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4 02:59:0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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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继父母子女之间不能基于抚养教育事实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否则会引起亲权冲突和法律适用矛盾。《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的本意是维护既定的社会家庭关系,为此目的,只需为继父母设立与日常生活照料相关的弱式监护权即可,无需强行构建拟制血亲关系。该规定的字面含义过于宽泛,超越了核心文义的射程范围和边缘区域,应进行缩限解释。父母和继子女不能根据《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结合第1070 条主张继承权,只能根据第 1127 条主张继承权。根据《民法典》第 1127 条主张继承权的前提是继承开始时存在姻亲关系和扶养关系,两者缺一不可。姻亲关系消除的,即使双方曾经存在扶养关系,继父母子女间亦不能互相主张法定继承权。在判定扶养关系时,应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认可程度、家庭生活的融入度、对子女的抚养支出等因素。对曾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可以根据《民法典》第 1131 条酌情分配遗产,以达到缩限解释原则下的个案平衡。
【关键词】 继父母 继子女 继承权 拟制血亲 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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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第 1127 条(原《继承法》第 10 条)第 1 款将父母和子女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 3 款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 4 款规定“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据此,存在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同时,《民法典》第 1072 条(原《婚姻法》第 27 条)第 2 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第 1070 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由此,继父母和继子女主张法定继承权的规范依据是《民法典》第 1127 条还是第 1072 条第 2 款结合第 1070 条,抑或两者形成请求权竞合,由当事人择一主张?如何认定《民法典》第 1127 条规定的“扶养关系”?基于“扶养关系”而产生的法定继承权是否以姻亲关系之存续为必要前提?若不能主张继承权,如何补偿已经发生的扶养给付?
相关司法实务也存在上述困惑。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离婚时双方明确约定继子女由生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无权继承继父母遗产。该判决引发的更深入的问题是,倘若离婚时继父母和生父母并未明确约定继父母不再承担抚养义务,或者离婚后继父母和继子女并未断绝往来,或者继父母与生父母虽未离婚但继子女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继子女是否可以主张继承权。
围绕上述问题的争论在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由来已久,并未因为《民法典》的颁布而消弭。本文以前述问题为分析对象,立足于《民法典》的规范体系,有机结合域外法律经验,厘定形成抚育关系之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关系性质,在此基础上确定其继承权的规范依据,并从体系化角度解释《民法典》第 1127 条的适用条件。
一、继父母子女之间主张继承权的规范依据
《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国内多数观点据此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因抚养教育事实而形成拟制血亲关系,适用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包括《民法典》第 1070 条规定的继承权。此种推定仅从条文字面出发,过于草率、失之宽泛。故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继父母子女之间即使形成抚养关系,也不构成拟制血亲。本文认为,《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所指的抚养教育事实本身不足以产生拟制血亲的法律效果,应对第 1072 条第 2 款进行缩限解释,将其适用范围限于抚养教育本身,即“在日常生活教育范围内准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而不包括第 1070 条等其他规定,故继父母和继子女不能根据第 1072 条第 2 款结合第 1070 条主张继承权。
(一)继父母和继子女不因抚养教育事实产生拟制血亲关系
1.依抚养教育事实认定拟制血亲关系缺乏要式性
拟制血亲指的是本无血缘关系,法律拟制其具有与自然血亲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拟制血亲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是对自然血亲的替代,其建立的人身权利义务关系应与自然血亲无异。如果仅因为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事实就认定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实质上就是将纯粹事实作为拟制血亲关系的形成依据,而无需履行任何法律手续和程序,缺乏与构建拟制血亲关系相匹配的要式规定。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 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54 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据此,此种拟制血亲关系仅凭继父母意愿即可解除,亦无任何法律保障或限制,缺乏“拟制”所必要的规范性和稳定性。
相形之下,作为典型拟制血亲关系的收养,其设立和解除均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且有诸多限制性条件,保障了血亲关系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在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子女取得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自然血亲并无二致,包括取得与养父母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相应解除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的法律关系。同为法律拟制血亲关系,收养实行严格的审查主义,而继父母子女关系却奉行完全的自由主义,不仅存在立法政策上的矛盾,其结果更显荒唐。父母子女关系涉及重大人身利益,理应严肃对待,于继父母子女之间却可仅凭纯粹事实或单方意思表示而产生或消除身份关系,实际上创设了某种完全游离于既有规范之外的身份关系变动方式。倘若继父母与生父母在离婚后约定由继父母一方单独抚养继子女,事实上就完成了生父母和继父母的身份置换,产生了继父母单独收养子女的效果。换言之,继父母可以借助《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达到规避收养法相关规定的效果。
2.依抚养教育事实认定拟制血亲关系会引起身份关系冲突
人身权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故《民法典》第 1111 条第 2 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但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后,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却并没有切断,继子女与继父母均可能形成“双重血亲关系”或“双重法律地位”。此种双重血亲关系的并存,必然产生亲权之间的掣肘甚至冲突,导致《民法典》内部条文之间的矛盾。例如,《民法典》第 27 条第 1 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 2 款规定了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情形下的监护人顺序。若继子女的生父母相继去世,应由继父母取得单独监护权,还是由祖父母获得监护权?继父母能否根据《民法典》第 1096 条作为监护人送养继子女?
