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罪行另有)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的条件

时间:2022-09-22 11:30:00来源:法律常识

中华共和国刑诉法(1996年3月17日修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觉嫌疑人还有另外关键罪刑的,自发觉生效日依照法律第一百二十四条 的相关规定重算侦查羁押期限。 嫌疑人不谈真实身份、家庭住址,不明身份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明其真实身份之日起算,可是不可终止并对刑事犯罪的调查调查取证。对犯罪行为清晰,直接证据的确、足够的,还可以按照其自报的名字移交检察院移送起诉。

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要求(1998年5月14日调整)

第一百三十条 在侦查期间,发觉嫌疑人还有另外关键罪刑的,应当在发觉生效日五日内报省级以上公安部门责任人审批后,重算侦查羁押期限,制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通知书》,送到拘留所,并报原批捕的检察院办理备案。

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12月16日 最高检察院调整)

第二百二十八条 检察院在侦查期间发觉嫌疑人还有另外关键罪刑的,自发觉生效日按照本标准第二百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重算侦查羁押期限。 还有另外关键罪刑就是指与拘捕后的罪刑不同种的巨大违法犯罪和相同的可能会影响罪行评定、定罪量刑层次的重要违法犯罪。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国家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刑诉法执行中若干问题的规(1998年1月19日)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公安部门在侦查期间,发觉嫌疑人还有另外关键罪刑,重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确定,不会再经检察院准许。但须报检察院办理备案,检察院能够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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