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担当(自诉自诉人检察机关)

时间:2022-05-21 17:00:05来源:法律常识

  【引言】自述担任是对接沟通交流公诉案件权与自述权关联的关键制度管理,具备与众不同的作用。现阶段,法国与在我国台湾省在自述担任规章制度的法律要求上具有很大差别。依据中国实际基本国情,理应考虑到在改动刑诉法时关键参考法国方式加设自述担任规章制度,并从必要条件、法律规定缘故、程序流程运行等几层面对该规章制度实现全方位的要求,与此同时还要留意对受害人信念的重视。

  伴随着刑诉法修改的大力开展,相关公诉案件体制改革的各种各样制度管理、方式、样貌被陆续明确提出,基础理论层次的论述与实践活动方面的创新展现出并行不悖的繁荣昌盛趋势。可是,有关检察系统贯彻自述担任的问题在公诉案件体制改革中却甚少被谈及。有鉴于此,文中试从公诉案件权与自述权的影响视角下手,在比照法国与台湾省自述担任规章制度的基本上,就在我国创设自述担任的问题进行基本讨论。

  一、问题的起缘:公诉案件权与自述权的关联

  自述权与自诉规章制度在现代社会日渐归园田居其一,但因为自述所具备的特性,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存有仍具备不可忽视的实际合理化与正当行为。 [1]和大部分保存自述的我国一样,在我国刑诉法对自述程序流程作了有别于公诉案件程序流程的独立要求。殊不知,现行标准要求却遭遇着实际操作上的难堪处遇:一方面,在实际价值方面上,自述规章制度具备单独存在的价值;另一方面,自述规章制度的高效运行却无法自力更生,实践活动中自述程序流程的开启和推动步履维艰。大家觉得,这关键应归因于法律上普遍存在着规章制度缺点,造成自诉人难以获得高效的外界适用。就当前在我国法律要求看,有一些支撑点自诉人开展自述主题活动的适用性规章制度已经创建,如依据法律援助中心规章制度,在受害人起诉工作能力欠缺且经济发展艰难时,可申请办理刑事辩护律师给予法律援助中心。但毫无疑问也有一些主要的适用性规章制度并未创建,更为突出的是自述担任规章制度的欠缺。

  在公诉案件为主导、自述辅助的二元制起诉方式中,公诉案件权在我国强制权的确保、工作人员的配备、经费预算的提供等领域都具有比较优势,而自述权则处在较为缺点。正是因为如此,保存自述的我国一般都根据制度管理,通畅自述与公诉案件间的相互连接方式,充分发挥公诉案件权对自述权的支撑点、扶持功效,进而填补自述权的劣势,展示出我国国家权力的处理作用。在我国尽管也存有那样的沟通交流,但显而易见不足畅顺,且幅度也尚需进一步加强。

  在我国《刑法》第98条要求:“针对受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子,假如受害人因受强制性、吓唬没法告知的,人民法院和受害人的直系亲属还可以告知”。这也是现阶段已经出现的自述与公诉案件的沟通交流方式,即在自诉人因独特原因无法启动自述程序流程的情形下,为了更好地维护保养受害人权益,避免放肆违法犯罪,由检察系统运行公诉案件程序流程,起诉原属告诉才处理的刑事犯罪。某种程度上讲,这可以解释为公诉案件权对自述权的扶持和救助。殊不知,检查《刑法》的这一要求,不但过度简易、不光滑,不具有可执行性,并且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欠缺与之相对性应的适用程序流程,造成实践活动中公诉案件行政机关干预自诉案件的情况极其少见。 [2]此外,针对《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要求的受害人有直接证据表明的轻度刑事案,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条)也要求了在一定情形下需要移交公安部门侦察。该要求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开启我国国家权力填补自述权之不够的一种方法,但因为这类案子不立即涉及到公诉案件权与自述权相互关系,且学术界对公安部门接手案子后案件性质当然产生变化并不会有异议,在这里便不进行论述了。

