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7 08:11:06来源:法律常识
2021年3月4日,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为:自2013年以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等人在与被害人签订、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约9000万元。
辩护人介入本案时,本案已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和检察院取得了联系,约定了阅卷时间。
2021年6月21日,辩护人赴检察院查阅复制本案卷宗,经仔细研读之后,辩护人发现公安机关指控吴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方面存在很大问题,以现有证据指控吴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无法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本案有做无罪辩护的空间。
2021年7月6日,辩护人赴看守所会见吴某某,询问吴某某本人的意见并核实有关案件细节,吴某某本人对案件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自己只是正常的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没有做出任何诈骗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于此,辩护人根据吴某某本人的意见,结合在案证据材料,拟写了一份辩护意见,于2021年7月13日亲自去检察院递交给承办检察官,当面与承办检察官就本案事实和证据适用方面做了深入的探讨。
2021年7月19日,检察院对本案做出决定,决定对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不起诉,本案无罪辩护成功。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指控吴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要件有四,其一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二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其三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其四是行为人取得财产。综合本案证据,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构成要件。
第一,吴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吴某某已经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
根据在案证据卷的股权转让合同可知,吴某某与被害人吕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吴某某将徐州某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54%的股权转让给被害人吕某,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0236.50万元。合同签订后,吴某某就将公司公章交付给被害人吕某,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这一点从吴某某本人的讯问笔录中,被害人吕某的陈述以及后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都可以看出。
其次,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已经达成,合同真实有效。
涉案股权转让的前提是目标公司(徐州某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和项目。
根据证人的陈述可知,涉案项目是2013年由某政府部门招商过来的,当时的价格是由某政府部门和某公司一起洽谈的,定价30万一亩,招标价格超过30万一亩的钱以补贴的形式返还。实际操作的情况就是由国土部门将钱借给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再借给某公司,某公司再将钱交给国土部门的土地矿产市场中心。也就是说,按照双方洽谈,徐州某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和某公司仅需要按照30万一亩将钱交齐,就已经是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和项目。根据证据卷中的收费票据可以看出,2013年12月27日,全部土地转让款和履约保证金就已经足额缴纳,结合双方洽谈,徐州某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和某公司在此时就相当于已经取得了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和项目。
而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12日,也就是说,合同签订时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属于徐州某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和某公司,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合同合法、真实、有效。
最后,后来土地使用权没有按时变更并非吴某某的过错。
土地使用权之所以没有按时变更登记,系因政府的补贴没有及时发放导致,这一点从当时工作人员的证言也可以看出。吴某某对这一情况无法预料更无法控制,由此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当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而不涉及刑事犯罪。
所以,在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存在的情况下,吴某某接受被害人吕某给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是其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二,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并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五项规定的任何一种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并未实施上述任何一种行为。
对于被害人吕某是否知道涉案土地是30万元一亩购买,本案当中能够证明这一情况的证言有吴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吕某本人的陈述。吴某某供述,被害人吕某对于涉案地块是30万元一亩是明知的,被害人吕某则表示自己从不知情。在仅有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这一事实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采纳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即被害人吕某对于涉案土地系30万元一亩是明知的。
退一步讲,即使被害人吕某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涉案土地系30万元一亩,吴某某也不构成欺骗。
原价买入原价卖出的是慈善家,而非商人。本案当中,吴某某作为徐州某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为承建涉案项目成立公司、购买土地,投入了极高的成本。其在之后将自己手里的股权转让时,自然会在综合考虑投入、利益、项目发展前景等因素后,提出一个符合自己利益的对价。好比20块钱批发一件衣服,告知顾客100块钱批发的,最终成交价80块钱。这完全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并不存在欺骗的情形。
第三,被告人并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
首先,关于被害人吕某是否明知涉案土地系30万元一亩,现有证据无法得出一个确切的结论,理由如上所述。
其次,被害人吕某决定以10236.5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股权,系其价值判断,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
根据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其听张某某说有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就是一百多万一亩,其一听地价这么便宜就跟着来看看,且找人一算发现有利润可挣,才开始与某置业商谈股权转让事宜。
被害人吕某是在地价一百多万一亩的情况下仍然觉得有利润才进行股权转让,这是被害人吕某基于其对风险和收益综合考虑后而做出的选择,是一种对于价值的判断,没有真假之分,此时,被害人吕某本人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被欺骗,其认知在一定程度上是自由的,若仍受到损失,亦是在一般商业惯例和社会容忍范围内的,其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形,所以也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吴某某既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被害人吕某也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指控吴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检察院对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做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询问纠纷来龙去脉,了解案件事实,为和承办检察官的初步沟通打下良好基础。
之后赴检察院查阅复制本案卷宗,出乎意料的,卷不多,一本文书,一本证据,加起来不过300页左右,很难想像被指控两个罪名的案子仅有300页左右的卷宗,细数之前办过的相关案件,哪一个不是5本起步,每本200页打底。但不管如何,阅卷工作还是照常进行。
阅卷,是刑事辩护中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工作,是之后所有辩护工作的倚仗。无论是发表辩护意见,还是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亦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都得益于对案卷材料的仔细审查。
经过仔细的研读之后,两本卷最终变成了41页的阅卷笔录。
结合吴某某本人意见,辩护人得出结论:本案须做无罪辩护!
之后,辩护人继续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将41页的阅卷笔录继续提炼,最终形成了辩护意见递交检察院。
最终,检察院对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做出了不起诉决定,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成功!
公安机关指控当事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9000万元,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十年,人生能有几个十年!正如在刑辩领域脍炙人口的那句话,你办的不是案子,而是别人的人生。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成功不亚于拯救了吴某某的一辈子,辩护人不敢居功,也无必要居功,但能够尽自己的努力,为别人的人生遮风挡雨,辩护人内心甚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