侦查阶段不予论述。在审查起诉阶段,以“非法采矿罪”进行检索,共计检索到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2662份,起诉书9135份,抗诉书65份。在审理阶段,以“非法采矿罪”进行检索,一审程序法律文书共计11675份,二审法律文书共计3294份,再审的法律文书共计316份。
四、非法采矿罪的司法实践难点
(一)矿产品价值认定方式不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价格和数量认定。若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1)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3)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非法采矿罪的矿产品价值可依据三条路径予以确定,首先是根据销赃数额认定,其次是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最后是依据机构出具的报告。并且当销赃数额不合理时,应当采用其他标准进行价值评估。但在实务中,部分审理机关对于矿产品价值直接依据销赃数额进行认定,而不考虑据此认定是否合理。众所周知,销售额与成本息息相关,并不直接等同于矿产的实际价值。在最高院法官刘晓虎所著的《非法采矿罪中矿产品价值认定的一般逻辑以及认定价值时是否应当从销赃数额中扣减运输费用等成本》一文中,作者也认为当销赃数额中包含运费等相关费用,仍然按照销赃数额进行认定时,这一裁判思路“看似有一定道理,实际违背了矿产品认定的一般逻辑,也将导致量刑失衡。”笔者认为,对于矿产品价值的认定,应当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分析,选择适当的标准对矿产品价值进行计算,避免出现罪责刑不一致的问题。
(一)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标准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以上规定并没有明确在非法采矿罪中的“违法所得”如何进行认定。该“违法所得”的认定同样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是以销赃数额为准,还是以获取的毛利润为准,亦或是以扣除成本的纯利润为准。对于非法采矿罪中的违法所得是否应包含成本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部分审理机关的判决直接以矿产品的价值认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也有部分审理机关是以实际获利的数额进行处罚。当被告人未全部售出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即矿产品价值与销售额不一致时,也有审理机关将销售额认定为违法所得。
(二)实行行为规定不全面,未将公海采砂行为纳入评价
自盗采河(海)砂行为可以构成非法采矿罪后,大量在我国河道、领海区域内盗采河(海)砂的违法犯罪人遭到了刑事处罚,有效保护了我国的水域矿产资源。但《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若行为人在公海领域开采海砂后进入我国境内被查处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据法律规定可知,只有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时,才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但公海并无明确权属,行为人在开采海砂时并未对我国的环境及矿产资源造成威胁,且我国并未明确禁止在非我国海域开采海砂。笔者曾办理过类似案件,争议的焦点便是在公海开采海砂行为是否应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的实行行为。笔者认为,针对此类行为不应适用非法采矿罪,而应以走私类相关犯罪论处。
(三)与其他罪名的界限不明,上下游犯罪人员易构成共同犯罪
非法采矿涉及购买采矿设备、开矿、加工、销售等上下游多个环节,故易出现与其他罪名形成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甚至数罪并罚的现象。例如犯罪嫌疑人使用炸药非法开矿,可能另外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若犯罪嫌疑人在开采矿产时占用了农耕地,亦或在加工过程中在农耕地上建设厂房,可能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此外,对于销售非法矿产品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甚至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若犯罪嫌疑人事前同谋,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非法采矿罪共同犯罪论处。在实际审判中,针对上述情况,审判机关有采取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情况,也有检察院二审抗诉,坚持数罪并罚,二审法院采纳抗诉意见并改判的情况。笔者认为,审理机关应当审慎认定“事前同谋”情形,详细查证可以与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相印证的客观证据,不能仅以事前是否有联系来判断是否有“事前同谋”的犯意。
一、非法采矿罪的事前风险防范
(一)合法经营,加强管理,杜绝非法采矿行为
《刑法》对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主体要求较为宽泛,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非法采矿罪。当单位构成非法采矿罪时,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相应自然人犯罪的标准定罪量刑,并对单位判处罚金。故企业主管人员需要时刻注意本企业是否涉嫌非法采矿,一旦单位被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自己也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一)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在许可范围内合法实施采矿作业
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共有五种情况可认定为非法采矿罪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这一情形,分别为(1)无许可证的;(2)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3)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4)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5)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故在企业日常经营中,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且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在许可范围内开采特定矿种,不得随意扩大开采范围,亦不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开采其他矿种。当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后,应当立即停止开采行为,待许可证恢复后再继续开采。
(三)遵守地方具体规定,确保证件有效齐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采砂行为按照采砂地域的不同对河砂和海砂进行了分别规定。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若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也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由于目前我国各地对开采河砂的行政许可制度不同,少部分地区需要同时具备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例如《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也就是需要所谓的“双证”。而其他部分省份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只需要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砂许可证,即所谓的“单证”。而关于非法开采海砂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只有在同时缺少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时才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由上可以看出,相关企业在从事经营时,需要对所在地的规定进行了解,防止因证件不全而构成犯罪的情形。
(四)保证矿产品来源合法,避免成为犯罪行为的中间环节
对于矿产品上下游加工企业,应该确保本企业生产所使用的矿产原料来源合法,不得是通过非法开采所取得的矿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对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所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此外,若相关企业与罪犯事前同谋,还可能被直接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的共犯并予以制裁。故与矿产品相关的上下游企业需要对矿产品的来法采矿罪,自己也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一)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在许可范围内合法实施采矿作业
