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钟了解:进贤县专办刑事纠纷律师怎么委托,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竣工日期

时间:2023-06-04 13:49:50来源:法律常识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有时会以已经向发包人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然而发包人却并未给予任何回复或提出任何异议为由,提出请求法院认定发包人认可了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并要求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支付工程款的诉求。

然而,在审判实践中,部分案件中的承包人的该项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也有部分承包人的该项请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分析这些案件,承包人的该项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很重要的一个标准是:是否在《专用条款》中进行了明确约定。

案例检索: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期刊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总第128期)

案情简介:

2002年6月6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进贤县人民政府)与深圳市圳昌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昌公司)签订《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及新区建设合同书》。2002年6月8日,圳昌公司向进贤县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圳业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开发、经营和建设。2002年6月12日,圳业公司申请设立“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并经进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分别于2002年9月1日、2003年2月25日、2003年3月10日与国利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项目分别为进贤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合同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圳业公司)收到承包人(国利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圳业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23日、2004年11月8日和2004年12月30日收到国利公司递交的进贤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一一档案馆、政府大楼、食堂、宾馆楼的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反映的工程总造价为.8元。

2004年8月25日,国利公司承建的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宾馆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食堂、宾馆楼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政府大楼、资料楼经南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为市级优质结构工程;政府大楼经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评定为市级优良工程。2005年4月1日,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向各施工单位发出通知,要求各施工单位尽快提供齐全有效的决算资料进入决算程序。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圳业公司共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64万元。国利公司单方提供的工程决算显示,圳业公司尚欠国利公司工程款.8元

原告诉求:国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圳业公司清偿工程款1210万元(该款项是按照国利公司单方提供的工程决算计算得出)及利息90万元;由圳业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争议焦点:圳业公司收到国利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未予回复,是否视为认可国利公司竣工结算文件?国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该单方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主张工程款?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在工程结算中,国利公司向圳业公司分别递交了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的工程决算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竣工结算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国利公司提出的关于圳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最高院观点: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本案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发生上述情况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之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圳业公司关于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特别提示:虽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4.2款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但通用条款的目的仅是提供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其本身对当事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因此,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如当事人未能在《专用条款》中进行该明确约定的,其请求法院认定发包人认可了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并要求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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