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0 01:02:4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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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1998年8月29日修订并于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这是关于“一户一宅”最早的法律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1999年1月1日之前建设的房屋,不受“一户一宅”规定的限制。
2.如果涉案房屋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俗称“宅基证”),则属于合法建筑,不能再按违法建筑(包括违反“一户一宅”规定)进行查处。
3.违反土地管理法关于“一户一宅”规定的执法部门是土地管理部门,如果其他行政机关查处,属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
4.居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涉房屋系当事人的唯一住房,即便该房曾经系违反“一户一宅”规定的违法建筑,在没有解决当事人居住问题的情况下,也不应通过拆除的方式予以处理。
5.《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据此,如果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被行政机关违法拆除后,恢复原状是保护宅基地使用权最直接的赔偿方式。除非因为规划变更,原址不宜再重新建设房屋,才能通过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
【裁判文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1行终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共和街55号。
法定代表人金志国,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章火明,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安宇,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秦伟,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徐安宇诉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登镇政府)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新登镇政府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1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安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新登镇政府于2017年9月1日强制拆除徐安宇房屋及院墙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新登镇政府将徐安宇坐落于42-9-148号地块长8米、宽7.2米的两层房屋和长7.2米、宽6.3米的院墙恢复原状;3.赔偿屋内财产损失1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登镇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安宇系杭州市××区新登镇××村人,其在新登镇××号地块上有一幢两间两层的老房子,该房屋长8米、宽7.2米,院墙长7.2米、宽6.3米。该房屋建于1978年。1988年,徐安宇一家四人在炉头另处审批建房二间三层,面积约140平方米,1991年6月30日,原杭州市富阳县人民政府(现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对该二处房屋制作富集建(1991)字第1329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猪舍、菇房”,并均登记在徐安宇名下。2017年5月23日,徐安宇因夫妻关系不和,至杭州市××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协议约定将位于炉头村91号房子归其前妻及儿子徐爱华所有,案涉房屋归其及女儿、外孙所有。2017年7月31日,新登镇政府向徐安宇发出限期拆除旧房通知书,责令徐安宇户于2017年8月3日前自行拆除此旧房子,若逾期未拆,将实施强制拆除,并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徐安宇前妻胡国英。2017年9月1日,新登镇政府组织人员将徐安宇位于炉头的老房子予以强制拆除。另查明,案涉房屋在拆除前有徐安宇母亲等人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该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