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共有五种情况可认定为非法采矿罪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这一情形,分别为(1)无许可证的;(2)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3)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4)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5)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故在企业日常经营中,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且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在许可范围内开采特定矿种,不得随意扩大开采范围,亦不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开采其他矿种。当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后,应当立即停止开采行为,待许可证恢复后再继续开采。
(三)遵守地方具体规定,确保证件有效齐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采砂行为按照采砂地域的不同对河砂和海砂进行了分别规定。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若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也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由于目前我国各地对开采河砂的行政许可制度不同,少部分地区需要同时具备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例如《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也就是需要所谓的“双证”。而其他部分省份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只需要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砂许可证,即所谓的“单证”。而关于非法开采海砂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只有在同时缺少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时才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由上可以看出,相关企业在从事经营时,需要对所在地的规定进行了解,防止因证件不全而构成犯罪的情形。
(四)保证矿产品来源合法,避免成为犯罪行为的中间环节
对于矿产品上下游加工企业,应该确保本企业生产所使用的矿产原料来源合法,不得是通过非法开采所取得的矿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对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所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此外,若相关企业与罪犯事前同谋,还可能被直接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的共犯并予以制裁。故与矿产品相关的上下游企业需要对矿产品的来法采矿罪,自己也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一)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在许可范围内合法实施采矿作业
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共有五种情况可认定为非法采矿罪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这一情形,分别为(1)无许可证的;(2)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3)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4)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5)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故在企业日常经营中,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且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在许可范围内开采特定矿种,不得随意扩大开采范围,亦不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开采其他矿种。当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后,应当立即停止开采行为,待许可证恢复后再继续开采。
(三)遵守地方具体规定,确保证件有效齐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采砂行为按照采砂地域的不同对河砂和海砂进行了分别规定。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若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也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由于目前我国各地对开采河砂的行政许可制度不同,少部分地区需要同时具备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例如《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也就是需要所谓的“双证”。而其他部分省份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只需要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砂许可证,即所谓的“单证”。而关于非法开采海砂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只有在同时缺少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时才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由上可以看出,相关企业在从事经营时,需要对所在地的规定进行了解,防止因证件不全而构成犯罪的情形。
(四)保证矿产品来源合法,避免成为犯罪行为的中间环节
对于矿产品上下游加工企业,应该确保本企业生产所使用的矿产原料来源合法,不得是通过非法开采所取得的矿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对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所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此外,若相关企业与罪犯事前同谋,还可能被直接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的共犯并予以制裁。故与矿产品相关的上下游企业需要对矿产品的来法采矿罪,自己也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一)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在许可范围内合法实施采矿作业
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共有五种情况可认定为非法采矿罪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这一情形,分别为(1)无许可证的;(2)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3)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4)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5)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故在企业日常经营中,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且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在许可范围内开采特定矿种,不得随意扩大开采范围,亦不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开采其他矿种。当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后,应当立即停止开采行为,待许可证恢复后再继续开采。
(三)遵守地方具体规定,确保证件有效齐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采砂行为按照采砂地域的不同对河砂和海砂进行了分别规定。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若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也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由于目前我国各地对开采河砂的行政许可制度不同,少部分地区需要同时具备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例如《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也就是需要所谓的“双证”。而其他部分省份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只需要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砂许可证,即所谓的“单证”。而关于非法开采海砂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只有在同时缺少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时才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由上可以看出,相关企业在从事经营时,需要对所在地的规定进行了解,防止因证件不全而构成犯罪的情形。
