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可靠的刑事案律师委托流程(长沙刑事案件律师费用收取标准)

时间:2023-05-23 12:54:36来源:法律常识

长沙可靠的刑事案律师委托流程(长沙刑事案件律师费用收取标准)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21)湘01行终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代理人章卫,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某群,女,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正塘坡路**。


上诉人田某、万某群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以下简称天心公安分局)不履行治安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6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天心区××路××号××单元××(号),系1996年田某配偶张某梁的母亲万某某原租赁的公房需要改造,而重新为其安排的公租房。田某、张某梁及万某某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万某某及田某配偶过世后,万某某的女儿万某群因对田某占用涉案房屋不满,多次用胶水将涉案房屋门锁堵塞,致使田某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田某因此分别于2019年4月7日、8日及2019年8月2日多次向天心公安分局报警。天心公安分局处警后,认为该案属于民事纠纷,并多次建议田某走民事诉讼渠道去维护自身权益,均未得到田某的认同。2019年5月13日,天心公安分局在汇源大厦7楼太平街社区会议室组织辖区民警、社区工作人员以及社区法律顾问一同主持了田某、万某群的调解工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天心公安分局认为在无法确认房屋租赁权归属的情况下,第三人万某群究竟是破坏属于田某依法享有租赁权的房屋门锁,还是为维护自己的权利、阻止田某将自己依法享有的租赁权的房屋出租,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形,遂未对第三人万某群堵门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田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天心公安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给予治安处罚的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本案中,田某多次向天心公安分局报警称第三人万某群用胶水将涉案房屋门锁堵塞,妨碍其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天心公安分局接警后即派出民警到现场处理涉案警情。经了解,田某与第三人万某群就涉案房屋租赁权的归属问题存在争议。在涉案房屋租赁权权属不明的情况下,第三人万某群究竟是破坏田某依法享有租赁权的房屋门锁,还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无法界定。据此,天心公安分局认定该案属于民事纠纷,并多次建议田某走民事诉讼渠道维护自身权益,天心公安分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报警事项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责范围事项,明确告知田某走民事诉讼渠道维护自身权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万某群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该错误认定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应该予以纠正。该判决书第6页:“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天心区××路××号××单元××号。原告、张某梁及万某某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万某某及原告配偶过世后,万某某女儿万某群因原告占用涉案房屋不满,多次用胶水将涉案房屋门锁堵塞,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该部分认定明显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田某从未居住在房屋,一直居住其自有房屋内,其自有房屋位于岳麓区。涉案房屋开始由万某某居住,病重期间,将房屋相关资料和钥匙交给万某群,万某某去世后,有万某群在实际占有、管理。2.张某梁婚后三个月就入狱服刑,直到1996年底才出狱。也就是说公证书的时间,张某梁正在服刑,其不可能与万某某共同居住在一起。而且,田某与张某梁关系不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其根本就不可能居住在该房屋。我们认可公安机构在一审中提出的公证书中的同住人并不是指居住状态,不能证明张某梁、田某居住在此房屋内。3.上诉人提供其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的两份居委会证明上的盖章明显不一致,属于伪造证据,因此,两份证明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争议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占有、管理,并收取租金。田某自始至终都没有占有、管理过房屋,直到张某梁去世后,其撬门换锁,赶走租户,影响上诉人的实际管理。因此可见,田某不可能居住在涉案房屋。需要说明的是田某的户口此前一直在岳麓区,2017年年底,田某趁着张某梁病重,瞒着家人偷偷办理过户,可见其早有预谋。其实上诉人与田某发生争议是因为张某梁去世后,田某打电话给上诉人说商量房屋以后的管理,田某不同意万某某的另一儿子张某栋的遗孀和儿子的参与房屋管理,理由是张某栋已经去世多年。而上诉人万某群坚持李新春和张颗星都是一家人,他们都应该参与协商。双方因意见不-致而心生嫌隙,田某见房屋一直由万某某占有、管理,便私自损坏涉案房屋的门锁并换锁,赶走租户,影响上诉人管理房屋的权利。当时上诉人考虑毕竟是一家人,所以没有报警,没想到田某不顾亲情,恶人先告状,竟然报警说房屋是她的,并向法庭提交虚假证明,企图独自霸占房屋。双方因此发生冲突,上诉人听从民警的建议,选择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但是不代表田某可以占有、处理房屋。上诉人考虑房屋有纠纷,为避免房屋被租给他人,而导致他人的损失,故在房屋门口贴了《告知书》,这就是其向法院提供的视频的真实情况,田某明知我方在贴《告知书》,但是却在法庭上诬告我方为纠集社会人员再次堵门。可见田某在本案罔顾事实,违背诚信。恳请法院依法查明并处理。综上所述,本案事实非常清楚,争议房屋一直由万某群占有、管理,田某一直未居住在本案的争议房屋,一审法院的该部分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等相关规定,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据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653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认定田某未居住管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一直由上诉人万某群占有、管理、使用;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田某上诉称:

