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庭审中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吗

时间:2022-11-06 13:58:04来源:法律常识


例如,在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原告指出因被告在小区业主微信群中散播侮辱诽谤自己的言论,致其名誉受侵害,要求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但就如何消除影响及具体赔偿方式、金额,原告均未言明。这将导致法官无法有针对性地作出具体判决。



有些当事人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有两项,而当庭陈述时却有四项,不仅使对方当事人需要对当庭增加的诉请进行答辩,对法院进一步查明固定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增加了困难,影响诉讼效率。



原告依据不同法律规定,享有不同的权利。在不同的权利不能兼得之时,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择定,而不能将此选择权交给法官。例如,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因出租车违章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受伤。此时乘客可依据其与出租车公司的客运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赔偿,即选择诉讼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纠纷;乘客亦可向出租车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即选择诉讼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责任纠纷。



例如,一起红酒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售方告知购买方该红酒是法国原装进口的酒,可实际该酒是智利进口的灌装红酒。诉讼中购买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是退一赔十,但陈述的事实是受到欺诈。根据《消法》第五十五条,“退一赔三”的前提是消费者受欺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退一赔十”的适用前提是食品不安全。显然两个赔偿标准的构成要件不同,相关联的基础事实也不同,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主张的事实就存在不匹配的情形。



例如,二审诉讼程序中,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仅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被告的反诉请求之内,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该二审审理中不作裁判。


据此,原告陈述诉请应准确、具体且稳定;而对存在一定问题的诉请,法官应及时对原告进行必要的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在具体方式上,法官可以直接向当事人发问,或者向当事人进行法律知识的阐释分析,让当事人将自己的诉讼请求陈述清楚。而具体的释明内容因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类型而异。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给付之诉的法律属性各有不同,在审查诉讼请求时也应遵循不同要求。



首先,要注重举证期限,而非随心所欲、随时随地举证。其次,应积极主动举证,而非一推了事,一句“谁不相信我说的话谁去调查”来推卸自身应尽的义务。法官是居中裁判者,若法官在当事人有能力调查取证之时却替代该当事人调查取证,势必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造成合理怀疑,有失中立的地位。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在“多”,而在“精”,能直接而充分地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即可。


例如,一起家具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合同约定家具材质是“德国进口榉木”。买方在收货后对家具材质有疑,遂截取一小块进行了材质鉴定,结论该木材是德国进口水青冈(又名山毛榉)。诉讼中,卖方作为被告提供了两年前品名为山毛榉的木材进口报关单、海关工作人员陈述该木材市场上有不规范名称为“欧榉”的笔录。买方作为原告提供了六组二十多份证据材料,除了买卖合同、微信记录、鉴定报告、GB/T18512-2001《中国主要进口木材名称》以外,还有好多刊登有学术文章的杂志、书籍、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外人的处罚决定等材料。


显然,原告诉讼准备非常充分,但举证材料繁杂,其中买卖合同、鉴定报告、GB/T18512-2001《中国主要进口木材名称》已具备精准的证明效力,即买卖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榉木与山毛榉系不同科目不同材质的木材。而其余多组证据材料,均无法超越或无法加强前述三组证据的证明力,这样的证据材料,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发挥的作用较为有限。同样,被告虽称德国进口榉木就是德国进口山毛榉,俗称“欧榉”,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亦缺乏精准性。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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