  事实上,不但在自述程序流程运行前,并且在自述程序流程运行后,也会存有因为特殊缘故,造成自诉人不敢、不可以、不肯推动程序流程开展,必须检察系统出来给予适用或解决的情况。例如自诉人在自述程序流程进行中,因遭受强制性或吓唬而没法再次自述,或自诉人半途缺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自诉案件存有涉及到社会公益的很有可能,这时都需检察系统半途干预,以维护保养受害人利益乃至社会发展集体利益并完成对违法犯罪的起诉。这类检察系统在自述程序流程运行后的半途干预,即自述与公诉案件沟通交流的另一种方式,换句话说是公诉案件对自述开展扶持的另一种方法。这类扶持方式又被称作自述担任。现阶段,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里都并没有明文规定自述担任规章制度,这一机制的缺少已经展示出在我国刑事案件公诉案件权对自述权的合理支撑点还不够,自述与公诉案件中间的沟通交流尚欠畅顺。

  二、二种方式:法国与台湾省自述担任规章制度之较为

  所说自述担任,又称之为自述接手,一般就是指自诉人已经明确提出控告,自述程序流程也已运行,但因为种种原因自诉人不敢、不可以或不肯再次其起诉个人行为,改为国家公诉行政机关取代自诉人履行控告职责的一项法律制度。该规章制度蕴含的核心理念基本是,尽管自述程序流程已经运行,但意味着我国、社会发展收益的检察系统起诉违法犯罪的每日任务,并不因自诉人提到自述而消退;在必需情况下,检察系统必须以国家的名义,干预在其中接手并推动起诉。

  就现阶段把握的材料看,法国与在我国台湾省刑诉法中相关自述担任的要求具备广泛性和极强的参考使用价值。但二者有关自述担任的要求,因存有很大差别而产生了二种不一样方式。下列试对这2种方式的法律现况略加剖析论述。

  (一)法律现况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77条第1款之要求,当人民法院觉得应由检察系统来开展违法犯罪诉追时,则其应将档案资料转交检查官。此为法国刑诉法中检察系统的自述担任,即因为产生特殊缘故,由检查官接手原先的自述。自诉担任的因素主要有什么,法国刑诉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实践活动中主要是人民法院觉得涉及到社会公益的情况。自述程序流程因检察系统担任起诉,而被结束之。 [3]检查官一旦干预自述程序流程,即替代自诉人的影响力而变成被告方,该自述程序流程此后逐渐变为一般的公诉案件程序流程。因此,中国专家也将人民检察院担任自述译为人民检察院接手, [4]事实上“接手”的翻泽或许更加品牌形象。

  按照台湾省《刑事诉讼法》第332条之要求,自述担任就是指因为法律规定缘故的产生,导致自述不可以开展,由检查官接任原先的自述,以防自述程序流程没法开展。自述担任的根本原因包含:1、自诉人经合理合法口头传唤,无任何理由不出庭或到庭未作阐述的(2003年中国台湾新修订的刑诉法已经删除了该情况);2、自诉人于争辩结束前缺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致死的,如无承担起诉的人或贷款逾期未作承担的,人民法院应各自情况,径行宣判或通告检查官担任自述;3、自诉人因实际上的缘故如参军等没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应通告检查官担任自述。[page]

  有关自述担任的特性,台湾省学术研究和实际界基本上产生了的共识,即担任自述并不变动原先的自述特性,检查官都不替代原自诉人而变成被告方。 [5]自述担任中,检察系统实际上是帮助自诉人开展起诉,因而自述担任实则“法定代理之另一形状”, [6]检查官是以自诉人委托代理人的真实身份到庭适用提起诉讼,不具备国家公诉的特性。

  (二)法律剖析

  1.自述担任后程序流程的特性法国与在我国台湾省刑诉法自述担任的首要差别,取决于自述担任是不是更改原自述程序流程的特性。台湾省的自述不因检察系统的担任干预而更改其特性;法国则反过来,检察系统的接手从源头上变动了原程序的特性,因而可以品牌形象地称作“自述转公诉案件”。一样是检察系统干预自诉案件,却呈现迥然不同的实际效果,其后面的缘故非常值得研究。下列大家试着从二者有关自诉案件的范畴要求下手开展剖析。