更显矛盾的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意见,在姻亲关系解除后,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在此情形下,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多次再婚,就会产生多重拟制血亲关系,加之本身存在的自然血亲关系,从而演变成不同性质亲权之间的复杂冲突。继子女在法律上有多个父亲或母亲,不仅违反人伦常理,也会造成大量的权利义务冲突。如果此种观点可以成立,则目前承担抚养职责的继父母就必须在未来继续承担该种义务,这可能导致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推诿法定抚养义务,同时会加重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形成双重赡养落空。
3.“适用相关规定”不等于“拟制血亲”
虽然《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规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适用该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无论原《婚姻法》和原《继承法》,还是《民法典》本身,均未将继父母子女关系等同于真正意义上的拟制血亲关系。
首先,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于生父母子女关系。《民法典》第 1093 条、第 1094条等条文明确限定适用主体为“生父母”,即排除了继父母的可适用性。《民法典》第 1015 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59 条第 2 句规定“生父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这意味着继父母在继子女姓氏选择方面并不享有与生父母同等的权利。《民法典》第 1084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双方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义务,即父母子女关系不可通过当事人意愿(如断绝父子关系声明等)消除。但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却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而切断与曾受其抚养教育之继子女的抚养关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54 条),从而有别于生父母。实践中亦有法院指出,继子女与继父母没有血缘关系,因抚养关系而取得的继承权不同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的继承权利,继子女需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才享有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其次,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及于其他近亲属。根据《民法典》第 1111 条第 1 款,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也同时形成法律认可的近亲属关系,即收养的拟制效力不仅针对养父母与养子女,也及于养父母的近亲属。但对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却无类似规定。结合《民法典》其他条文来看,立法者也并未认可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可以扩展到其他近亲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 号,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 13 条第 1 款规定:“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这意味着即使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继兄弟姐妹仍须另行证明扶养事实存在方可继承,而亲兄弟姐妹可以直接根据《民法典》第 1127 条第 1 款第 2 项主张继承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第 26 条和《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 15 条的规定,被代位继承人包括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但代位继承人却不包括与被代位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或养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即该“拟制血亲”效果并不及于旁系血亲。
4.依抚养教育事实认定拟制血亲关系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需以当事人意愿为基础,婚姻家庭关系亦是如此。在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建立拟制血亲关系,涉及双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重大身份利益,应由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决定。例如通过收养设立拟制血亲关系的,需要送养人、收养人以及 8 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同意(我国《民法典》第 1104 条)。部分欧洲国家正在尝试通过法院命令为继父母设立一定范围内的照顾权,而此种照顾权的设立前提之一便是法定父母双方的同意。
虽然未成年人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是生活常态,但不能就此推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有产生拟制血亲关系的意愿。现实生活中继父母对继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原因复杂,并非均是出于自愿,其可能是对现任丈夫或妻子的辅助行为,或因为顾及夫妻感情而为之,且继父母接纳继子女共同生活或承担抚养教育义务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其愿意在将来继续承担该义务。继子女被抚养教育时尚未成年,处于被动状态,更无法推定他们同意与继父母产生父母子女关系。若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仅凭继父母单方实施的抚育行为便强行认定拟制血亲关系,不仅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也不利于鼓励继父母照顾继子女,甚至会损害继父母之生子女的利益。若他们期望产生拟制血亲效果,完全可以根据我国《民法典》第 1103 条的规定通过收养实现。
