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案件被害人】刑事自诉制度面临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时间:2022-06-15 18:00:00来源:法律常识

一、现阶段刑事自诉规章制度遭遇的问题及现况

  依据新刑诉法第170条的要求,自诉案件包含下列三类: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子;二是受害人有直接证据表明的轻度刑事案;三是受害人有直接证据证实对被告侵害自身人身安全、财产权的个人行为理应单位受贿罪法律责任,而公安部门或人民法院不予以追责被告法律责任的案子,及其受害人依据刑诉法第145条的要求,向法院立即提起诉讼的别的案子。

  刑诉法对刑事自诉规章制度仅作了较标准的要求,造成司法部门实际中无法实际操作,且在运行机制上缺点慢慢显现出来。具体表现在下列六个层面:

  (一)自诉人质证难。依据刑诉法的要求,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由检察系统担负,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自诉人担负。在提起诉讼或是开庭审理中,自诉人有责任给予直接证据或是提供直接证据,若自诉人没返充足的直接证据,就需要担负提起诉讼被退回或输了官司的风险性。但在司法部门实际中,自诉人在搜集直接证据、给予直接证据、执行证明责任层面却普遍存在着明显的不利条件。1、自诉人并没有侦查权。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财产权被不法侵害后,有很多直接证据必须刑事侦查方式才可以获得,而我们国家法律法规并没有授予中国公民本人具有刑事案件侦查权,因而,有很多证实被告犯罪行为的直接证据,自诉人是无法获得,更算不上执行质证责任。2、自诉人并没有查看权。法律法规没要求受害人在提到自述前,具有到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查看案件材料原材料的支配权。受害人在提起诉讼前,因没法掌握到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搜集、把握了几个对自身有好处的证明原材料,以至没法意料自身提到自述后的输赢风险性多少钱。3、受害人向见证人取证难。受害人的支配权被侵犯后,通常先向公安部门报警或控诉,公安部门将该类案子作一般民事经济纠纷,如果是损害案子,就通告受害人先医治,待痊愈后处理工艺,那时候对当场并没有勘察,对见证人及其被告并没有了解。假如受害人被确认为轻微伤,公安部门既不了解受害人有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的案情,又不征询受害人是不是必须侦察,即告之受害人到法院起诉。这时,被害人才逐渐自主搜集直接证据,一方面在时间段上受害人已经错过了搜集直接证据的最佳时机;另一方面在有一些案子中,受害人很有可能与一些见证人中间普遍存在着利害冲突,或是见证人与被告中间具有利益关系,见证人处在自述权益或担心被告报仇等缘故,而不肯为受害人做证,更何况受害人又不具备公安机关、检察系统应用侦察方式来获得直接证据的支配权。4、受害人申请办理评定难。受害人属于弱势人群,且绝大多数属文化生活艰难,寻找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性的司法鉴定机构评定难。