  法国刑诉法在提起诉讼方法上采用了公诉案件为主导、自述辅助的法律例,刑法典尽管保存了自述规章制度,但严苛限定其适用。仅就自诉案件的标准来讲,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的要求,自诉案件仅有八种:1、非法入侵罪;2、诽谤罪;3、侵害通讯密秘罪;4、伤害罪;5、威胁罪;6、毁坏资产罪;7、《反不当竞争法》第4条等要求的违法犯罪;8、《专利法》第142条第1款、《实用新型专利法》第25 条第1款、《半导体保护法》第10条第1款、《濒危动、植物保护法》第39条第1款、《商标法》第25条d第1款和第26条、《设计注册法》第14条第1 款、《版权法》第106至108条、《造型艺术及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33条要求的违法犯罪。这八种案子又分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1、2、3、6、7、8 种)和轻度刑事案(第4、5种)。最先,对告诉才处理的案子采行自述,是由于告诉才处理的法律原意取决于,在落实我国起诉标准的前提下,适度寻找起诉违法犯罪的集体利益与重视受害人个人权益间的均衡,即在无涉集体利益的条件下,我国并没有必需违反受害人的观念强制起诉违法犯罪,容许受害人对一部分案子在及时止损后掂量是不是提起诉讼,那样更合乎理性具体,更有益于纠纷案件的彻底消除。事实上,这种违法犯罪全是轻罪,交给受害人处罚不容易对社会公益导致实际性危害。次之,对轻度刑事案采行自述,主要是根据起诉经济发展的考虑到。在无论怎样,必须起诉的违法犯罪在总数上父远远地超过已被起诉的违法犯罪,三打击一整治的无限性与国家资源资金投入的制约性中间始终存有无法弥合的分歧,从而也展示出经济效益问题的必要性。那样,从起诉经济发展的视角考虑到,对特殊轻度刑事案,我国也无须彻底干涉,反而是交给受害人决策是不是起诉。由于,即使是这种违法犯罪未被起诉,对社会公益也不会导致多少危害。总而言之,这两大类违法犯罪是不是起诉几乎都随顺于社会公益,这也是推行自述的前提。 [7]可是,一旦这种违法犯罪因特别缘故涉及到社会公益,自述程序流程运行、开展的前提——随顺社会公益,就随着缺失,再次自述程序流程的原因已不充足,意味着集体利益的检察系统自然就需要干预在其中,我国务必“不讲情面”,自述转公诉案件就变为名正言顺的事了。因此,法国的刑诉法要求,检察系统担任自述后,便结束了以前的自述程序流程,程序特性变为公诉案件,自诉人没有权利干涉检察系统此后开展的公诉案件主题活动。

  台湾省提起诉讼规章制度的制定与法国各有不同,采公诉案件与自述并行处理的法律例。2003年刑诉法的调整,尽管被专家学者指出是建立了“公诉案件优先选择的标准”,但其自诉案件的范畴几乎并没有限定(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外,无论违法犯罪的类型、特性、罪刑的轻和重,因违法犯罪而立即受害者均可提到自述),这与法国仅八种自诉案件的限定,产生了明显的差距,与此同时也表明了中国台湾刑诉法对自述规章制度的仰仗。尽管台湾省自述规章制度设定的目地沿袭了法国自述规章制度当时建立的目地,即预防检查官乱用公诉案件裁量权,以防检查官不运行民事诉讼程序,受害人又无法启动,而使后面一种陷入难以得到救助的不良处境。但台湾省并并没有效仿法国,对自述开展严苛限定,把自诉案件的区域只限于极少数特殊轻罪,反而是把自诉案件扩张到几乎任何的违法犯罪,将预防检查官擅权不起诉的范畴引向了极致。这从一个侧边展现了台湾省起诉文化艺术中对国家权力的高度戒备和当心。在台湾省,检察系统担任自述后,并不因其半途干预自述而获取窗口句柄特性,检察系统只有当做自述帮助人的人物角色。这与其说自述规章制度的立即偏向——预防、当心检查官擅权,有着自身的逻辑联系。尽管在特殊情况下,必须检查官干预自述,但要操纵其干预的水平,即只有让其处在帮助自述的部位,而不可以反客为主,替代受害人的影响力,一旦自诉人有工作能力或想要再次开展起诉,则检查官理应撤出起诉。不然,便没法完成规章制度建立的目的目地。正是因为如此,台湾省的检察系统担任自述后,自诉程序流程的特性便不容易发生改变。