5.依抚养教育事实认定拟制血亲关系缺乏比较法基础
从比较法角度看,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均认为继父母子女仅为姻亲关系,不存在实质性权利义务,也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例如美国《统一遗嘱验证法典》(Uniform Probate Code)和大多数州均没有规定继子女和继父母的继承权。在德国,继父母仅可协助生父母一方共同决定子女的日常生活事项,继父母子女之间没有扶养费请求权,也没有继承权。
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继父母子女在特定条件下产生有限的扶养义务,但不发生拟制血亲关系。例如《俄罗斯婚姻家庭法典》第 97 条规定,如果继子女由继父母抚养教育,则其成年后方有义务赡养继父母。《日本民法典》第 877 条第 2 款规定,继父母子女仅在特定情况下有扶养义务。澳大利亚家庭法规定,再婚本身并不产生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扶养义务,除非法院以命令方式裁定继父母承担扶养义务;法院必须综合考虑继父母的经济状况、再婚持续时间、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继父母当下的扶养子女计划等各种因素,才能决定是否要求继父母承担扶养义务;同时,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扶养义务次于生父母,不能因为继父母承担了部分扶养义务就减轻生父母的扶养义务。
将继父母子女视同拟制血亲关系的情形极为少见,如 1965 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家庭法典》第 47 条第 1 款曾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有共同照顾权。朝鲜继承法规定,继子女的继承地位等同于婚生子女,无须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具有扶养关系;继父母、继兄弟姐妹也有相应的继承权。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不宜被理解为继父母和继子女通过抚养教育事实产生拟制血亲关系,只能在“抚养教育”范围内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唯其如此,才能正确区分收养和继父母子女关系两种制度,避免身份关系的混乱。
(二)《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之立法本意再探讨
《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的立法本意应在于尊重和进一步确认继父母子女之间业已形成的抚养教育事实。此一目的顺应“社会家庭关系”(sozial-familiäre Beziehung)或“社会父母身份”(soziale Elternschaft)之发展趋势,值得肯定。但此立法目的完全可以通过对相关条文的体系化解释实现,并无必要将继父母子女之关系提升到拟制血亲的高度。
所谓“社会父母身份”,可以理解为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即在儿童成长过程中实际上对其承担责任或扮演父母之社会角色者。理想的家庭关系应当在基因关系、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上保持一致。三者不一致的,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可能游离在法律秩序之外,导致父母身份呈现分裂状态。学说上将此种情形称为父母身份的碎片化、父母角色的分散化或者家庭基因关系和社会属性的分离,并主张在社会意义上承认对养育子女作出实际贡献者的父母身份。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亦赞同此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认可社会父母身份。其中最为极端者为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 2013 年颁布的《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家庭法》。该法第 30 条规定,儿童出生证明上可以同时登记生父母和社会父母之身份。此种“社会父母”指的是在类似家庭之内部关系中担任父母角色者,存在于继子女家庭、收养家庭、寄养家庭、异质人工辅助生育家庭等。但大多数国家对此持谨慎态度,仅在有限范围内为社会父母设定权利与义务。例如在德国,为保护再婚家庭的社会父母关系,2001 年 8 月 1 日《关于停止歧视同性共同生活体的法律》新设《德国民法典》第 1687b 条,通过“弱式照顾权”(kleines Sorgerecht)制度为继父母设立相应的法律地位,包括对日常生活的共同决定权、存在迟延危险时采取行动的权利、与子女的交往权,以及在必要情况下申请法院作出留下命令的权利。弱式照顾权的效力及内容与生父母的照顾权不能相提并论,属于“次等级的照顾权”,且受到诸多限制。若父母离婚后仍共同行使父母照顾权,就不适用《德国民法典》第 1687b 条,即排除了继父母的弱式照顾权。
在再婚家庭中,继子女仍保有与生父母的亲子关系,继父母又为继子女的生活与成长承担了实际责任,由此发生了“法律上父母”和“事实上父母”之分裂。法律的任务即在于对法律上的父母、承担实际责任的父母与子女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衡平,其中又以维护子女最大利益为基本原则,兼顾其他二者的合理期待。一方面,应尊重继父母与继子女业已形成的事实关联,在日常生活、子女交往等方面为其设定参与权利;另一方面,应注意此种参与权是较低位阶意义上的辅助照顾权,而非真正的父母照顾权,不能取代生父母权利。
(三)解决之道:对《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的缩限解释
缩限解释指的是法律规定的文义过于宽泛,与立法者欲表达的意图不符,没有排除特定情形, 导致立法者的意图难以实现,故须将适用范围缩限于立法者原本希望适用的案件类型或特定法律关系。如前所述,若将《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理解为在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会造成法律政策矛盾和法律适用冲突,故继父母子女之间即使存在抚养教育关系,也只能产生某种介于姻亲关系和血亲关系之间的特殊姻亲关系。应通过缩限解释的方法探求《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的适用范围,明确特殊姻亲关系的权利义务,避免亲属关系之间的冲突。
