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

时间:2022-10-04 12:28:09来源:法律常识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评价、指引功能和警示教育意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筛选并发布了近年来审理的3起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旨在提升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号召全社会更加关心未成年人事业,共同为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法治和社会环境。

案例一

【案由】监护人责任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小明是某小学五年级五班学生,小华是某小学五年级三班学生。2019年5月23日下午14时30分许,小华正在教室外走廊上奔跑,在跑过一个走廊拐角后,小华继续沿着小明所在班级教室这一侧奔跑,与正从教室里出来的小明在教室门口相撞,二人发生撞击后小明摔倒在地,小华离开事故现场。小明倒地受伤,之后被送往甲医院诊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医生建议一周后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法院认定了小明的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小明与小华、某小学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另查明,襄阳某小学制定有学生行为规范,要求学生不得在教学区域奔跑,且日常对学生进行过相关教育。此次事故发生当时,班主任老师尚未到班级组织、管理学生。

【裁判结果】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襄阳某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小华承担45%的赔偿责任,小明自行承担35%的责任。

【典型意义】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学生应该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小华违反学校规定,在教室外走廊上持续奔跑是导致事故发生并致小明身体受伤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小华直接离开事故现场,既未查看小明伤情,也未对小明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小华应当就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小明未听从老师安排,在上课预备铃响起后仍然走出教室,结果在教室门口与小华发生撞击,小明对于本次事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应自觉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服从老师的正当管理,学生的人身安全,需要学校和学生共同维护。

案例二

【案由】健康权纠纷

【基本案情】

小强在某幼儿园读书,在一日下午,因小强尿湿了裤子,老师张某某将小强裤子褪至膝盖处,用吹风机对着尿湿的内裤加热,导致小强下肢被热风烫伤。事故发生后,某幼儿园将小强送往卫生院检查伤情,后转至乙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双下肢热风烫伤6%Ⅱ。经鉴定:小强的损伤,建议给予后期双下肢整形治疗费的大概支出;伤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小强索赔剩余损失未果,引起诉讼。

【裁判结果】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某幼儿园赔付小强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

【典型意义】

小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幼儿园上学,某幼儿园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该幼儿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小强在学习期间被老师烫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幼儿园老师本是保护和教育幼儿的灵魂工程师,却因操作不当导致幼儿被烫伤的后果,实在令人惋惜。因教师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幼儿园应对教师的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如何避免同类悲剧的发生,一方面要提高幼儿的自我保护意识,更重要的一方面应该是教育部门要负起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对幼儿园和相关从业人员的规范性管理。

案例三

【案由】S市A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于2017年6月25日在S市某医院出生,因早产和呼吸困难住院,预交医疗费4700元(尚未与医院据实结算)。2017年9月13日,王某某之父王某甲为其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登记,并于9月13日和9月15日两次到A区社保局为王某某办理新生儿医保参保手续,但均被窗口工作人员拒绝,理由是:根据S市新生儿应在3个月内办理医保参保手续的规定,王某某应当在2017年6、7、8三个月内办理医保参保手续,其于9月13日、9月15日申请办理,已超过三个月的期限。王某甲认为A区社保局拒绝为王某某办理新生儿医保参保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A区社保局按新生儿政策为王某某办理城镇居民医保参保手续,并在办理医保参保手续后按政策为王某某报销其出生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裁判结果】

S市A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区社保局对三个月申请期限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S市A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职责,为王某某办理新生儿医保参保登记;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全民医保体系的不断完善,新生儿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亦应纳入全民医保的覆盖范围。S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在执行原有社保规定的基础之上,对新生儿参保问题制定了出生后三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从出生之日即可享受保险待遇的政策,符合民生保障宗旨,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新生儿权益的特殊关怀。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新生儿申请办理医保参保登记的三个月期限应当如何计算。社保部门的理解是按自然月计算,即新生儿出生当月及其后两个月,这既与社会公众的一般常识不甚相符,也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从出台新生儿参保政策的目的出发,依据当时有效的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许可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认为三个月期间的起算日应为新生儿出生日(即行为或事件发生日)的次日,届满日应为到期月的对应日,据此认定杨某城的申请未超过三个月期限,并判令社保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在新生儿参保事项中采取上述认定标准,更能有效发挥制度功能,充分保障新生儿的权益,因而具有一定的借鉴指导意义。

襄阳中院发布3起典型案例!家长、老师必看

以上案例也提醒我们,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仍然任重道远。我们应该反思自己工作的不足。在法治宣传、公正司法上多下功夫,在社会基层治理组织、派出所、学校教育等方面给予儿童更多关爱和照顾的同时,也要提高未成年人的警惕和自我保护意识,防止侵害现象于未然,才能避免更多悲剧的发生。

(未经许可 不得转载)

来源: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汪嘉丽 | 校对:陈凡林

责编:梁龙 | 审核:曾春满 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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