  (二)自诉人提起诉讼难。依据刑诉法第83条要求,公安部门或是检察院发觉案情或是嫌疑人,应当所管范畴,提起公诉。该法第88条要求,针对自诉案件,受害人有权利向法院立即提起诉讼。结合实际,因为案子被告方不了解法律法规,产生刑事案时,只是了解向公安部门报警,并没有规定公安部门提起公诉,而公安部门则按照刑诉法第88条的要求,对属自诉案件的,规定被告方向法院起诉,不予以提起公诉,或是在立案侦查后,一旦发觉是自诉案件,即规定被告方向法院起诉。而人民法院则根据刑诉法第89条的要求,规定公安部门侦察。如轻微伤案子(这类案件占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90%以上),但紧紧围绕着是不是必须侦察这一聚焦点问题,通常产生矛盾。一般来说,来人民法院自述的案子,自诉人大多数能给予否被告总数,损害产生的时长、地址等直接证据,而对损伤的主要全过程、致残作案工具、人证、证据和被告违法犯罪后的住所地(失踪)等直接证据无法给予,有的甚至是连伤情鉴定结果,原、被告方给予的也不一。依据刑法犯罪构成基础理论,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要素,伤害结论是绝大部分犯罪构成的必需要素,违法犯罪时长、地址、方式 单单是一些犯罪构成的必需要素。损害案子是一种“个人行为”和“结论”中间有着必定逻辑关系的违法犯罪,其损害“个人行为”和“结论”直接证据的给予,是被告能不能涉嫌犯罪的必需要素。因而,人民法院觉得,在这里类损害案子中,假如自诉人给予不了控告被告涉嫌犯罪的关键直接证据,或提起诉讼时被告的住所地,应属于必须侦察的轻微伤的刑事案,应由公安部门侦查终结后,移交法院立案侦查。但公安部门觉得,这类案子大多数是由民事经济纠纷造成的,因此,一旦受害人控诉到公安部门,她们通常不提起公诉,只做一些调解工作中,调解不了,便以不用侦察为由,告之被告方向法院起诉,一推了之。导致受害人往来于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中间状告。这样一来,既耽误审理案件机会,又产生欠佳的社会影响。

  (三)人民法院证据调查难。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光凭的是自诉人给予的直接证据,而通常在案件审理中,才发觉彼此当时人对案子阐述和质证证实的客观事实相差甚远。案发前,饱经相关部门调解,耽误了审理案件机会,加上被告方不明白固定不动直接证据,且自诉案件是在家属、邻里关系产生的,见证人挨于面子,怕得罪人或不懂法,不肯拿证或给彼此所出证言不一,导致人民法院调研、核查直接证据十分艰难。

  (四)法院案件审理难。一是因为工作人员大流动性,法院对被告送到起诉状团本或开庭审理法院传票难。二是自诉案件立案侦查后,一些被告畏惧法律法规而出逃,法院并没有追捕、通缉权,仅有中断案审,造成案子长期性无法处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三是因为自诉案件的证据调查难,损害、污辱等自诉案件明确提出上诉的又较多,导致直接证据不太好评定,案件错综复杂,人民法院案件审理下判难。

  (五)从快处罚违法犯罪难。法院在案件审理刑事自诉案子时,因被告居无定所或是一些关键直接证据很难搜集或是基本上直接证据不扎扎实实,造成人民法院鼓励自诉人撒诉或裁定驳回起诉。这类违法犯罪立即处罚不到位,现阶段呈上涨发展趋势。据某底层人民法院统计分析,自1998年到2001年底,共结案自诉案件384件(在其中损害案子34件,重婚罪案子8件,污辱案子2件),占同期结案刑事案880件的43.64%。所结案的自诉案件,证据不充分驳回起诉审结33件占8.59%;协商撒诉291件,占75.78%。刑事追究审结59件,占15.37%。不难看出,刑事自诉案子占80%以上的全是以证据不充分或不充足驳回起诉或自诉人违背良心撒诉审结。刑事自诉案子的自诉人不可以出示直接证据、或是人民法院依规调研、搜集不上被告涉嫌犯罪的直接证据,人民法院最后只有驳回起诉或鼓励自诉人撒诉,案子自身并没有处理,又对涉嫌犯罪的被告并没有打压,也给社会发展导致新的不稳定要素。这与刑法的法律原意有悖,非常容易给群众导致自诉案件的被告不涉嫌犯罪或人民法院执法不公的假象。

  (六)司法部门高效率较低。据我所掌握,人民法院所结案的刑事自诉案子,并没有一件案子大法官并没有调研、核查直接证据,有的少则几回更多就是几十次。因人民法院并没有侦查权,有很多直接证据无法获得,那样使许多案子在法定时限内难予审结。因为刑事诉讼规章制度的缺点,造成在人民法院审理能量或司法部门管理权限不会改变的情形下,自诉案件很多升高,案件审理时间较长,司法部门高效率较低,那样既提升了双方的讼累,又提高了起诉成本费,也伤害了法律法规自尊和人民法院品牌形象。[page]