父母权利又称为亲权或父母照顾权,具体包括生活照料权、教育权、继承权、姓名权、监护权和代理权等。根据《民法典》第 1084 条,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并没有失去监护权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职责,除非生父母根据《民法典》第 36 条被撤销监护权。也正因为如此,继父母即使承担了抚养教育职能,也不能取代生父母获得完整亲权。
抚养包括从物质上供养子女和在日常生活中照料子女。由于父母离婚后不再共同生活,子女通常只能与父母一方共同生活,双方在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共同照料和教育子女。针对此种情形,《德国民法典》第 1687 条第 1 款规定,父母分居后,仅在处理“对子女有重大意义之事项时”才需要协商一致;在其他情况下,根据另一方之同意或法院裁判而与子女共同居住的父母一方,可以就日常生活事务单独作出决定。也就是说,离婚后的父母权利被分割为父母双方的“共同管辖领域”(具有重大意义的事项)和与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母一方的“单独管辖领域”(日常生活事务),后者指的是“经常性发生且对子女之成长不发生难以改变之重大影响的事项”。单独行使照顾权之生父母的配偶(继父母)在一定范围内有“共同照顾权”。在与生父母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继父母可以共同决定子女的日常生活事务。在有迟延危险时,继父母有权实施为保护子女利益所必需的法律行动,且应立即通知有照顾权的父母一方。此种共同照顾权依附于继父母和生父母的婚姻关系,双方离婚后,该权限随之消灭(《德国民法典》第 1687b 条第 4 款)。可见,继父母在很大程度上仅是协助生父母对子女进行照顾, 此种间接权利义务关系是姻亲关系的延续。
依照我国《民法典》第 1084 条,父母双方在离婚后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取得“抚养权” 的父母一方仅获得对子女日常生活的单独决定权,即离婚后的父母权利范畴也被分割为“共同决定领域”和“单独决定领域”两个部分。就共同决定领域而言,由于继父母子女之间不存在拟制血亲关系, 继父母亦未排除生父母的法律地位,故《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的指向不应包括第 23 条(法定代理人)、第 27 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 29 条(遗嘱指定监护人)、第 30 条(协议确定监护人)、第1015条(选取姓氏)以及第 1070 条(父母子女相互继承权)。上述条文所涉权利与日常生活无关,应属“共同决定领域”,保留于生父母之手。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权利来源于生父母一方的权限,仅能在“单独决定领域”辅助生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故《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应指向与日常生活照料相关的事务,具体内容如下。(1)基于共同生活需要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继父母在日常生活中应有教育和保护未成年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并在此范围内根据生父母一方的授权获得相应代理权(准用《民法典》第 1068 条、第 26 条第 1 款),尤其是在存在迟延危险的情形下。(2)继父母对继子女本身无抚养义务,其提供抚养费的行为通常属于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或出于道义的赠与,不能因为其之前的善意给付行为而强制其继续承担该种责任。故以生父母无力抚养或拒绝抚养为限,继父母一方始有抚养义务(有限适用《民法典》第 1067 条第 1 款),该义务应劣后于生父母。
综上,继父母子女不因抚养教育事实而产生拟制血亲关系,只能针对日常生活照料形成弱式意义上的辅助照顾权,故继父母和继子女不能根据《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结合第 1070 条相互主张继承权,只能根据第 1127 条主张继承权。
二、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
以姻亲关系存续为前提条件
继父母或继子女根据《民法典》第 1127 条主张继承权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存在姻亲关系,二是形成扶养关系。其中的疑问是,若姻亲关系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业已形成的扶养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定继承权是否当然消灭。
史尚宽先生指出,继父母子女关系由名分而生,因离婚、改嫁而消灭。在比较法上,虽然美国少数州承认继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继子女承担抚养义务,但此种义务依附于婚姻关系,一旦继父母和生父母离婚,此种义务即告终止。据此,继父母子女法律关系的基础为姻亲而非血统,姻亲关系的消灭当然导致继承权消灭。
我国多数观点认为,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此种血亲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并无二致。据此,即使姻亲关系消灭,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仍有继承权。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 44 号批复指出:“继父母和生父母离婚后,继父母抚养继子女的事实不能消灭,双方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虽然该批复已被废止,但其中体现的观点对司法实践仍有影响。例如在“许某某与许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中,原告许某某在生父与继母奚某某(被继承人)的姻亲关系存续期间建立了较长时间的抚养关系。在姻亲关系解除后,双方就财产划分和户口转移等事项达成协议,并终结了继母对原告的抚养教育义务。后因遗产继承事项,许某某对奚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原告曾与奚某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形成了抚养关系,该关系不因奚某某与原告生父的离婚而发生改变,因此原告系与被继承人奚某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女,亦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奚某某的遗产。