  2.自述担任之缘故

  如前已述,台湾省自述担任的诸项缘故,基本上都只涉及到自诉人本身或与自诉人相关的理由。法国自述担任的缘故尽管并没有在刑诉法中实际注明,但操作中主要是人民法院觉得涉及到社会公益的情况。前面一种事关本人,后面一种事关公益性。二者的差距极其显著。

  就美国来讲,自述担任的因素关键涉及到社会公益,这与其说刑诉法中自诉案件范畴与民事案件范畴渭泾分明相关。自诉案件关键限于随顺社会公益的特殊轻罪,民事案件中的违法犯罪则事关社会公益。自述担任是由意味着社会公益的检察系统干预自述程序流程,因此仅有在自述程序流程运行后,又发生事关社会公益的情况,检察系统才有原因干预。因而,法国检察系统担任自述一般不考虑到自诉人是不是有工作能力或有意向开展起诉。

  回过头看台湾省,其自述担任的因素关键涉及到自诉人本身或与自诉人相关的理由,这与中国台湾刑诉法中自诉案件范畴与民事案件范畴差别并不大相关。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各种各样违法犯罪的立即受害人均可提到自述。开设如此并没有局限的自述规章制度,如前所述,是因为全方位地预防检查官乱用提起诉讼裁量权,其效果必定是全方位地塑造了受害人自述权。自诉担任定坐落于检察系统做为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帮助其进行自述,完成其自述权。因此,自述程序流程运行后,必须检察系统帮助进行自述的情况,关键限于自诉人因自己缘故没法将自述再次开展下来,一般不可能考虑到案子是不是涉及到社会公益。

  综上所述,法国与在我国台湾省自述担任规章制度的不一样,与其说刑诉法看待公诉案件与自述关联、自述规章制度开设之目地、作用,及其自述规章制度与其余的受害人维护管理制度的此消彼长关联相关。可以说,二种不一样方式在其规章制度架构内都各有本质的思维逻辑与正当行为。[page]

  三、基本设想:在我国自述担任规章制度之设计方案

  (一)自述担任规章制度的使用价值

  在人们来看,改动在我国刑诉法时,理应考虑到参考境外工作经验,立即引进自述担任规章制度,由于该规章制度具备下列几层面的特有使用价值:

  1.完成自述与公诉案件中间的有效的沟通

  尽管沟通交流是双重的,但假如沟通交流目标中间存在差别,而这类差别又是以在其中一方优点为题材的,这时的沟通交流就应大量地展现出扶弱助贫的单边流动性。因此,大家更偏向于觉得自述与公诉案件中间的有效的沟通,关键就是指法律法规属于自述范畴的案子在一定标准下转由公诉案件程序流程来开展(即自述转公诉案件),完成公诉案件权对自述权、公诉案件规章制度对自述规章制度的合理支持和扶持。如前已述,在我国自述转公诉案件的规定情况仅有一种,即《刑法》第98条要求的检察系统在特别情况下对自诉案件的接手。这样的事情是检察系统对自诉案件的自始至终干预,即自述程序流程无法启动,由检察系统使用公诉案件权立即起诉违法犯罪,很显而易见,仅有此是还不够的。既无法融入实践活动中彻底救助受害人利益的必须,又没法充足展示出公诉案件权对自述权的支撑点、扶持功效,完成公诉案件程序流程与自述程序流程中间的有效的沟通。自述担任规章制度之开设,可以有效的填补这方面的不够,产生自述与公诉案件中间互帮互助相辅相成、配套设施对接、运行畅顺的良好运行体制。

