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5 03:05:06来源:法律常识
法制网讯 记者徐鹏 通讯员李倩 2018年3月份,江某驾驶轿车沿街行驶至某蛋糕店门前时,与贾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时牵引的小型犬发生碰撞并导致碾轧,最终造成小型犬死亡。山东省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依法赔偿。为此,贾某将江某起诉到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犬的购买人认可犬的所有人为本案原告贾某,故贾某是本案适格原告。对于江某、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涉案犬没有犬证,属于非法养殖,不属于国家法律保护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贾某提交的购买证明、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发生事故的宠物狗系贾某所有,该犬虽未办理“养狗证”,但办理“养狗证”系行政管理方面的要求,并非取得财产的强制性规定,贾某提交了购买犬的收据,应认定涉案犬是贾某的合法财产,江某、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贾某主张的犬的价值,法院认为,贾某提交了购买时的收据,且出卖人姜某亦出庭作证,陈述其卖予贾某儿子及儿媳博美犬的价格为12000元。虽江某、某保险公司对贾某主张的犬的价值、品种及是否是涉案犬存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对犬的价值申请司法评估,故法院对涉案犬的价值认定为12000元。对于贾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出具商公交认字(2018)第03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江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
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综合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资料等综合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以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划分责任公正。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确定的责任划分,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法院认定贾某与江某对小型犬的死亡各负50%的责任,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江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财产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贾某负担97.5元,被告江某负担52.5元。
法官说法
虽交警部门认定江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故责任不等同于赔偿责任。
对于涉案犬死亡的损失,法院认为,江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犬死亡的原因,但贾某骑行电动车牵引小型犬并放任小型犬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亦是小型犬死亡的原因,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法院认定贾某与江某对小型犬的死亡各负50%的责任。因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贾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江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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