认为姻亲关系结束后继父母子女之间仍有继承权的逻辑推演过程如下。根据《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因抚养教育事实而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彼此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有关生父母子女的规定;而《民法典》第 1084 条第 1 款又规定,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故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因姻亲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双方仍相互享有法定继承权。此种推论的起点在于“继父母子女通过抚养教育事实形成拟制血亲关系”,而前文已经论证了继父母子女之间不成立拟制血亲关系,不存在与生父母子女关系同质的稳定联系。故在姻亲关系解除后,因抚养关系产生之继承权的基础不复存在,即使继父母继续承担部分抚养义务,或者继子女成年后对继父母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相互之间仍不得主张继承权。正如委托亲友照料子女或寄养不能产生监护权一样,给付抚养费之事实本身不能产生拟制血亲关系和法定继承权。
在既有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认为姻亲关系之存续为继承权必备要件,仅有扶养关系不足以成就继承权。例如在“圣某、赵某 1 等与赵某 3、赵某 4 等继承纠纷案”中,赵某和圣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长期共同生活,圣某之前与他人生育的三个子女和两人共同生活。法院认为,圣某、赵某虽然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至 2017 年 1 月 13 日赵某去世,但因为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能认定圣某和赵某系夫妻关系,故圣某的子女不能以继子女的身份享有继承赵某遗产的权利。在“陈某某与张萍、张鸿、刘某 1 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继子女在生母与被继承人再婚时 14 岁,一直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但生母与被继承人嗣后离婚,继子女的继承人身份也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
综上,应对《民法典》第 1127 条从严解释,唯有在姻亲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才互相享有继承权。换言之,“继子女”的逻辑前提是姻亲关系存续。姻亲关系消除的,继父母子女身份不复存在,继承权亦随之消灭。
三、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
以存在扶养关系为前提条件
继父母和继子女原本仅有姻亲关系,并不当然产生法定继承权。唯有双方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后方产生继承效果。但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从而形成争议,相关法律没有统一“扶养”和“抚养”的使用标准又加剧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一)相关理论分歧
有学者认为,继父母子女必须共同生活,且继父母承担了继子女的部分或全部抚养费,才能形成抚养关系;有学者认为,只要双方共同生活,且继父母对继子女予以事实上的生活照料,即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还有学者认为,即使没有共同生活,只要继父母通过婚姻共同财产负担了抚养费,就可以形成抚养关系。对于受抚养教育的时间也有不同观点。多数观点认为,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抚养教育关系应经过一定期间,才能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并产生继承权,对此又存在期间为 3 年、5 年和 10 年的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草案)曾尝试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该草案第 10 条曾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的‘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继父(或继母)和享有直接抚养权的生母(或生父)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三年以上,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抚育费,付出了必要的劳务,并且履行了教育义务;(2)继父或继母因工作等非主观原因,无法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但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抚育费五年以上;(3)未成年继子女的生父母一方死亡,继父或继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两年以上,并承担了本条第一款的相关义务。”但其后正式公布的原《婚姻法解释三》却并未出现这一条款,《民法典》同样未规定继父母子女间成立扶养关系的判断标准。
