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明了!太原刑事再审律师谁厉害,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全文

时间:2023-06-06 11:27:45来源:法律常识

2023年1月16日,太原中院召开规制不诚信诉讼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了太原法院规制不诚信诉讼,优化诉讼生态的举措和成效,并发布8起典型案例。

诚信诉讼是民事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构建诚信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当行使诉权乃至滥用诉权等不诚信诉讼行为破坏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侵害了相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也直接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司法体验和对公平正义的合理期待。

为此,太原中院下大力气常态化优化诉讼生态,通过对内加强审判监督管理、规范审判权运行,对外规制不诚信诉讼行为,严惩虚假诉讼,先后发布19个典型案例,对13起不诚信诉讼案件参与人共罚款82万,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14人,以拒执罪移送公安机关29人,推动营造公正、高效、诚信、廉洁、阳光的良好诉讼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十三条规定,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诚信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准则,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虚假陈述、恶意诉讼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有损司法权威。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草案增加了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这一原则,体现了立法者顺应社会普遍关注和审判实践中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维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同时保障了正常的审判秩序。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民社会必然的道德信条,必然关系着一个时代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系统对人性的基本认识和基本态度。它在当代法律中的作用呈不断加强的趋势,成为整个民法领域得“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也因此成为当今世界具有特殊意义的法律问题。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本身不直接涉及民事主体具体的权利义务,其性质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自然也就会产生模糊性。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因此也都不具有确定性。


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

1、一般条款该说认为诚信原则及外延不确定但具有强力的一般条款,其作为一般条款来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来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填补法律空白。

3、双重功能其认为,究其本质,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诚信原则具有法律调整和道德调整的双重功能。

3、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以善意心理状态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在进行民事活动,履行民事义务时,既要维护各方面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还要维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那诚信原则谋求的是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而这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有赖于人们以诚实之理善意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通过法官之公正的创造性的司法来最终加以维护。

《民事诉讼法》的诚信原则适用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不仅包括当事人还包括证人、鉴定人以及法官等。一般来说,民事诉讼的立法旨在最大的程度上保障公平和正义,而诚实信用原则又是公平、正义的基石。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这就要求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应当遵守的权利和义务,做守法公民。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主要表现在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上,具体又包括以下方面:

1.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案件事实时应当符合真实案情,不得虚构事实。

2.促进诉讼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实施迟延或拖延诉讼行为,或干扰诉讼的进行,应协助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完成审判。

3.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要求当事人不得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从而获得不当法益。

4.禁反言,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外或诉讼中的言行已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某种合理的期待,当对方按照此期待行动时,一方当事人却作出与此前自己的言行相反或相矛盾的言行。禁反言论就是对于侵害了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这种言行,可依据诚信原则对其法律效果予以否定。

5.禁止滥用诉讼权利,要求当事人不得恶意或无根据地行使诉讼权利,防止当事人以此获得不当法益。 除此以外,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法官在诉讼中的行为,也有约束。一方面,它要求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应当本着诚实和善意的心态来实施诉讼行为。例如,证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的证言;鉴定人不得故意出具与事实不符的鉴定意见;翻译人员不得故意作与诉讼主体的意思不符的翻译;诉讼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等等。另一方面,法官在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过程中也应当公正、合理。具体来说: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认定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时,应当本着诚实、善意的理念,不得滥用司法裁量权;在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应当实事求是、客观中立,不得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任意加以取舍和否定;应当切实充分地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益,不得进行突袭裁判。 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公正价值一脉相承,是诉讼公正这一基本价值目标的具体化。同理,诚实信用原则之预设功能的实现,同样需要更为具体、可操作的规定予以辅助与配合,从而保证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下进行诉讼活动,最终实现诉讼的公正价值。因此,如何在民事诉讼法中将诚实信用原则进一步具体化,避免该原则被消解和虚化,是司法实务部门和理论界共同面临的重要课题。


近年来,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利用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合法形式谋取非法利益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呈多发态势。这些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其危害不容忽视。

诚信诉讼是建设诚信社会的重要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设置了禁止虚假诉讼、规避执行的规定。

为进一步促进诉讼诚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专门细化了对违反诚信原则、虚假诉讼等行为予以严厉制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发挥审判职能积极贯彻施行相关规定,保护和引导诚信诉讼,塑造诚信、健康的诉讼环境,严厉制裁诉讼失信行为,运用法治方式构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本文对民事诉讼中常见的不诚信诉讼行为的表现、成因进行了分析,并结合审判实际提出防范对策和建议。