  二、刑事自诉规章制度存在的问题的策略科学研究

  根据以上问题的剖析,归根结底,便是由于刑事案件公诉案件与刑事自诉分离出来核心理念和刑诉法对自述程序流程要求的过度标准和简易,加上对被告方控诉后公安部门应执行提起公诉岗位职责缺乏合理的监督机制。

  那麼,如何解决以上问题?对于此事李鹏委员长强调:“仅有不断开展改革创新,司法部门实际中遇上的问题能够获得处理,有现代化的司法体制也才可以创建下去”。“大家注重在法律工作上落实党的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从人民群众中,法律法规也一样,它即是行政执法和司法部门实际的根据,与此同时又要在行政执法和司法部门实际中不断遭受检测。恰当的、切合实际的,就实行下来;有误的,不切合实际的,就需要按照法定条件开展改动”。这也是处理以上问题的基本发展方向。因而,小编提议,对在我国刑事诉讼规章制度作一些必不可少的改革创新,即废止自述,健全刑事案件公诉案件规章制度;确立支配权,创建辅助人起诉规章制度,刻不容缓。

  (一)废止自述,健全刑事案件公诉案件规章制度。在我国刑诉法第18条要求,刑事案的侦察由公安开展……。自诉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第170条要求,自诉案件包含:告诉才处理的案子(污辱、诬蔑、暴力行为干预婚姻自由、凌虐、侵吞案);受害人有直接证据表明的轻度刑事案;受害人有直接证据证实对被告侵害自身人身安全、财产权的个人行为理应单位受贿罪法律责任,而公安部门或是人民法院不予以追责被告法律责任的案子。按照以上要求,告诉才处理和受害人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侵害自身人身安全、财产权的案子,自诉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可是,因为刑诉法的要求过度标准,造成在司法部门实际中难予合理地运行,刑事自诉审理工作中进行十分艰难,被告方与人民法院、公安部门相互间的立案侦查,在自述与公诉案件负责人中间的磨擦经常发生,从而导致了概念和司法界对是不是应保存刑事自诉规章制度之战。

  废止自述,健全刑事案件公诉案件规章制度。即废止刑事自诉规章制度,将刑事自诉案子列入公诉案件范围后,有益于现体我国现行宪法有关公、检、法三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刑事案的法律精神实质,也合乎在我国刑诉法有关侦察、提起诉讼、审理由公、检、法三行政机关明确分工的详细要求,有益于司法部门立即的查清案情,恰当运用法律法规,处罚犯罪嫌疑人,确保没罪的人不会受到刑事追究,维护民事权利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法律权利不会受到影响的主要功效。其原因是:

  1、从两秘笈系看来,无论是大陆法系,或是大陆法系我国的法律,均对被告方本人对嫌疑人提起诉讼开展了限定。对于此事,台湾学者的论述在大陆法系世界各国很有象征性,她们觉得“针对违法犯罪之提起诉讼,除由检查官为此,禁止私为此,有时候没法维护受害人之权益”。②中国台湾刑诉法第251条要求:“检查官依侦察所得的之直接证据,足够被告有违法犯罪嫌疑者,应立案侦查”。大陆法系的代表者,在我国中国香港刑诉法要求:“轻罪案子,律政司受权给警察署,由通过律政司署相对应法律法规练习的公安局工作人员出任检查官开展提起诉讼”。③从在我国刑事自诉案子看,案发前,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受害者均在公安部门报警或控诉,并规定追责嫌疑人法律责任。因刑诉法对“三家”内部结构所管的要求不足确立,造成公安部门将该类案子当一般民俗纠纷案件在解决,既是涉嫌犯罪,以自诉案件为由便告之受害者到法院起诉。这一作法,不但违反了当代刑事诉讼核心理念,并且违背了我国现行宪法的基本准则,更使受害者合法权利无法得到确保,犯罪嫌疑人无法得到处罚。