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同法院的相关裁量标准迥异。例如在“傅茂清与付光军、付光祥赡养费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继子在生母和继父结婚时年仅 15 岁且与继父共同生活接近一年,但其在 16 岁就外出务工,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短暂,故未形成抚养关系。而在“吴兵与冯启明赡养费纠纷案”中,继子在继父和生母结婚时也是 15 岁,且在 16 岁后独立生活。法院认为,继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受到继父的抚养教育,虽然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短暂,但仍形成抚养关系。
(二)形成扶养关系的具体判断因素
在判断扶养关系是否形成时,应当综合考虑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融合程度,以及继子女与继父母来往紧密度等因素。
1.未成年继子女应当与继父母共同生活
继子女为未成年人的,必须满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的外观要求,方可形成扶养关系。从我国社会传统而言,多数家庭采婚后财产共有制,生父母一方通常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抚养费。如果仅以承担部分教育生活费用作为认定标准,则只要双方共同生活且没有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可认定形成扶养关系,这显然过于宽泛。扶养关系及相关联的继承权因涉及重大身份利益,必须适当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故如果没有共同生活确证其意愿,即使继父母对继子女予以持续的、较大数额的经济支持,也只能被认定为赠与或者基于婚姻关系之给予行为。
2.存在扶养行为
扶养行为既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也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将抚养和赡养事实作为继承权的前提条件,符合权利对等原则,可鼓励继父母与继子女积极承担抚养和赡养义务。
在判定抚养关系时应注意以下三个要点。(1)抚养原则上针对未成年子女,但若子女在年满 18 周岁后仍在接受学校或职业培训,或者由于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就不能合理期待其可以独立维持生活。在这些情形下,继父母和成年继子女亦可成立抚养关系。(2)现实生活中的抚养教育行为表现为多种形式,例如生活照料、教育和经济支持,包括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子女抚养费,故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扶养形式可以是在生活中承担照料和教育责任,也可以表现为提供抚养费,两者宜兼而有之。继父母以提供抚养费为主要抚养形式(特别是继子女在外地求学期间)的,则其包括满足全部生活需要(食宿、健康护理、社交活动和业余生活)的费用,以及适当学习、职业培训与其他教育措施产生的费用。(3)继父母和生父母采婚后财产共有制且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子女的,不能简单认为继父母一方承担了抚养费。因为即使生父母一方与他人再婚,仍要和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共同承担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故应首先确定生父母是否已经完全履行抚养义务。生父母双方或一方提供的抚养费足以满足子女生活、教育和医疗需求的,继子女事实上仍由生父母双方抚养。即使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且继父母对继子女有一定的管教行为, 也不能形成抚养关系。继父母在抚养需求之外对继子女有大额给付的,不属于履行抚养义务,而是赠与或者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反之,生父母一方再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生父母死亡或拒不支付抚养费,或生父母双方提供的抚养费远远不能满足子女的生活、教育和医疗需求,或者继父母承担了对继子女的主要生活照料和教育义务,或者继父母在照料日常生活的同时又支付部分抚养费的,均可认为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
子女的赡养行为包括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尤其是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的父母的扶助,如对患病父母进行医治和护理,亲自照料或委托他人照料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妥善安排父母住房,关心老人的精神需求;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支付赡养费等。但其不包括被扶养人自身要履行的扶养义务,否则就会引起扶养义务的间接扩张,也不应包括养老保险费用。
3.扶养关系持续一定期间
达到一定的扶养年限是确立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扶养关系形成的实质性要求。只有形成长期稳定的扶养行为,才宜认定为扶养关系;临时性的、短暂的、断续的扶养行为,不宜认定为扶养关系。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不仅有利于双方建立更为紧密的亲情关系,也具有亲属关系的宣示效果,能在客观上体现双方的身份认同程度。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大多数国家认为继父母子女之间仅为姻亲关系,唯在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后,才能形成一定程度的扶养关系。
王利明教授曾主张以 3 年作为认定扶养关系的期间标准,即继父母子女共同生活持续 3 年及以上的,可以推定双方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本文认为,可以将 3 年作为确认扶养关系的基本判定标准,同时根据个案的具体因素推定当事人是否有产生扶养关系的主观意愿,即是否愿意形成以继承为目的之父母子女关系,作为酌定延长或缩短该期间的依据。具体判断因素应包括以下八个方面。(1)继父母子女之姻亲关系的开始时间。继子女在较小年龄开始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的,形成扶养关系的几率更大。(2)继父母和生父母之婚姻存续期间越长,越容易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3)继父母在再婚家庭中是否有亲生子女,是否同等对待继子女和生子女。(4)继子女是否如同对待生父母那样照料继父母。(5)继子女成年后是否与继父母保持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程度。(6)继父母是否曾有收养继子女的打算,但因为某种法律障碍未能实现。(7)生父母一方去世或者与继父母离婚后,继子女是否继续与继父母共同生活。(8)继父母在去世前是否承担主要抚养责任。