不诚信诉讼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

(一)滥用诉讼权利

1、滥用起诉权。在起诉阶段,有些当事人基于某种不正当意图或者不合理要求,滥用法律赋予的起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恶意提起诉讼。具体表现有两种形式:一是故意编造某种不存在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如原被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以捏造的借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回欠款,以期获取不当利益。二是虽然存在某种事实,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如追讨赌博引发的欠款。

2、滥用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故意转移财产逃避支付责任,以确保胜诉判决的实现。但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存在滥用财产保全申请的情形:一是随意申请财产保全。起诉后不论对方是否有履行能力或逃避执行可能,一概申请财产保全;二是不当申请财产保全。有的原告起诉依据明显不充分,明知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很小,仍然申请财产保全,以图通过财产保全,冻结对方经营帐户或查封不动产、生产设备,损害对方正常生产经营和商业信誉,向对方施压。

3.基于拖延诉讼目的提出管辖异议。有的被告明知无充分依据,仍提出管辖权异议,目的在于拖延诉讼,在管辖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有的又继续提起上诉,严重拖延诉讼进程。

4.以拖延履行为目的提起上诉。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达到迟延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目的,滥用上诉权,无正当理由而提出上诉。具体表现:一是提起上诉后故意不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待二审法院发现后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以此拖延裁判文书生效时间。二是明知上诉请求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基于某种不正当或不诚信意图而提起上诉,使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严重耽误一方当事人权利的及时实现。

5.恶意逃避法律文书送达。当前,法律文书送达难问题突出,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所占比重较高。送达难的部分原因是单位被告搬迁、户籍地变更、外出务工等,还有相当一部分是当事人故意逃避正常法律程序,这涉及两种情形:一是被告故意离开户籍地以躲避法院诉讼;二是以企业为被告的案件,虽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但是并未依法清算注销,工商登记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恶意逃避拒绝签收法律文书。

(二)违背客观事实进行虚假陈述

1.故意捏造、虚构事实,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相符的陈述。该种情形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少见。很多案件尤其是借贷类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形成证据材料时即与客观事实存在偏差,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事实认定和裁判,往往会与客观真实不符。

2.对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在少数情况下是发现对事实掌握有误后予以更正,多数则是不诚信的一种表现。

3.对应当知道的涉及自身的相关事实,在对方当事人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故意回避,不作回答,或未做出肯定或否定答复,而是做出“不清楚”这一模糊回答,表现出不诚信态度。

(三)不诚信举证

不诚信举证与虚假陈述往往是相伴而生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伪造、变造证据,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此类虚假证据材料主要是书证和证人证言。由于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诉讼中此类行为不多,但仍不乏有一些当事人和律师铤而走险。该种情形常见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一些当事人为了多要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故意提供单位虚假工资证明。

2.一方当事人持有对对方有利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民事诉讼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提出主张的一方有时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相应证据。

3.在质证中利用证据瑕疵,故意曲解证据材料的“三性”或证明内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质证应当秉持尊重事实的态度,不应以各种理由故意曲解。

(四)制造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是不诚信诉讼行为的极端表现形式,是指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此类案件往往查处难度较大。虚假诉讼案件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较为高发,主要表现在两类案件类型:一是被告不到庭抗辩,只有原告方的陈述与举证;二是虽然被告到庭,但是原、被告双方配合默契,多是主动要求调解,双方缺乏基本的诉讼对抗。

(五)不诚信调解

民事案件调解率较高,但不诚信调解现象也较为突出。有的被告在调解协议中故意设置较长的履行期限,实际上并无履行诚意,而是为拖延债务履行的权宜之计,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仍不主动履行。实践中,以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数量和比例都较高。

(六)规避执行

执行阶段的不诚信,主要是规避执行,利用法律漏洞或设置人为障碍,造成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假象,以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主要表现形式有 : 一是隐匿执行主体,被执行方外出躲避,长期不归或下落不明;二是隐匿执行财产,将财产所有权登记到他人名下,将固定资产不入账,将公司盈利转化为个人财产;三是恶意降低履行能力,如利用离婚或夫妻财产约定将共有财产归于一方或子女名下,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放弃债权或怠于追偿到期债权;四是滥用诉讼程序,如滥用和解协议恶意拖延、转移财产;五是假破产真逃债,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利用公司改制转移财产。长期以来,债务人欠债不还,不守信用,逃避债务,规避、抗拒执行已成为一种社会顽疾。据统计,民事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70%以上的债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诚信守约”的社会风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款规定的虚假诉讼罪指的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虚假诉讼罪的认定标准如下:

(一)主体为一般主体;

(二)主观方面为故意,一般是直接故意;

(三)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司法机关秩序及他人权益;

(四)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


刑罚处罚 :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可以是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述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太原中院发布八起制裁不诚信诉讼典型案例,并对涉嫌虚假诉讼的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案例一 被告法定代表人故意隐瞒公司注销事实参加诉讼导致法院启动再审程序

【基本案情】2021年5月10日,小店法院开庭审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华、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结束后,被告某教育咨询公司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并于2021年8月30日注销完毕。

被告张某华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清算组负责人未向法庭报告该公司已注销的事实,在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又以该公司名义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仍旧故意隐瞒该公司已注销的事实,导致二审判决维持了判令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一审判决。

直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张某华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纳入失信名单后,又以该公司已被注销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阻碍案件的执行。

小店法院在依相关规定报请太原中院对该案提起再审后,针对张某华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对其处以罚款5万元。

【典型意义】真实有效的诉讼主体身份是开展诉讼活动的前提,恶意隐瞒公司注销的重大法律事实变化,会引起诉讼主体和诉讼权利义务的变化,直接影响到案件的裁判结果和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本案中,某公司注销使得公司法人资格终止,需要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承受人后变更诉讼当事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某华在公司注销事由发生后,未主动、及时向法院提交注销的相关材料,扰乱了正常的诉讼执行秩序,故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相应处罚。


案例二 被告滥用管辖异议权拖延诉讼

【基本案情】2022年2月10日,迎泽法院受理原告某技术公司与被告某通信太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五案。被告某通信太原分公司以涉案五个项目设备买卖行为发生在晋源区、古交市、尖草坪区、清徐县、晋源区范围内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五案分别移送晋源区、古交市、尖草坪区、清徐县、晋源区审理。

迎泽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已约定发生纠纷时向买方(被告某通信太原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买方所在地属该院管辖范围,且该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某通信太原分公司对五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太原中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迎泽法院约谈了该公司负责人,鉴于其积极承认错误,悔过态度良好,迎泽法院对其不当行使管辖权异议的不诚信诉讼行为进行了训诫处理。

【典型意义】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体现诉权保障、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等价值。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旨在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有效制衡原告诉权以及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当事人行使管辖权异议权利应基于合法合理的正当理由,并有效利用司法资源。

本案中,被告某通信太原分公司利用管辖权异议权拖延诉讼时间,影响力审判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鉴于其真诚悔过,积极与原告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对其作出了相应处罚。


案例三 诉讼代理人违反律师职业道德,不正当履行诉讼代理权

【基本案情】阳曲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梁某诉被告覃某、某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11月17日,梁某向阳曲法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办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发现,原告梁某关于案件事实的叙述与起诉状存在严重不一致,遂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原告梁某的代理律师张某经电话通知也来到询问现场,在其知道该院对原告梁某已经进行询问并阅看询问笔录后,当即斥责原告梁某不应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接受法院的询问,要求原告梁某为自己所说的话承担法律风险。在张某的暗示下,原告梁某当场撕毁询问笔录。

阳曲法院当即对梁某进行训诫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对其代理律师张某予以训诫,并致函阳曲县司法局,要求对该律师的不当代理行为依规处理。

【典型意义】当事人应当履行真实义务进行陈述,律师执业必须恪守职业道德和纪律。

本案中,当事人梁某违背诚信诉讼原则,妨碍了案件审理秩序。代理人张某作为专业律师,未遵循尊重事实、诚实诉讼原则,干扰了民事审判工作正常进行,其行为与太原中院倡导的“当事人说事,代理人说理”诉讼理念相悖,故对该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罚。


案例四 诉讼代理人代理虚假诉讼案件

【基本案情】2020年12月10日,太原中院作出(2019)晋01司惩150号-1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李某红诉被上诉人某担保公司、王某霞、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系虚假诉讼案件,李某红与某担保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上诉人李某红罚款10000元,对被上诉人某担保公司罚款10万元。

在对参与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处罚的同时,太原中院向太原市司法局及太原市律协发出《防范虚假诉讼提示书》,告知对该案涉虚假诉讼相关人员处罚决定。并建议司法局及律协向该案代理律师发出提示,在今后代理民商事案件中注意防范甄别虚假诉讼,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