  2、从在我国法律而言,刑事案由刑法调节,而刑法调整的案子,应属私权范围,刑事自诉案子也无法除外。宪法学第135条要求:“法院、人民法院和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刑事案,理应明确分工,相互配合,互相配合,以确保精确高效地实施法律法规”。宪法学的这一要求,是在我国公、检、法三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刑事案的基本准则。依据这一标准,刑诉法第3条第2款对三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刑事案的主要职责作了明确职责,即:对刑事犯罪的侦察、拘押、执行逮捕、审批,由公安部门承担。检查、批捕、检察系统直接受理案子的侦察、立案侦查,由人民法院承担。审理由法院承担,即法院履行监督权。自诉案件,是自诉人控诉被告组成刑法法条要求罪行的违法犯罪,并需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刑法第37条要求:“针对违法犯罪剧情轻度不用刑事追究的,可以免于刑事处分,可是可以依据案子不一样状况,给予训戒或是勒令具结悔过、道歉、损失赔偿,或由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法或是纪律处分”。以上表明,在我国刑法对各种各样罪刑的轻和重及轻度违法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都作了完整而又实际的要求,彻底不必考虑到公诉案件造成对这种案子被判太重的问题。而司法部门实际中大量的出现的以自述方法来协商处理轻度违法犯罪问题,造成了以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刑法违法犯罪不融洽的稽查状况。

  3、从司法部门实践活动看,刑诉法要求的三类自诉案件,大多数是由民俗纠纷案件造成的,就其案子种类而言,既属刑法协商的范围,也属于民法典调节的范围,与此同时也有治安管理处罚规章调节的具体内容。就其案子的特性而言,当这一类案子处在一般违反规定情况时,理应先由民法典开展调节,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由被告方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履行立案侦查、案件审理、裁判权。当其个人行为处在违背治安管理条例导致轻度损害别人人身安全、财产权利时,由公安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规章的要求开展治安处罚,对惩罚不服气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到行政诉讼法。当其个人行为由违反规定发展趋势到组成刑法明文规定的违法犯罪时,理应由刑法来调节,适用刑事诉讼程序流程,即由公安履行提起公诉权、人民检察院履行公诉案件权、人民法院履行监督权。在这方面,在我国法律法规也是有较健全的例子,如行骗或经济犯罪,遇害方可以同时向公安部门或检察系统控告。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民事或执行案件时,发觉行骗或是经济犯罪或侵权人防碍司法部门罪的,还可以立即转交公安机关或检察系统提起公诉,立案侦查后,再由人民法院依规被判,进而使解决这类案子的司法部门可以依规做好本职工作,有益于立即惩处违法犯罪,维护民事权利的人格尊严和财产权,反映我国现行宪法和刑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实质。

  对于此事,也许正当程序或受害者会担忧,废止刑事自诉后,公安部门对受害者报警或控诉该立不立案侦查,或检察系统该诉不诉,受害者状告难的问题如何解决呢?司法部门实际中的确存有类式的问题。但我觉得,处理这类问题关键靠完善公安机关、检查内部结构的相关监督机制体制。小编觉得,从制度管理上讲,处理这一问题的方式理应是输通、健全刑事案提起公诉、提起诉讼这一方式,使之畅行无阻。而不理应是舍弃这一勤奋,再去建造也不一定十分通畅的别的方式。一条通畅的“高速路”会比若干份“一般道路”实际效果更强。建造好公安部门对受害者随告随立,检察系统依规公诉案件这一条“高速路”,不然,即使受害者自述驳回申诉后又向公安部门控诉,仍不可以从本质上解决困难。现阶段在我国自述规章制度具有的公法矛盾便是见证。[page]

