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存在的不足
由来: 创作者: 日期:10-05-30
1、超过法定程序、范畴,目标进行变更。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及其司法实践,取保侯审和监视居住是较轻强制执行措施,关键可用罪刑比较轻或的确有严重的疾病,不适合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可是却调研的情况来看,有一些侦查机关通常从有益于自身的角度考虑来理解犯罪嫌疑人生病,罪刑比较轻乃至只是以案件必须为理由随便对不可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变动对策。如嫌疑人林某2001年11月持刀抢劫现钱3600汪义,智能手机1部。2002年林某被医院拘捕,同一年9月,公安部门并以不明身份,案件必须为理由对林某取保侯审,陈释放出来后社会上导致很坏危害。
2、把取保侯审和监视居住做为案件处理特殊的方式。有一些侦查机关在申请经济犯罪案件是以拘代侦、以捕代侦,乃至干预债务纠纷企盼根据对嫌疑人的关押震慑犯罪犯罪嫌疑人,从而达到获得笔录或追讨脏款的效果。在法律规定届满后把它取保,那样采用保且不审消沉稽查手段,一方面制约嫌疑人,若不服气可随进把它收监。另一方面,当上级机关或检察系统把握相关情况时,就以案子已经侦察是以推辞。如湖北籍的犯罪嫌疑人陈某2001年与平桥某企业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后因经营不佳欠货款10万余元后潜逃,2001年6月医院因其涉嫌合同诈骗把它拘捕在王某支付了10万余元以后,公安机关将其取保释放出来。
3、变动对策主观随意性比较大,违反法定程序状况突显。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部门对被逮捕得人变更强制措施的,理应通告原核准的检察院。但是有些案子侦要行政机关变更强制措施迅速,甚至出现当日拘捕当日取保的轻率状况。使法律法规丧失
应该有的严性,调研显视%的变理案子没通知原许可部门。如嫌疑人林某故意伤害案,2002年1月27日医院把它拘捕,院亲人将赔偿费结清后,并交清了担保金,当日公安部门在没通知医院的情形下将陈取保。
4、被保险人不保,监管不到位。虽然刑诉法明确了担保人与被取保人要遵守的责任义务,如拒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就应该追责。但是由于取证难尤其是对担保人犯罪事实很人调查取证,在实践中对担保人与被取保人管束不是很大,因被取保人不上案或者有其他违纪行为但对担保人处罚的非常少。与此同时,在取保案例中还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结果往往造成嫌疑人逃走,毁灭证据乃至重新犯罪,比较严重防碍了刑事诉讼法的顺利开展。如嫌疑人晏某2001年3月,因涉嫌盗窃被抓后安行政机关以未满十八岁为理由把它取保,但是由于监管不到位造成晏某在取保期内又多次盗窃犯案,第二年2月被再次拘捕。
5、有权利变更强制措施的单位多,阶段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公安部门在刑事案件的侦察和审批过程,检察系统对自侦案子在侦察和审批环节,及其对每一个刑事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对刑事案在审理阶段都可追究其变更强制措施,这都造成取保侯审乱而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