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6 01:48:11来源:法律常识
判例RG2021001:李某与顾某、某轧钢公司、某保险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2020年9月16日11时许,原告李某经被告顾某雇佣驾驶被告顾某所有的大挂车辆运送钢材进入被告某轧钢公司,12时至13时期间,该公司后车间场内吊车吊钢材时钢材意外掉落,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李某前往某医院进行治疗,于2020年9月16日入院治疗,2020年11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医疗费共计51,046.9元。被告顾某垫付医药费20,348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双手伤情评定九级伤残。
被告某轧钢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就其所有的通用桥式起重机共11台投保了平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13日至2021年6月12日,并约定每次事故的每人的赔偿限额为40万元,其中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万元,免赔说明处明确记载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间接损失”。
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原告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63,520.28元;被告负担律师费15,000元及诉讼费。
案情分析:本案原告经被告顾某雇佣驾驶被告顾某所有车辆运送钢材至被告某轧钢公司,被告某轧钢公司场内吊车吊钢材时钢材意外掉落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某轧钢公司作为吊车的实际控制、使用人,在进行作业时有义务保障相关人员安全,现造成原告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某轧钢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在被告某轧钢公司吊车操作人员具有合法操作吊车作业的资格,涉案特种设备亦具有检验合格证书的情况下,该起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虽然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签订的主体,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某轧钢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而被告顾某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产生医疗费51,046.9元一节,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住院治疗病案、医药费收款收据佐证该事实,因此法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为51,046.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举证其在合同中存在相关约定,亦未举证伤者医疗费用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清单及相应的替代依据,故法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所在省份《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确定,我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实际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9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6305.32元一节,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其余的护理应为原告日常的生活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医疗费用汇总单记载二级护理天数为48天,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按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6,970元/年计算,即每日按产生护理费128.68元。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6176.64元(128.68元*48天)。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47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加强营养的意见,法院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56,259.06元一节,原告职业为司机,其误工期包含49天住院期间以及医生诊断书建议休息126天,共计175天。其以2020年度所在省份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237.38元/天(86,645元/365天)计算175天,故误工费应计算为41,541.5元。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952元一节,经鉴定,原告因伤致残九级。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收入标准计算,所在省份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载,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20元/年,原告1972年出生,定残时49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27,280元(31,820元/年×20%×20年),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27,280元予以确认,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节,原告因意外事故受伤导致伤残程度九级,确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原告主张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节,鉴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所需,原告出入院、护理人员往返确需发生交通费用,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247元一节,原告所提供的鉴定费用收据两张共计1247元,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用15,000元一节,原告虽然递交了相应的票据,但律师费用并不属于必要的支出费用,亦不在保险范围内,故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以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1,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6176.64元、误工费41,541.5元、残疾赔偿金127,2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用1247元。
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精神抚慰金已明确写入免责条款不应予以赔偿,但法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属免责条款,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仅提供盖有己方公章的保险条款一份,不足以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被告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纳。
因本案被告某轧钢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每人的赔偿限额为4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共计242,392.04元。扣除免赔额后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218,152.84元(242392.04-242392.04*10%)。免赔额部分款项24,239.2元应当由被告某轧钢公司承担。
另,因被告顾某实际垫付医疗费用20,348元,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被告顾某实际支付该部分款项。
裁判结果: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共计218,152.84元(因被告顾某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20,348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某的赔偿款项共计197,804.8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顾某20,348元);二、被告某轧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保险公司免赔部分24,239.2元;上述各被告应给付原告李某及被告顾某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法官说法: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顾某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顾某雇佣李某驾驶顾某车辆运送钢材至某轧钢公司,因某轧钢公司场内吊车作业时操作不当,钢材掉落导致被上诉人李某受伤致残,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某轧钢公司作为吊车所有人、使用人,在进行作业时有保障在场人员人身安全的义务,现因某轧钢公司的原因造成李某人身损害,某轧钢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由某轧钢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24,239.2元,并无不当。
关于某轧钢公司主张顾某系李某的雇主,没有尽到必要的雇主义务(提示安全风险,吊装作业时应该远离等),应该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一节。某轧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顾某未尽到雇主义务存在过错,且李某陈述表示每次出车工作顾某都会叮嘱提示要求李某注意安全,故顾某已经尽到必要的雇主义务,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