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交通事故类保险事故有哪些,车险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不能投保

时间:2022-10-06 05:42:08来源:法律常识

最新判例!法院认为,首先,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的医疗费用系孙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必要支出,且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和肇事方在受害人接受救治时基本无法自行选择。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可替代用药方案,亦无证据证明孙某的用药方案存在明显不合理。其次,《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中第二十四条进行字体加粗,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在手机上订购保险,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以及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对其进行提示和说明。

机动车未投保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非医保部分谁承担?

孙某与汪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机动车未投保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是否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的主张?

案件索引: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2021)苏0506民初9087号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2日21时3分许,汪某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沿吴中区郭新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渔路路口,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沿郭新东路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车的孙某发生碰撞,致孙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为孙某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负次要责任。苏E×××××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事发后,孙某被送至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于2月5日出院,住院14天。事发后,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垫付孙某18000元。孙某的伤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8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孙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骨折术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孙某建议伤后150日予以营养支持,伤后150日予以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至定残前一日(2021年8月15日)可视为合理。孙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

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并确定孙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汪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苏E×××××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伤残赔偿等没有特别大的争议,争议最大的就是医疗费,孙某提供医疗费发票等主张41032.1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未投保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7201.1元。

法院认为,首先,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的医疗费用系孙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必要支出,且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和肇事方在受害人接受救治时基本无法自行选择用药,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也未提供可替代用药方案,亦无证据证明孙某用药存在明显不合理。

其次,《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中第二十四条进行字体加粗,不足以证明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且汪某也陈述其在手机上订购保险,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以及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对其进行提示和说明。故法院对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并根据孙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算孙某医疗费为41032.09元。

根据孙某的主张及被告的意见,对孙某的各项损失,法院判决赔付孙某人民币119069.77元。

延伸阅读

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

第二章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责任免除

……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修正)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讨论

您认为本案中,孙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包含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41032.09元是否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汪某承担?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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