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委托刑事辩护律师哪家强(新沂律师所)

时间:2023-05-24 02:10:49来源:法律常识

新沂市委托刑事辩护律师哪家强(新沂律师所)

按语:近年来,传销案件频发,大多数案件案情复杂,涉案人数众多。梁山一百单八将尚需排座次,更何况人数数以千计的传销案件。在众多被告人中,以往法院如何定性,如何量刑,是法官要认真考虑的问题,同时也是辩护律师做轻罪辩护的切入点。笔者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轻判决裁判要旨进行整理归纳,具体如下:

裁判要旨一: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1.负责宣传、推广的从犯

(1)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刑终48号《刑事判决书》"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法院认为:上诉人邵某甲积极参加该传销组织,并担任"爱心协会"秘书长的职务,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管理等职责,协助邓世蕾建立、扩大传销组织,系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邵某甲加入传销组织,接受邓世蕾的安排,在传销组织中的活动听从邓世蕾的指令,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2)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虽然不是FCT传销组织的组织者、策划者、操纵者,但是其申请成为传销组织的VIP会员,接受公司指令,积极参与对传销组织的宣传、授课和对会员的管理,转发培训通知,并多次组织、带领会员到香港培训……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2.负责财务管理的从犯

(1)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3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经法院查明被告人张聪,系福建百川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部经理,负责组织、管理、协调百川币传销活动,百川币网络后台管理员,其账号为zc001,百川币会员购买百川币的资金大部分通过张聪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账户转至周运煌个人及福建乐游乐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相关账户。最终张聪被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2)望城县人民法院(2014)望刑初字第00351号《刑事判决书》"刘某甲等8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法院对其中一名被告何某甲做出的认定为: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在湖南省金鼎华峰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收取公司客户的投资款、根据刘某乙安排向投资客户拨币、支付分红返利等工作......被告人何某甲作为传销组织的财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案发后积极退缴了犯罪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最终何某甲免于刑事处罚。

(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王浩、毛伟、黄贺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经法院查明,被告人喻芳于2011年在安徽省合肥市缴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后将自己购买的份额转让给其丈夫即被告人王浩,二人共同参与传销活动。2012年7月被告人喻芳伙同王浩等人窜至成都后,在明知王浩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情况下,积极协助王浩管理传销组织的资金。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喻芳处查获多张用于收取新加入传销组织人员申购款的银行卡。最终喻芳被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缓刑)。

3.负责网站维护的从犯

(1)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被告人包旭军包某军在传销活动中,对传销网站的运营进行宣传策划、协调培训发展下线人员,被告人陆义辉陆某辉在传销活动中负责设计网站,并参与网站营运的后台管理工作,对传销组织的建立、传销活动的实施起关键作用,二被告人应对涉案的传销活动负全部责任,但其二人受被告人高锋的雇请、指挥参与传销活动,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应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2)平泉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3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阮某乙、雷某某作为网络技术操控、维护人员,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阮某乙、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书》为例,该判决书中提到:"刘清担任网站管理员,负责网站系统的维护和更新……2011年4月,被告人钟某在寻找工作时,被被告人钟庆成雇请,由被告人钟某取代刘清的网络管理员角色,负责管理网站,下载及上传网络电话卡号及密码,上传被告人钟庆成编造的虚假信息、刺激性文章……发放会员奖金"。该判决中的被告人刘清、钟某实施的就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跟管理、维护传销网站有关的帮助行为,正是因为该帮助行为的存在才被认定为从犯。

裁判要旨二:被告人皆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也可根据其在传销犯罪的作用在量刑时适当加以区别

1.以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为例,法院认为,被告人曹顺红、曹顺成、王某甲、马某甲、李某甲共同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虽有大小,但尚未达到主次之分,不宜划分主从犯,量刑时适当予以区别,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中方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谈振锋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系从犯的意见,因该五被告人虽系上、下线关系,但在实际开展的传销活动中相互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身份关系,彼此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故对该五被告人之间不宜进行主从犯的区分,对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终综合其他情节,该五被告或免于刑事处罚、或被判缓刑,或被判处三年多有期徒刑。

裁判要旨三: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向工商行政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5)长法刑初字第00445号《刑事判决书》"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成立公司并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最终形成一个上下线层级明确的传销网络体系,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并在传销组织中起领导、管理、宣传、培训等作用,为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被告人王某组织、领导所发展的传销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检举他人涉嫌犯盗窃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四:办案机关对涉案数额、人数的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程度,"情节严重"认定错误,根据存疑有利被告原则依法轻判

1.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林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检察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收取的传销资金累计达人民币90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法院在认定涉案数额时认为:"某某绿卡公司及四川某某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查询结果,证实传销参与人员成为会员时购买套餐资金全部汇入四川某某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但因该账户资金流向复杂,无法统计具体吸收资金数额。"最终各被告人均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谢某、刘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法院认为对于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所提谢某非法获利的数额少于公诉机关指控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各被告人非法收取的传销资金有银行明细清单、佣金表、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但个人非法收取的传销资金并不等同于个人非法获利,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最终谢某轻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3.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徐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其会员名下注册的会员到达了361人,但因注册的会员中存在系借用父母、子女、亲朋好友的身份证虚拟注册,且本案中没有对被告人徐某收取会员的传销资金数额进行鉴定,故认定被告人徐某系情节严重的行为证据欠充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不宜,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裁判要旨五:具有自首、立功、退赃等一个或多个情节

1.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告人张某某、薛某某、兰某甲、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王某某归案后具有退赃情节,且五被告当庭认罪悔罪,公诉机关建议对五被告人判处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最终,各被告人皆被判处缓刑。

2.石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2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向爱林、向喜林、张红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向爱林、向喜林、张红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六被告人均能主动退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泉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结束语:无罪辩护之难犹如李太白唏嘘之蜀道,天时、地利、人和缺一不可。在控方入罪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形下,罪轻辩护也不失为辩护律师理智的选择,综合全案案情,审查每份证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才算真正做到"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版权声明:本文是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团队李泽民律师、黄佳博律师共同原创文章,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请尊重作者的劳动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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