【典型意义】优化诉讼生态不是法院一家之事,诚信诉讼的构建需要社会各界共防共治。本案中,案涉代理律师系原告李某红虚假诉讼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法院尚未发现该名律师参与虚假诉讼的证据。通过向司法局及律协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建议其敦促律师在今后案件代理中注意防范甄别虚假诉讼,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维护司法秩序,和法院一道共同担负起打击虚假诉讼、优化诉讼生态的责任。


案例五 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故意逾期、不实举证。

【基本案情】2021年12月3日,尖草坪法院开庭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诉被告某劳务公司、某合作社、某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告某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为查明案涉拆迁款发放情况,该案一审承办人多次前往该村委会进行主动调查。该村委会向法庭提供了不实证据,导致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后,该村委会又以一审判决认定拆迁款发放金额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提交了足以影响该案基本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但未就一审未提交该证据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

太原中院在二审中采信该村委会新提交的证据,撤销原判,作出对该村委会有利的二审判决,但对该村委会违反诚信原则,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

【典型意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及时提供证据。证据要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

本案中,被告某村委会在一审中不提交证据,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时,不积极配合且提供不实证据,直到二审中才举出真实完整的案涉证据,其不诚信诉讼行为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浪费了司法资源,故虽然其在二审中胜诉,但应就其不诚信诉讼行为承担相应的处罚后果。


案例六 原告隐瞒真相、捏造事实构成虚假诉讼罪

【基本案情】万柏林法院于2016年10月受理了尹某诉黄某借款纠纷一案。尹某捏造黄某欠其30万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采用虚假陈述的手段,要求法院判决黄某归还其欠款及利息。尹某向法院隐瞒黄某的联系方式并向黄某隐瞒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致使法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基于尹某捏造的事实缺席判决、强制执行了黄某的财产。2022年8月24日,万柏林法院以被告人尹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典型意义】虚假诉讼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核心行为要件是“捏造事实”和“提起诉讼”,“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

本案中,尹某采用虚假陈述的手段,捏造黄某欠其30万元未还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其明知法院向黄某送达的应诉手续因联系方式错误被退回并公告送达的情况下,既未向法院提供黄某的联系方式,又在与黄某联系时隐瞒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致使案件历经多次诉讼及执行程序,其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秩序,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人民法院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对其定罪处罚。


案例七 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移送刑事侦查

【基本案情】2020年12月7日,小店法院判决太原市某小额贷款公司为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太原市某小区房产的实际购买人,某房地产公司配合将涉案房屋买受人变更为某小额贷款公司。2022年1月13日,某小额贷款公司向小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太原中院依法提级立案执行。

经查明,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擅自将涉案的某小区房产登记在案外人高某名下,变更转移财产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2022年2月17 日,太原中院依法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立承认私自变更转移房屋登记一事,后太原中院以某房地产公司、胡某立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后对上述被执行人刑事立案并对胡某立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在判决生效以后,明知其负有配合将其名下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变更为实际购买人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责任,却擅自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到案外人高某名下,其私自转移财产的行为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该行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中,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的典型情形。

本案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显然具有履行能力,但其采取隐匿、转移财产至案外人名下的方式,逃避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拒绝、阻碍生效判决执行,情节严重。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表明其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惩戒。


案例八 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经处罚后仍拒不报告,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移送刑事侦查

【基本案情】太原中院办理申请执行人马某、刘某与被执行人闫某萍、张某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期间,于2022年4月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未回复。

2022年5月20日,法院通过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在太原凯宾斯基饭店找到二被执行人并随即依法传唤带回中院。后法院以其拒不报告财产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因疫情暂缓执行,并再次向二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文书,并要求其按时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次日,法院电话联系二被执行人,该二人拒接电话,后法院按被执行人提供地址邮寄送达执行法律文书,二被执行人仍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并隐匿行踪,逃避执行。

太原中院基于二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以该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

【典型意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在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仍拖延履行,不如实报告财产,属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中,“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典型情形。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三次向被执行人闫某萍、张某荣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其一直不履行生效判决。被司法拘留后仍不悔改,继续对抗执行,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案例警示所有被执行人要依法配合执行,不要存在侥幸心理,任何人试图挑战司法权威和法律底线,都将受到法律制裁。


民事诚信诉讼原则的确立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对解决虚假陈述、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棘手问题的迫切需要。诚信诉讼原则的确立有利于维护正常司法秩序,引导公众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司法权威地位和公信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能,引导当事人通过诚信诉讼解决纠纷。对于不诚信诉讼,虚假陈述、滥用诉权、虚假诉讼的行为应当依法制裁,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鼓励和引导诚信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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