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8 16:43:12来源:法律常识
导读:1.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2.涉及村集体财产的处分、影响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均需经过村民会议程序进行表决。但村委会提起诉讼的行为并非处分财产行为,是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救济权利的行为,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决议的事项。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再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博养村民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四海,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雅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金水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四海,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士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博兴达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四海,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博养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博养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海南雅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悦公司)、海南金水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桥公司)、海南博兴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达公司)、张士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4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博养村委会主任伍国邱及博养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建,被申请人金水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诗伟,被申请人华锦公司、金水桥公司、博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四海,被申请人雅悦公司、张士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养村委会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75号民事裁定,改判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1.博养村委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申请合同无效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处分”行为。并且,二审裁定后,博养村委会全体村民举行了村民大会,授予博养村委会代表村集体就案涉土地事项参加诉讼。(全村18岁以上具有表决权的以户为代表共3106户,参加签到的2238户,同意2236户,反对0户,弃权2户)。2.转让案涉169.41亩土地的会议纪要、村民代表签名系张光法等人伪造,其无权对村集体土地进行处置。二审中博养村委会曾提交了两份《海南省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案涉169.41亩土地的转让价格远低于评估价,张光法等人与华锦公司、雅悦公司、金水桥公司之间存在利益交换,股权交易的本质系转让集体土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华锦公司答辩称,1.博养村委会提起本案诉讼,是对村民大会已决事项的推翻,同时,该诉讼涉及到数千村民是否需要返还3218.79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是涉及博养村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全体村民集体同意。博养村委会没有经过村民或村民代表的合法授权,二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2.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同于股权转让,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而非土地管理有关规定。3.案涉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和其他商服用地,属于建设用地。本案的土地流转已经各级政府部门同意,并办理了各项合法手续。4.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项目并未被禁止,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以股权转让方式逃税的问题,应自成立时生效。5.本案股权已完成过户,博养村委会关于“过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解决。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与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转让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未变动土地使用权。以股权转让形式受让项目不属于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更不属于合同无效事由。7.华锦公司、博兴达公司、雅悦公司、金水桥公司、张士岐在收到(2019)最高法民申474号案的《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变更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就做出了提审的民事裁定,剥夺了其辩论权与回避申请权,程序违法。
雅悦公司、金水桥公司、张士岐的答辩意见与华锦公司一致。
博兴达公司辩称,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博兴达公司作为目标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博兴达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被申请人。博兴达公司其他答辩意见与华锦公司一致。
博养村委会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博养村委会与华锦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海南博兴达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2.确认华锦公司分别与雅悦公司、金水桥公司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3.确认博养村委会分别与雅悦公司、金水桥公司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博兴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4.确认金水桥公司与张士岐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5.判令雅悦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博兴达公司70%的股权、金水桥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博兴达公司27%的股权、张士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博兴达公司3%的股权返还给博养村委会;6.判令博兴达公司协助办理第5项股权变更登记手续;7.由华锦公司、雅悦公司、金水桥公司、张士岐、博兴达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博养村委会成立博兴达公司的目的是将案涉169.41亩集体留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博养村委会的股权全部转让后,公司的经营主体已改变,其实质是以股权转让的名义变相转让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博养村委会与华锦公司签订的《海南博兴达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华锦公司分别与雅悦公司、金水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博养村委会分别与雅悦公司、金水桥公司签订的《博兴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金水桥公司与张士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合同无效,雅悦公司、金水桥公司、张士岐应将案涉股权返还给博养村委会,博兴达公司有协助各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博养村委会也应将其收取的股权转让款3218.79万元及利息返还给华锦公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规定,判决:1.确认博养村委会与华锦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海南博兴达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2.确认华锦公司分别与雅悦公司、金水桥公司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3.确认博养村委会分别与雅悦公司、金水桥公司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海南博兴达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4.确认金水桥公司与张士岐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5.雅悦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博兴达公司70%的股权、金水桥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博兴达公司27%的股权、张士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博兴达公司3%的股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给博养村委会;6.博兴达公司协助办理以上第五项股权变更登记手续;7.博养村委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锦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3218.7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1000万元,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本金3218.79万元,自2010年1月1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华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博养村委会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金水桥公司、雅悦公司、张士岐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改判驳回博养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博兴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改判驳回博养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博养村委会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华锦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海南博兴达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涉及3218.79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否需要返还的问题,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博养村委会并未举证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驳回博养村委会的起诉。
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博养村委会提交了2018年4月28日《博养村委会第八届村民代表提议书》、2018年5月3日《会议纪要》《关于召开村民会议的工作方案》、2018年5月7日对有关工作方案的《公示》、2018年5月26日至5月31日的《会议纪要》《村民会议签到表》《村民会议表决表》、2018年6月1日的表决结果《公示》《西秀镇博养村各经济小组户数登记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博养村委会就提起本案诉讼相关事项于2018年4月至6月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召开村民大会进行决议,通过了授权村委会与被申请人进行诉讼的表决。华锦公司、金水桥公司、雅悦公司、博兴达公司、张士岐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村委会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博养村委会行使诉讼权利维护村集体财产利益,是履行其职能的表现,与案涉标的具有利害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其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上述规定内容可以看出,涉及村集体财产的处分、影响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均需经过村民会议程序进行表决。但村委会提起诉讼的行为并非处分财产行为,是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救济权利的行为,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决议的事项。二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起诉不当。
并且,博养村委会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二审裁定后举行了村民大会,村民大会已经授权博养村委会代表村集体就案涉土地事项进行诉讼,被申请人虽然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从便利当事人及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考虑,二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更为妥当。
另外,关于被申请人主张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人民法院未及时向其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影响其答辩权利的问题。经查明,本院已于2019年1月24日按照被申请人签收本案二审裁定文书时所确认的送达地址向被申请人邮寄(2019)最高法民申474号案相关应诉材料,后因无法联系被申请人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本案法律文书已经向被申请人送达。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来源:民商案例参阅、住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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