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5 22:37:09来源:法律常识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1集(总第42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36页。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331号]
陆骅、茅顺君、石国伟抢劫案
——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未果后电话劝说自首的是否属于立功表现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陆骅,男,1988年5月31日出生,学生,2004年12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茅顺君,男,1987年8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2005年1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国伟,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学生,200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陆骅、茅顺君某、石国伟某犯抢劫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骅、茅顺君、石国伟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陆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茅顺君、石国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茅顺君有立功表现;石国伟自首情节;陆骅、茅顺君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石国伟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提请追究被告人陆骅、茅顺君、石国伟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骅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至石国伟家欲带捉石国伟而未果后,又电话告知石国伟抢劫案已被公安机关侦破,并叫石至公安机关自首的情节。其辩护人认为陆骅犯罪时未成年,且有带捉意愿和劝解石国伟自首的情节,建议认定陆骅为立功,并减轻处罚。
被告人茅顺君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茅顺君犯罪时未成年,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国伟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石国伟犯罪时未满16周岁,且系自首,建议减轻处罚。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照指定管辖的规定,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陆骅伙同茅顺君、石国伟预谋抢劫。2004年11月12日23时许, 陆、茅、石三人共同至上海市西藏南路大吉路口,对途经该处的陈某、陈某某、陶某、沈某、王某等人进行殴打和威胁,将陈某、陈某某、沈某、王某等强行带至上海西林后路100弄8号门口,陶某在途中逃走报警。陆、茅、石又将上述四人逼至附近的公共厕所内,由茅看管、陆殴打、石胁迫等,并劫得陈某的价值人民币1310元的诺基亚6110型手机一部;陈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诺基亚6110型手机一部;沈某的现金80余元及公共交通卡2张(内共有24.5元,底卡各价值30元)。后陆骅、茅顺君、石国伟三人逃逸,逃跑途中茅顺君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陆骅。
被告人陆骅到案后于2004年11月12日带领公安人员至石国伟家抓捕石,因石不在家,陆骅电话告知石国伟,抢劫案已被公安机关侦破,并叫石至公安机关自首。石国伟于次日投案自首。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骅、茅顺君、石国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陆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茅顺君、石国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陆骅、茅顺君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石国伟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均依法减轻处罚。陆骅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石国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陆骅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茅顺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陆骅,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石国伟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5年4月30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陆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2、被告人茅顺君犯抢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3、被告人石国伟犯抢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判决后,三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带领公安人员协助抓捕同案犯罪人而未遇,又电话劝说其自首,是否构成立功表现。
三、裁判理由
立功制度是1997年《刑法》修改后正式确立的,而1979年《刑法》对于立功仅规定在自首之后,在对“犯罪较重的”自首者,“如果有立功表现”时应如何处罚所作的规定,使得实践中在遇到虽未自首,但有立功表现的,只能作为一个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没有一个统一的执法尺度。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进一步明确,共同犯罪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属于有立功表现。这里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既指为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也包括直接带着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去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但是否构成立功,应当以是否将同案犯抓捕归案为确认依据。
司法实践中,对于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电话号码等线索的,一般需以进一步实施了带领司法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为认定立功的条件;如果所提供的线索十分清楚没有必要“带捉”,且司法机关据此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亦可以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但本案中陆骅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石国伟的行为并没有将石抓捕归案,石国伟是在陆骅电话劝说后自动投案的,因此,对陆骅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表现,在诉讼中有不同认识。
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陆骅虽有带领公安人员抓捕石国伟的行为,但并没有据此将石抓捕归案,在认定石系自动投案后,就不应认定陆骅有立功表现,对于陆骅带领公安人员去抓捕石国伟以及劝说石自首的行为,可作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该情节认定上,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对偶关系,陆骅和石国伟是两个不同的犯罪主体,陆“带捉”犯罪嫌疑人,而石听从规劝自首均系针对犯罪后各自形成的认罪和悔罪态度,应当分别予以确认。对司法解释中的“协助抓捕”是否可作广义理解,即亦可包含“犯罪嫌疑人到案”在内。不然,审判实践中,提供重要线索而无需“带捉”的,一般就可以“立功”认定。倘若警方在以后的抓捕过程中,嫌疑人不是被抓获的,而是自动投案的,难道就否定前面的“立功”。打个不太恰当的比喻,战争年代,一方将俘虏带至敌营前喊话劝降,敌兵缴械的,难道对喊话的人就不“宽大”了,这显然不合理。我们应该对该行为的性质给予具体评价。本案中,对石国伟确认为自首应当没有疑问,而对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是否认定为立功,关键在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这种协助作用包括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同案犯而抓获的;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抓获的;以及提供不为司法机关掌握或司法机关按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的藏匿地点而抓获的,等等。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的《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认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问题的诠释可作为本案审理时参考。结合本案再分析,陆骅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至石国伟家欲带捉石国伟,虽未果,但在警方的要求下,又电话告知石国伟说,抢劫案已被公安机关侦破,并叫石至公安机关自首,石国伟亦供述其确系接到陆骅劝说自首的电话后至公安机关自首的。前述情况可予确认。陆骅“带捉”行为对石国伟居住处予以固定,而非一般提供同案犯的姓名、年龄、住处等基本情况,同时,陆的电话劝说行为又警方要求和监控之下在实施的。如果没有陆骅的电话劝说,石国伟不一定会自首,警方一时亦难以全案侦破。陆骅在使同案犯罪人石国伟到案的问题上确实起到了一定作用,为警方节约了司法成本,具有一定的经济性,可统一比照协助作用认定。而同案犯石国伟的行为成立自首是另一层面评判的问题。
综上,应当确认陆骅具有立功表现、石国伟成立自首。
(执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张华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