4.扶养关系在成立后持续存在
继子女成年后对继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意味着双方扶养关系的持续,双方在姻亲关系存续的前提下相互享有继承权。继子女在未成年时未受继父母抚养,但在成年后对继父母履行赡养义务达到一定年限的,亦符合形成扶养关系的外部标准。继子女在成年后不履行赡养义务或继父母不接受赡养的,意味着双方不欲建立或意图终止已形成的扶养关系,法定继承权随之消灭。若继父母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但继父母在继承开始时尚无赡养需求,只要双方尚存姻亲关系且无解除扶养关系之外在表现,可以推定双方的扶养关系继续存在。扶养费请求权可以根据合同产生,故只要继父母子女之间有关于赡养的协议,即使尚未开始履行,亦应认为双方存在扶养关系。
(三)扶养关系的解除
继承发生时扶养关系已经解除的,继父母子女不再互相享有继承权。扶养关系的解除包括明示解除和事实上的解除。首先,在姻亲关系解除后,继父母与继子女明确约定或单方表明不再负担扶养义务的,已经形成的扶养关系视同消灭,双方不再互为法定继承人。在前述“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法院指出:“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在姻亲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母和继子女明确表示或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欲产生或继续扶养关系的,扶养关系亦会终止。例如未成年继子女被另一方生父母带走,或继子女成年后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或继父母拒不接受赡养义务,或继父母子女关系恶化、多年未有交往,或继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或虐待遗弃继子女、生父母要求领回但未获得同意,或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要求生父母领回但生父母不同意等。于此情形下,继父母子女之间即使存在姻亲关系,亦不能相互主张继承权。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趋向于从抚养和赡养两个维度审查扶养关系存在与否。例如在前述“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法院指出,继承开始时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关系或赡养关系的,方可主张继承权。由于孙某某、陈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由陈某某继续抚养,孙某某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即之前形成的抚养教育关系已经终止,故需要进一步考察双方是否存在赡养关系。在该案中,双方在解除继父子关系后再无来往,直到二十多年后孙某某病故,故双方没有基于赡养事实而重新产生扶养关系。
四、通过遗产酌给制度的公平矫正
如前所述,继子女和继父母根据《民法典》第 1127 条主张法定继承权的,应以姻亲关系及扶养关系持续存在为前提,缺一不可。即使继父母子女之间已经形成扶养关系,若嗣后姻亲关系终止或扶养关系解除,继承权也不复存在。在多数情况下,此种对《民法典》第 1127 条的限制性解释并无不当,也符合当事人预期。例如,继子女享受了继父母的抚养教育却不履行赡养义务,倘若仅因曾有抚养关系而享有继承权,对被继承人以及其他法定继承人实属不公,也会对姻亲关系带来负面效应。依常理,在姻亲关系结束的情况下,继父母也很少愿意将财产留给曾经的继子女。但在某些情况下,此种处理方式可能会损害当事人对继承权的合理期待。如继父母已经承担了主要抚养教育义务,仅因姻亲关系解除而丧失对继子女遗产的法定继承权可能有失公正,且会抑制继父母的抚养教育意愿。
对此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继父母或继子女的继承权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或曰继承期待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仅为具有未来实现可能性的财产权利。此种权利本身存在或然性和不确定性, 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加以限制或剥夺。倘若继父母子女有意建立稳定的拟制血亲关系或继承关系,完全可以通过收养或遗嘱方式确认。故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缩限解释限制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法定继承权,本身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更为重要的是,《民法典》第 1131 条规定的遗产酌给制度已提供适当的补偿机制,以更为妥当的方式对履行了扶养义务的继父母或继子女作出补偿。
遗产酌给制度,指的是对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非继承人,按照一定原则分给适当遗产的制度。该制度以事实扶养关系为基础,体现了对非法定继承人(包括继子女)因感情亲近而产生之照顾行为的奖励或补偿,具有个案平衡的重要功能。与“拟制血亲说”相比,遗产酌给制度既体现了对扶养关系的认可和补偿,又能避免身份关系的冲突和矛盾,在解释路径上具有明显优势,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民法典》第 1131 条中规定的“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人”包括在经济和生活方面获得被继承人帮助的直系姻亲,“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指的是非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进行了事实上的扶养,且这种扶养不是法律上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是出于道德自愿提供的。这些适用条件与现实生活中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特征高度契合。例如,继父母主要是基于道德或感情考量而自愿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2)遗产酌给制度适用于对多种具体情形的公平矫正。