  2.合理维护保养社会发展集体利益

  公共利益标准是检察权履行的基本准则之一。 [8]极少数轻度刑事案一般不涉及到社会公益,交给受害人掂量提起诉讼又能有效的节省司法部门网络资源、提升起诉经济效益,这也是在我国采用公诉案件为主导、自述辅助刑事案件提起诉讼方式的基础理论预置。但毫无疑问,自诉案件在特殊情况下又会事关我国、社会发展的共同利益,在这里情况下,纵容民事诉讼程序随意开展毫无疑问会促长损害社会公益的欠佳时尚,与社会发展公平正义的主要核心理念本末倒置,与此同时也背驰了开设自述规章制度的初心。因而,大家觉得,公诉案件与自述虽互不相关,但并不互相抵触,在一定情形下还互相转换,这合乎辩证唯物的基本概念,合乎合理维护保养我国、社会发展共同利益的实践活动必须。显而易见,自述担任恰好是反映这一起诉意识,完成这一起诉目标的最好制度管理。

  3.填补受害人工作能力之不够

  除开维护保养公益性外,公诉案件权还具备对利益的保障作用。 [9]与国家公诉行政机关的强悍运行不一样,自诉人在自述程序流程中与被告影响力公平、平等原则,工作能力也相同。自述程序流程运行之后,自诉人因为外地的(如受强制性、吓唬)或自己的(身亡或缺失民事行为能力)缘故,没法将自述开展下来,又没其它的起诉承担人(如直系亲属或法定代表)时,纵容程序流程结束或无节制中断下来显而易见都不合理。这时,检察系统的干预使原本很有可能阻隔民事诉讼程序的因素被合理解决,进而确保起诉主题活动稳步推进,而民事诉讼程序再次推动自身就合乎受害者的意向,也合乎一般的公平正义核心理念——(实体线)权益受损害时给与维护保养、(起诉)工作能力受到限制时给与填补。并且更具备实际意义的是,检察系统担任自述还能够在一定水平上避免受害人二次被害。由于,假如民事诉讼程序逐渐后,因为自诉人受强制性、吓唬或自诉人身亡或缺失民事行为能力而结束,不清除被告为促使程序流程结束而再度损害自诉人,检察系统担任自述则能从源头上避免该类风险的造成。

  (二)法律的方式挑选

  规章制度创设宛如量身定制,在我国加设自述担任规章制度也是如此,也应该在多方面考虑在我国刑事案件司法部门之基本国情的基本上挑选更加有效的方式。在我国自述规章制度借助于公诉案件为主导、自述辅助的刑事案件提起诉讼方式,总而言之,法律对自述采用的是限定心态。自述范畴关键仅限于随顺集体利益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例和受害人有直接证据表明的轻度刑事案,这与法国自述规章制度的基准点是一致的。加上,在我国法律对检察系统法律监督机关的判定及其一直以来大家对检察系统的了解,都使检察系统接手自述后相当于自诉人“法定代表”的设想无法具有实际的合理化与意识上的正当行为。因而,大家觉得,在我国自述担任规章制度理应关键参考法国的法律方式来创设。实际上,1996年刑诉法为了更好地处理司法部门实际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问题,专业提升了一类独特的自诉案件——受害人有直接证据证实对被告侵害自身人身安全、财产权的个人行为理应单位受贿罪法律责任,而公安部门或是人民法院不予以追责被告法律责任的案子,这一点与中国台湾2003年调整后的刑诉法相相近。但无论从理论上剖析,或是汇总经历十年的司法部门实践活动,此类案子全是不能开展自述的。学术界和实际界在撤销这类自诉案件的问题上,有着非常一致的心态,因而,这无法变成大家参考在我国台湾省法律方式的原因。

