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5 16:40:05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
好心介绍人员务工,务工人员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公司却称不是其员工,介绍人是否该承担责任?近期,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判决所在务工公司对务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驳回了原告要求介绍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务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黄石中院做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与余某同为木工,曾经多次共事。2018年9月,余某在某古建材料公司提供劳务时,因该公司需要木工,即向该公司职员石某(该公司代理人的妻子)提出可介绍人来,石某未表示反对。余某便介绍王某去往该公司做门窗。9月16日上午,王某按照余某之子余某映提供的门窗尺寸对木料进行派料、出料、破料。当天上午11时许,王某在使用电锯切割木料时,不慎造成左手指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赔偿事宜一直协商无果,王某将某古建材料公司和余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某古建材料公司辩称,无人证明原告来过其公司工作。
争议焦点
余某辩称,其只是介绍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该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古建材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介绍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某古建材料公司虽未直接雇请原告王某,但被告余某介绍王某去场地做事时,石某没有反对,表明其认可并接受王某提供劳务,可以认定王某与公司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
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余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某古建材料公司作为劳务接受方,负有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工作场所、劳动设备以及督促提供劳务方进行安全操作等义务,故对事故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判决某古建材料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余元。
法官提醒
“如果不是劳务派遣,劳务者与公司构成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法律关系的,介绍人不承担责任。”
承办法官提醒大家外出务工时,既要注要自身安全,又要谨记相互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保存足够证据,一旦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可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
来源:大冶市人民法院、黄石市司法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