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14 15:30:08来源:法律常识
中华共和国刑诉法(1996年3月17日修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侦查终结的案子,理应保证犯罪行为清晰,直接证据的确、充足,而且写下起诉意见书,和卷宗原材料、证人证言一并移交平级检察院核查确定。
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要求(1998年5月14日调整)
第一百六十一条 通过核查,针对不足刑事处分必须给与行政处理的,依法办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部门受理案件后,通过核查,认为有犯罪行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的管辖,由接收企业制做《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省级以上公安部门责任人准许,给予立案侦查。 觉得没有犯罪事实,或是违法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用承担刑事责任,或是具备别的依规不承担刑事责任情况的,进行企业理应制做《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省级以上公安部门责任人准许,不予立案。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有控告人的案子,确定不予立案的,公安理应制做《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到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立案确定有异议的,能够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型原所决定的公安部门申请复议。原所决定的公安部门理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做出决定,并通知函控告人。
第一百六十四条 针对检察院规定表明不立案原因的案子,必须在七日内制做《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经省级以上公安部门责任人审批后,通告检察院。 检察院觉得不立案原因不可以设立的,公安部门在收到检察院规定立案侦查的通知后,必须在十五日内确定立案侦查,并把立案决定书送到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