例如,在继承发生时,作为被继承人的继父母已经解除与生父母的婚姻,但仍对继子女承担一定抚养义务,如给付部分生活费。此时继子女根据《民法典》第 1131 条酌情分得遗产,视同是对被继承人(继父母)生前意志的延续。在继子女先去世的情况下,若继父母曾经抚养过继子女但继子女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在继承发生时姻亲关系已经解除,则继父母虽然不符合法定继承条件,仍可以根据《民法典》第 1131 条酌情分得遗产,作为对已经发生之给付行为的合理补偿。(3)与原《继承法》第 14 条相比,《民法典》第 1131 条删除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限制条件,扩大了遗产酌给制度的适用范围。同时,《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 20 条规定,依照《民法典》第 1131 条酌情分得的遗产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这就进一步周全保护了具有扶养事实之继父母子女的权益,凸显了对既有扶养关系的保障和补偿功能。(4)通过遗产酌给制度而非“拟制血亲说”维护既有扶养关系当事人的期待权,不仅有利于区分收养和继父母子女关系两种制度、避免混淆,在法律政策上也保持了继子女和养子女之继承权利的一致。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 10 条,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民法典》第 1131 条适当分得生父母的遗产。据此,养子女和继子女对法定的父母之外的人承担扶养义务的,均可根据《民法典》第 1131 条分得适当遗产。在实践中,已有法院依照前述思路处理继子女继承权纠纷,即首先将姻亲关系和扶养关系作为继承权的必备条件,同时通过遗产酌给制度予以适当矫正。例如,在前述“陈某某与张萍、张鸿、刘某 1 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中,虽然继子女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但其参与了丧葬事宜并承担相关费用,而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包含丧葬费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故法院酌定其分得部分丧葬补助金和交通事故赔偿款。又如,在“潘某 1、李某与田某、李双京等法定继承纠纷案”中,被继承人范英与潘某再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且此后范英与潘某单独生活,未与子女共同居住,故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相互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但在生父潘某去世后,继女潘某 3 照顾继母范英较多,法院根据遗产酌给制度认为其可以适当分得范英的遗产。再如,在“郑某 1 与郑某 2、郑某 3、郑某 4、陈某 1、胡某、陈某 4、刘某代位继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辜玉香与郑富金再婚时,双方子女皆已成年且独立生活,故未形成具有抚养义务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郑富金的子女虽不是辜玉香的法定继承人, 但曾出资解决两位老人的居住问题,并且在老人去世后妥善处理后事,形成对辜玉香的扶养事实,可以分给适当遗产。
综上,《民法典》第 1131 条已为实际承担扶养义务但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之继父母和继子女提供了充分的补偿机制,实现了对社会家庭关系之认可和保护。《民法典》第 1131 条和第 1127 条相结合, 足以妥当处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问题,并无必要通过“拟制血亲说”保护继父母子女的期待权。
五、结论
在再婚家庭中,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部分承担了对子女的照顾责任,具有社会意义上的父母身份,对此种身份以及相应的期待权应予保护。《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的立法本意在于尊重和进一步确认继父母子女之间业已形成的抚养教育事实,保护社会家庭关系和再婚家庭成员的合理期待。此目的有多种实现途径,将继父母子女关系认定为拟制血亲看似最为简单、直接,但会人为割裂父母权利,导致身份关系混乱,引发权利冲突,且有悖当事人意愿。虽然有极少数地区的法律将社会意义上的父母等同于生父母,但并未形成通例,我国法不宜贸然采取此说。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更为妥当的方式是对《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进行缩限解释,将其指向范围限于日常生活、教育方面,为继父母设立弱式意义上的监护权,即足以保护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业已形成的事实关联,实现相关立法目的。据此,继父母子女之间不构成拟制血亲,不能基于《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结合第 1070 条主张继承权,只能根据第 1127 条主张法定继承权。由于继子女并未丧失对生父母的继承权,故在适用《民法典》第 1127 条认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法定继承权时,应采适度从严的解释立场。该继承请求权的条件是继承发生时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姻亲关系和扶养关系,缺一不可。在姻亲关系存续的前提下,继父母子女可以通过一定年限的共同生活、提供扶养费或日常照料等方式形成扶养关系。在扶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继承的,双方互有法定继承权;在继子女成年后,若无相反意思表示,特别是继父母继续对成年子女提供经济资助或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双方的扶养关系和法定继承权继续存在。在姻亲关系解除的情形下,无论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过扶养关系,均不得主张法定继承权。已经履行扶养给付的一方,可以根据《民法典》第 1131 条主张酌情分得遗产,以补偿已经发生的扶养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