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4 21:40:11来源:法律常识
券商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应系委托代理关系
——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并以后者名义买卖证券,证券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应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
标签:|证券|准入资格|经纪业务|委托代理|存款关系
案情简介:2011年,贸易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贸易公司随后在证券公司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并汇入资金。关于资金账户利息支付主体,双方存在争议。
法院认为:①依《证券法》第111条、第112条、第140条、第141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投资者应委托为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并以投资者名义申报买卖证券,证券交易行为后果最终由投资者承担,故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应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证券公司为履行代理义务而占有客户资金和证券等客户资产,系依《证券法》第139条规定为客户利益而信托持有,投资者资金账户所得利息收入,是证券公司代理存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向其支付,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存款法律关系。②本案贸易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贸易公司据此开设资金账户及证券账户并汇入资金,该账户内发生了证券交易,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为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关系。
实务要点: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并以投资者名义申报买卖证券,证券交易行为后果最终由投资者承担,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应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真龙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友好路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答复》(2011年11月20日〔2011〕民二他字第23号),见《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认定——关于大连真龙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友好路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答复》,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V7-201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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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