一、第三人多次用胶水封塞上诉人居住使用的涉案房屋门锁,损坏上诉人财物的事实成立,属于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天心区××路××号××单元××号,系公租房,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第三人因对上诉人占用涉案房屋不满,几次用胶水将涉案房屋门锁封塞,致使上诉人无法使用涉案房屋,上诉人因此分别于2019年4月7日、8日及8月2日多次向被上诉人报警,而被上诉人未予依法查处。本案中,第三人用胶水封塞涉案房屋门锁的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行为倘若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第三人依法应通过法律途径向上诉人主张,而非私自来取用胶水堵塞门锁的方式,故第三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并非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观点,以涉案房屋的租赁权归属无法确认,从而认定该案属于民事纠纷,第三人用胶水封塞门锁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范围,显系错误认定。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即使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民事纠纷,亦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的法定职责。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行终305号行政裁定书亦认为,第三人用胶水封塞门锁的行为,不属于合法表达民事主张或提出民事争议的方式,可能构成故意损毁他人合法财产等治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以民事纠纷为由对第三人用胶水封塞门锁的行为不予查处,系变相提高立案标准,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

2.被上诉人虽组织上诉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但上诉人与第三人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被上诉人调解的是涉案房屋的使用权问题,并非就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理进行调解,比如第三人停止侵害取得上诉人的谅解、第三人适当补偿上诉人财物损失等等。并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使用权的问题组织上诉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构成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处理,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民间纠纷,从而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三、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租赁权,不构成被上诉人不予依法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的理由和依据。

1.上诉人报警请求被上诉人处理的是第三人用胶水堵塞门锁、损坏其财物的违法行为,并非要求确认其单独享有涉案房屋租赁权。倘若涉案房屋存在租赁权争议,亦系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被上诉人无权处理。

2.退一步说,即使假设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第三人亦应通过法律途径向上诉人主张,而非采取堵塞门锁、损坏财物之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依法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3.再退一步说,涉案房屋系公租房,上诉人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且户口亦登记在涉案房屋名下,相反地,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法律权利。被上诉人不仅不要求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反而建议.上诉人走民事诉讼渠道维护自身权益,显系本末倒置,变相提高立案标准,有意偏袒第三人。也正因为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用胶水封塞门锁、损坏财物的行为不予依法查处,导致第三人有恃无恐、变本加厉,第三人又在2019年12月18日再次窃锁、损毁上诉人财物,对上诉人造成“二次伤害”,严重侵害上诉人权益。综上,请求撤销(2020)湘8601行初653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封堵门锁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天心公安分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本案移送本院。

对于上诉人万某群提出一审认定“原告、张某梁及万某某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属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经查,田某是否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这一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查认定。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万某群存在损坏涉案房屋门锁行为的事实可以认定,万某群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认为属民事争议,不构成治安案件,理由不成立,其处理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但是,考虑到系因双方就案涉房屋存在民事争议引发,结合当事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持续时间的长短、手段的恶劣程度、涉及金额的大小、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是否配合公安机关的处理等因素,万某群的这一行为可认定为情节特别轻微,被上诉人对其行为不予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结果并无不当,对田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确认违法,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应予纠正。

万某群上诉请求认定田某未居住管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占有、管理、使用,这一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审查认定。万某群认为其对涉案房屋具有权利而与对方发生民事争议,应依法寻求救济,不能采取违法手段进行,田某主张对方行为违法理由成立,但是,万某群现已按照公安机关的释明就有关争议提起了民事诉讼,双方的争议可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田某仍请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法律上没有依据,事实上无必要,也不利于双方争议的实质解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65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对田某报案的处理行为违法。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共100元,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永

审判员 戴 莉

审判员 傅美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哲

转自 法路痴语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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