  依据民事案件受害人起诉权益的法律和司法部门实际中存在问题及其废止自述规章制度后,怎样维护受害人或原自诉人起诉权益的问题。小编觉得,应确立支配权,创建辅助人起诉规章制度,是合乎我国基本国情和刑诉法的实质,也是合乎当代刑事诉讼核心理念的。该机制的创建,有益于维护受害人合法权利,惩处违法犯罪;有益于推行起诉协商民主,推动公正司法。

  (二)确立支配权,创建辅助人起诉规章制度。辅助人就是指刑事案件报案人,或受害人、法定代表、直系亲属在履行控告权的与此同时,可以参与刑事诉讼,协助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主题活动。换句话说,辅助人的出现并不清除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反过来地,辅助人的参加加强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工作中。

  1、私权与私权的关联。依据犯罪行为的特性与起诉的关联,可分成公罪、准公罪和私罪三类。公罪就是指人民检察院在表示国家履行刑事诉讼的职责不依赖于一切本人得参加,即人民检察院依据其权力对于某一违法犯罪提到的起诉,而不在于受害者或别的相关被告方是不是想要法律手段。准公罪(刑诉法第170条第2、3项的范畴)就是指人民检察院就这一类罪提到的刑事诉讼在于受害者本人以及家属的报警或举报,换句话说,在准公罪的情形下,仅有在受害者向相关公安部门或检察系统报警或举报,并确立表期待诉诸于刑法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时,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才可以开展相关的刑事诉讼的程序流程。私罪(刑诉法第170条第1项的范畴)就是指仅有在被告方本人向公安机关、检察系统控诉,规定追责嫌疑人法律责任时,公安机关、检察系统才可以开展刑事诉讼程序流程。换句话说,刑事诉讼流程的进行在于被告方自己的控诉。

  2、辅助人的范畴。在公罪、准公罪和私罪的情形下,辅助人是这些报警、举报或控诉是公安部门侦察、检察系统提到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的知情者、或受害人、法定代表、家属。

  3、辅助人的构成。辅助人的构成由受害人、法定代表、家属申请办理,或检察系统明确提出后,由人民法院准许,并告知其参与起诉。

  4、辅助人的权利与义务。辅助人们在刑事诉讼环节中的权利和义务包含下面一些层面:1、具有起诉被告方影响力和申请办理检察人员逃避等支配权;2、参加庭前直接证据互换的支配权;3、有属实阐述的支配权;4、参加检察系统共同诉讼;5、经大法官容许,可向被告、见证人、司法鉴定人提问的支配权;6、因刑事犯罪导致其资产危害的提到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的支配权;7、参加法庭辩论;8、参与刑事附带民事一部分的协商;9、可以对人民法院裁判员不服气提到起诉或抗诉的支配权;10、对附民裁定或协商有申请执行的支配权;11、辅助人不到庭不危害法院的案件审理;12、辅助人务必遵循起诉纪律,执行法定义务。

  总的来说,小编觉得,刑事自诉案子,依照当代刑事诉讼核心理念、我国现行宪法规范的基本原则和法律法规分别调节的主要社会关系的范围,是组成一般违反规定或是违法犯罪来区划审理行政机关,决策起诉方法,标准刑事诉讼规章制度,创建辅助人规章制度,是符合实际我国现行宪法和刑诉法的法律精神实质和审理案件标准的。因而,小编提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刑诉法修改以前,可就废止自述,健全刑事案件公诉案件规章制度,确立支配权,创建辅助人起诉规章制度,制订详细的、可执行性的立法解释,以标准刑事诉讼规章制度。该机制的创建,可进一步理清公、检、法三行政机关的关联;针对相互支持、配合工作、互相制约、互相牵制推动公正司法、提升司法部门高效率;针对在我国刑事诉讼核心理念与国际性司法部门对接,推动治国方略过程和立即维护被告方合法权利,防止和三打击一整治,有着十分关键的意义和关键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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