(四)保证矿产品来源合法,避免成为犯罪行为的中间环节
对于矿产品上下游加工企业,应该确保本企业生产所使用的矿产原料来源合法,不得是通过非法开采所取得的矿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对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所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此外,若相关企业与罪犯事前同谋,还可能被直接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的共犯并予以制裁。故与矿产品相关的上下游企业需要对矿产品的来源严格审查,以免承担不必要的刑事风险。
(五)注重矿区生态植被和农用耕地保护,防范其他罪名风险
我国矿产资源丰富,部分矿产可采用露天开采的方式,但大部分矿产仍深埋于地下,地表土地为农用耕地或者覆盖了大量植被和珍贵树木。相关涉事企业在开采矿产资源时因为疏于对矿区植被和农用耕地的保护,造成了耕地被非法占用和大量植被树木被破坏,由此可能构成毁坏林木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笔者办理的一起非法采矿罪案件中,当事人就因以上行为被同时指控触犯非法采矿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于合法合规经营的矿产企业而言,应加强对生态植被和农用耕地的保护意识,降低构成上述两个罪名的风险。
一、非法采矿罪案发后的注意事项及辩护要点
(一)选择专业刑事律师,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由于非法采矿罪不仅涉及到法律知识,还与矿产开采与加工的专业知识密切相关,故对辩护律师的个人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当事人在选择律师时,应当选择对该领域较为熟悉且拥有丰富办案经验的专业刑事律师,切不可随意选择律师。若该律师只知晓法律,而对矿产领域一窍不通,则无法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导致当事人身陷囹圄。
(二)审慎签收鉴定意见书,防止事实被随意认定
在非法采矿罪案件办理中,侦查机关通常会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非法采矿的数量、价值、采矿范围及非法采矿所造成的破坏等进行鉴定。由于矿产开采鉴定需要较高的专业性,加之鉴定任务量较大,所以受托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能与事实并不相符,常见问题有将合法开采的矿物与非法开采的矿物作为赃物合并计算、将合法开采的矿区范围认定为非法开采的矿区以及将许可范围内的矿物认定为非许可开采的矿物。对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或被告单位应该在仔细审核确认无误后再签字认可。若对鉴定意见的内容及结论不认可,则应向侦查机关明确表示异议,否则容易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被动认可。
(三)严格审查鉴定意见的委托主体、受托主体是否符合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工作须有案发地市、县(区)或其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地勘单位承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委托方,而不应是侦查机关,地勘单位则为承办方。而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
(四)以专业的角度审查鉴定方法,一旦鉴定方法有误,鉴定意见内容就不真实
在笔者曾经办理过的非法采矿罪的案件中,部分鉴定机构采用dmt鉴定方法,即采用数字地面模型的方式测量采矿土方量,使用该方式进行测量计算要求开采点原始高程点的数值必须准确,调高一米,就会导致整个土方量的计算就增加数万立方米,也就会进一步加剧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在笔者办理该起非法采矿案件中,因鉴定而增加的非法采矿量已经达到了1000万立米,这样无疑会增加被告人的量刑和罚金。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非法采矿案件过程中,要对鉴定方法、鉴定过程、鉴定意见等内容要以专业的角度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向专家进行咨询,以达到推翻或法官质疑鉴定意见的最佳辩护效果。
(五)严格审查鉴定程序,鉴定程序错误,鉴定结论就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法律规定,对非法开采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合法鉴定的程序应当是:一是侦查机关向对应的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由该被申请的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本省有相应资质的地勘单位承办,国土资源部门是委托方,地勘单位是承办方,双方应签订技术鉴定委托协议。二是地勘单位承接任务后,应委派3名以上地质矿产类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为专家鉴定小组,对资源破坏现场进行勘测验证,编写《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委托方应派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配合并参与现场调查取证工作;地勘单位提交技术鉴定报告,由承办单位签名盖章。三是委托方应对技术鉴定报告进行初审,将《技术鉴定》及有关案件调查材料一并报送省国土厅矿产资源破坏性价值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四是省国土厅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后,在省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专家库中指定2-3名专家,组成鉴定评审小组,并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五是省国土地厅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该专家通过的鉴定报告予以审查并提出意见;六是由省国土厅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报经厅长或分管副厅长批准后,由省厅出具鉴定意见。只有经过上述程序得出的鉴定意见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在实务中鉴定这一环节的程序瑕疵层出不穷,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真实性受到质疑,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犯,因此严格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是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六)注意审查案件中是否存在涉嫌刑讯逼供,违法获取证据的情形
在非法采矿罪案件中,部分案件当事人还会被认定为涉黑涉恶组织,在笔者以往办理的案件中,往往此类案件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现象。针对此类问题,当事人应当第一时间告知会见的律师,由律师向相关机关反映问题。若律师无法正常会见,则当事人自己应当仔细核对讯问笔录内容,对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等信息进行记忆,有利于律师后续向审理机关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从而达成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的目的,或对法院定罪量刑产生有利被告人的影响。
七、结语
坚决打好精准脱贫、污染防治、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三大攻坚战是全面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迈向高质量发展所必须跨越的关口。作为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的重要一环,相关企业一方面要合理开采矿产资源,不断推动产业升级,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做到和谐统一,另一方面也要听取专业刑事律师的意见,建立完善的刑事风险防范体系,为企业的经营与发展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
陈斌,北京市东卫(南京)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2005年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毕业,2008年开始执业,江苏省某市公安局六年工作经历,现任南京市律协第八届律师代表大会监事会监事,南京市栖霞区政府法律顾问,栖霞区司法局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栖霞区信访局法律顾问,南京市2019年度优秀刑事辩护业务律师。
2018年5月,陈斌律师以从事过公、检、法工作经验的专家为基础组建“希有刑辩”律师团队,主要从事刑事辩护、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公益法律服务等业务,在刑事领域拥有业内领先的专业水准。面对复杂、疑难问题,团队成员发挥所长,从不同角度分析问题,并为客户提供最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截止目前,“希有刑辩”团队已成功办理数十起无罪、不起诉、撤案、缓刑案件,获得业界与客户的一致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