  (三)法律的机制创设

  自述担任的必要条件。法律理应明文规定,自述担任的首要条件是自诉人已经明确提出自述,自诉程序流程已经依规运行,与此同时充分考虑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要求的第三类案子不适合开展自述,大家觉得自述担任的案例范畴理应仅限告诉才处理的案例和受害人有直接证据表明的轻度刑事案。

  自述担任的法律规定缘故。综合性法国及在我国台湾省的法律要求,大家觉得,应在刑诉法中立即注明自述担任的法律规定缘故,这种缘故最少应该包含:案子涉及到国家主权及社会发展集体利益的;自诉人经合理合法口头传唤,无任何理由不出庭或到庭未作阐述,案子不适合按撤销自述解决的;自诉人因受强制性、吓唬没法再次起诉的;自诉人于争辩结束前缺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身亡,又无别的委托代理人再次代行起诉的。

  自述担任的运行。为了防止自述担任沦落检察系统随便干涉自诉案件的托词,法律理应考虑到要求人民法院在程序流程运行中的功效,即人民法院觉得应由检察系统来接手起诉违法犯罪的,由人民法院通告检察系统,并将档案资料转交检察系统,检察机关没有权利立即从自诉人手上接手自述。自然,检察系统担任自述后,原先的自述程序流程随着结束,程序流程特性变为公诉案件,此后是不是再次起诉及其怎样再次起诉,理当由检察系统追究其。

  (四)必须留意的问题

  检察系统担任自述后,程序流程由自述变为公诉案件。此后,受害人的信念怎样反映,例如缺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在检察系统接手自述后宣判做出前修复了民事行为能力,并期待与被告调解或撒诉,这种用意能不能在公诉案件程序流程中完成。假如能,该如何完成?假如不可以,能否根据别的方式完成[page]

  大家觉得,若案子因涉及到国家主权、社会发展集体利益而被检察系统接手,这时该案子与一般民事案件并没有差别,受害人的信念只有根据检察系统的公诉案件主题活动来完成,其无法就法律责任问题与被告自主调解。在纯粹为了更好地受害人权益由检察系统担任自述的案例中,尽管程序流程特性已变为了公诉案件,但终究案子或是特殊轻罪案子,即使受害人的利润与我国起诉违法犯罪的共同利益表层上存有分歧,二者也并不是誓不两立。这时,若将此案彻底相当于一般民事案件,不考虑到受害人的信念好像也显失公平。城市广场受害人期待与被告调解或撒诉时,检察系统违反受害人信念起诉究竟的实际意义确实并不大。一方面,这与当时检察系统担任自述以维护保养受害人权益、填补受害人能力不足的目的不符合;另一方面,也与起诉经济发展标准有悖。因此,这样的事情下,可以考虑到根据别的配套设施的制度管理,保证受害人信念得到反映,例如,在受害人与被告就赔偿金问题达到调解后,检察系统可以撤销提起诉讼,或根据定罪量刑提议,要求法院对被告做出从轻处理、缓解或免去惩罚。

  【注解】

  [1]吴卫军:《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第25-26页。

  [2]小编在中西部某省级城市调查时发觉,2000年迄今该地并没有一起检察系统依据《刑法》第98条之要求立案侦查的案子。

  [3] [德]欧内斯特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 [J],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2页。

  [4]《德国刑事诉讼法典》 [Z],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出版社出版1998年版,第138页。

  [5]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31页。

  [6]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新增版)》 [M],中国台北碧海蓝天彩印厂有限责任公司1981版,第388页。

  [7]尽管,法国自述规章制度一开始是为预防检查官违背提起诉讼法律规定标准、有悖受害人权益而擅权不起诉设定的。但之后,这一目地已经经过此外一项规章制度——强制性提起诉讼规章制度得到完成。因而,现阶段法国自述规章制度预防检查官擅权的作用已大大的减弱。

  [8]王新环:《公诉权原论》 [M],我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2006年版,第157页。

  [9]郝银钟:《刑事公诉权原理》 [M],法院出版社出版2004年版,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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